关于建设工程赶工措施费相关问题的研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发生工期延误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完工,发承包双方不得不考虑是否要组织赶工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等问题,这也是双方在结算时容易产生的纠纷之一。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25条就“提前竣工(赶工)费”定义为“承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而采取加快工程进度措施,使合同工程工期缩短,由此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支付的费用”,可见赶工费系发包人原因赶工产生,因承包人延误工期导致其自行赶工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赶工费。
就赶工费相关问题,本文通过检索相关规定和案例,进行简要梳理。
一、现有国家及地方主管部门出台的关于赶工费的相关规定
1、关于的赶工费的认定与承担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11.2条规定“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多地方下发通知,如海南、北京、江苏、西藏、山东等地明确规定“工期延误的,应予顺延。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发包人承担赶工增加费”。
2、关于赶工费的计算
部分地方对于赶工费的计算有细致的规定,如北京、深圳规定如下:
《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计划工期压缩超过按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定额》计算所得定额工期20%的,其周转材料的摊销次数缩短、人工加班费用增加等费用可按下列公式计算。赶工措施费=(1-合同工期/定额工期-20%)×(人工费+措施项目费)×赶工措施费系数(注:赶工措施费计算基数中的人工费是指单位工程中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措施项目费是指不包含赶工措施费的措施项目之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2018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18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经测算确定的赶工增加费不得小于以工程造价(不含设备费)为基数,乘以下列费用标准计算的费用:(一)压缩定额工期幅度在5%(含)以内的,工期每压缩一天的费率为:1.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0.25‰;2.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0.75‰。(二)压缩定额工期幅度在10%(含)以内的,工期每压缩一天的费率为:1.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0.5‰;2.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1.25‰。(三)压缩定额工期幅度在20%(含)以内的,工期每压缩一天的费率为:1.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0.9‰;2.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2.55‰。(四)压缩定额工期幅度超过20%(不含)的,工期每压缩一天的费率为:1.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1.35‰;2.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3.9‰。
上述文件对于赶工费做了部分的规定,但其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法规,实务中也并不会完全适用。目前对于赶工费的裁判尚无完全统一的规则,但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都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赶工事件的发生以及赶工费的计取依据和标准。
二、赶工事实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施工周期长的特性,赶工事实是计取赶工费的基础,施工中若疏于对相关资料的形成及保存,承包方在主张赶工费时往往产生较大的难度。经检索案例,实务中,在没有发承包签章确认赶工的情形下,法院会通过个案具体情况结合施工中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认定。
1、若双方的往来函件显示赶工,则仅凭往来函件即可确定赶工事实
签证及联系单是施工中常用的资料文件,该部分资料往往能够反映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对于工期、工程内容等重要信息,产生纠纷时,承包方掌握该部分资料能够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1.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85号
裁判要旨:2014年4月23日,北京路桥公司接到洪利高速公司发出的《关于编制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的通知》(鄂洪利司【2014】78号),主要内容为:根据目前工程进度滞后情况及2015年底通车的目标,编制倒排工期进度计划表,并于4月25日前上报总监办审核、汇总,由总监办在4月28日前报项目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北京路桥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工期进度滞后的事实,并且洪利高速公司要求各标段项目部以2015年年底通车作为目标,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故洪利高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存在赶工事实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若无显示赶工的往来函件,但实际施工进度相比约定工期或定额工期较快,承包单位额外支付有相关费用时,亦可认定赶工事实
案例2.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黑民终152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众志公司亦未能提供经对方认可的赶工措施方案,但根据一审诉讼中证人怀晶宇、李洪乾的证言,证实在施工过程中,佟二堡公司工程负责人多次召集各标段施工单位开会,要求进行赶工,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另一方面,众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了赶工额外支付人工费和增加模板周转等相关费用,如无发包方对其承诺支付赶工费用,自行增加成本支付赶工费用有违常理。由于众志公司对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期与定额工期相比较明显缩短,佟二堡公司于交工当年开始营业,佟二堡公司从中受益。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赶工费,即便客观存在,也属其自愿承担增加成本,判决驳回众志公司的诉请,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3、仅有承包人单方制作的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赶工事实的依据
