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程序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审查

2023-02-22 17:00:55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张    迪

指导律师|孔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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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很多房地产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甚至资不抵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被拖欠工程款的承包人为了能够最大可能的收回工程款,一般都会在债权申报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破产管理人为确保债权人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必须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认真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以下简称“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延续了前述规定,并将行使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但破产程序有其特殊性,而且实务中对优先权期限也有不同理解,此时如何审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对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审查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的审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通过对起算时间的审查,结合债权申报时间,多数即可判断是否超越行使期限。
实务中,基于合同对付款时间是否有明确约定,分为有明确约定,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两种情况,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确定。本文