案例3.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裁判要旨:四建公司提交《批发市场二期1#—3#楼停工、抢工、窝工解决意见》及《报告》用以证明其为配合汇丰祥公司抢工期,增加赶工费用应当由汇丰祥公司承担,但该两份证据系四建公司单方制作,四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汇丰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故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4、仅提供相关的费用支出,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赶工
案例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裁判要旨:关于一期抢工损失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制定了赶工方案,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结论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由建设单位确认”,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已经建设单位上海城公司确认。中建一局二审期间提交了劳务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及调入人员统计表、物资采购单、《项目管理周报中关于新进模板的统计表》及工程管理周报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调入人员和增加物资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
综合以上案例分析,实务中对于赶工事实的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人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证明赶工事实的存在,在没有发包方确认的情况下,承包方的单一证据一般无法认定存在赶工事实。
三、赶工费如何认定
发承包双方如未直接确认赶工费,实务中需根据双方已确认的赶工措施方案,或者依定额计价文件,或者依合同中赶工费计算方式约定进行鉴定。
实务中的难题在于,除部分地方的定额计价文件对如何计算赶工费有明确规定外,多数地方的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在赶工措施方案未经发包人确认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也往往以没有依据为由拒绝鉴定。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根据承包人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酌定。
案例5.山东太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
裁判要旨:关于停工、窝工和赶工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即人工费计算标准,经查,济宁华邦公司的人工费投标报价为每日68元,该报价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原审按照每日35元标准计算没有合同根据。据此,本院对案涉人工费标准调整为每日68元,也即停工、窝工和赶工损失按照鉴定意见计为591787.19元。
案例6.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黔民终219号
裁判要旨:结合国诚公司编制的《申请增加赶工费用的报告》附件二《赶工增加明细清单》中机械设备及人工统计的内容和《清点明细表》等,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需要单独计算的赶工费的计算基础为:(实际发生的机械人工数-原计划机械人工数)×单价×0.6。其中,实际施工中所发生的机械人工数量以《清点明细表》所统计的机械人工数为准,国诚公司原计划的机械人工数量以《申请增加赶工费用的报告》附件二中明确的机械人工数为准。
四、赶工费如何承担
赶工费原则上应由发包人承担,但实务中的问题比较复杂,相同情况下会有不同的认定。
(一)合同约定不计取赶工费时如何处理
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则上应为有效。实务中的问题在于,承包人会认为,合同约定不计取赶工费有失公平,那么其能否依公平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赶工费。经检索,暂未发现该类判例。
笔者认为不应支持承包人的该等诉请,理由如下:
第一,承包方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对施工内容应由一定的预见性,在签订合同时承诺不计取赶工费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具有约束力,若支持承包人的要求,既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加重了发包人的合同义务。
第二,赶工费作为竞争性费用,属于承包人可自主调整的费用类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召开的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在座谈会的议题三“工程价款认定的相关问题”中提到:“当事人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可以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保费等个别费用项目不计取、规费按照某一年度标准计取等,该类约定属于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也可以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让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原则上应予以尊重。”规费、社保费属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3.1.5和3.1.6条规定的不可竞争费用,根据河南省高院的观点,尚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调整,举重以名轻,赶工费作为可竞争性费用,自然也应遵照约定执行。
合同约定不计取赶工费时,笔者检索到的判例处理规则基本是遵照合同约定执行,但又根据具体情况稍微有些区别。
1、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发包人无需承担赶工费
案例7.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1053号
裁判要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费率计价计取总价后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发包方不再另行支付:……(4)施工期间发生的赶工费。关于2014年冬季施工费381167.13元。案涉《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中,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同意该方案,但冬季赶工所需费用不计取。可见,虽然建设单位同意按此方案在冬季施工,但强调不应当另行计取费用,施工单位当时对审批表中建设单位的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此笔费用不能计入工程造价中。建投公司主张此项费用有违施工实际情况。
案例8.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1548号
裁判要旨:关于赶工费,双方在《土建工程合同》“其他条款”部分约定:不计赶工费,一切以施工合同为准。恒泰公司主张支付赶工费并无合同依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合同虽约定不计取赶工费,但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发生赶工费的,仍应由发包人承担
案例9.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
裁判要旨:关于赶工费是否重复计取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包含了赶工措施费,但该费用系针对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施工期限。而《补充合同书》中的赶工费用是指在约定工期的前提下继续赶工所产生的费用,两笔费用虽同为“赶工费”,但指向的内容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侵害热力公司利益的问题。
(二)合同约定计取赶工费,但合同无效时如何处理
合同被认定无效,则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便不再产生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其特殊性,施工合同无效,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赶工费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原则上仍应依合同约定计算赶工费。但实务中亦有判例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赶工费。
1、依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参照双方当事人关于赶工费的约定计取并由发包人承担。
案例10.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河南广厦公司请求的赶工费应予部分支持。理由为:第一、赶工措施费,简称为赶工费,是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相比定额工期有提前,施工单位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第二、本案赶工和缩短工期的事实客观存在。该提前工期的利益已由省实验中学享有,其应对河南广厦公司为缩短工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人工、材料、机械等方面增加投入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第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赶工费的计算方法,工期每提前10%,按工程总额增加1%的赶工费。因此,本案赶工措施费为126.87万元(4229.104681万元×1%×3)。第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已被确认无效,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参照双方当事人关于赶工费的约定,本院支持河南广厦公司赶工措施费126.87万元。
2、合同无效,赶工费不予计取
案例11.沈朝武、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粤08民终1956号
裁判要旨:关于新增班组产生的赶工费用161710.11元,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合同无效,故而其约定的赶工费扣减条款依法无效,对因此产生的赶工费用161710.11依法不予支持。
(三)合同约定计取赶工费,但合同未履行完毕时如何处理
按照一般理解,支付赶工费有两个条件,一是工程竣工,二是工期提前,原则上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应计取赶工费。如果合同未履行完毕,赶工费是否还要计取。实务中存在不计取和部分计取两种观点。
1、赶工费本意是在工程全部完工且工期提前的情形下才能计取,未完工的工程,不具备计取赶工费的条件
案例12.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19号
裁判要旨:关于赶工措施费问题。合同有专门条款约定,“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根据《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取上限。”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院认为,由于东阳三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一审法院认定东阳三建的工程款不应另计此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工程未完工,承包方因赶工产生的费用可予以适当补偿
案例13.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
裁判要旨:关于顺通公司主张的抢工费400万元问题。案涉《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双方特别约定,如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时间及方式竣工的,甲方另行支付抢工费人民币400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顺通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复工,施工至2014年10月27日因星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足额给付工程款而停工,案涉工程现并未竣工。根据双方上述约定,顺通公司主张抢工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星辰公司支付顺通公司抢工费400万元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鉴于顺通公司复工后采取抢工措施符合事实情况,星辰公司依法应当对顺通公司采取抢工措施的支出予以补偿。本院酌定按照顺通公司复工施工时间与约定工期的比例支付约定抢工费400万元的70%,即由星辰公司向顺通公司支付抢工费280万元。
(四)合同无关于赶工费约定时如何处理
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承包人主张的赶工费并无不当;实务中也有法院从发包人实际获益和平衡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角度出发,适当支持承包人的赶工费。
1、赶工措施费属于可竞争费用,如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合同没有约定的不应计取赶工费
案例14.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
裁判要旨:赶工措施费属于可竞争费用,如要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形成签证,现汉之源公司除模板使用费外不同意计取额外费用,故此项费用只应计取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而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对于金陵建工集团要求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依据公平原则,合同虽未约定赶工费,但发包人从提前竣工中获得一定利益,应支付一定的赶工费用
案例15.河南瑞弘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豫民终858号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从开工至竣工,施工进度明显较快,确实采取了赶工措施并发生了赶工费用。在赶工费实际发生且瑞弘源公司接受并最终受益的情况下,赶工费用依法理应由瑞弘源公司承担。
五、小结
综合以上案例,可知实务中对于赶工费的计算和承担的观点分歧还是相当大的。
对于承包人而言,主张赶工费需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赶工事实以及赶工费金额,若施工中形成签证单,对承包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证据,因此承包人应做好资料收集保管工作,在可能发生赶工时,及时书面征求发包人意见。
对发包人而言,出于控制成本考虑,可在合同中约定赶工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或明确约定不另外计取赶工费用,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可能产生的赶工,也要明确己方是否承担赶工费用。在非必要情况下,尽量避免出具对己方不利的书面资料,如要求承包人赶工的联系函、承包人赶工费金额签证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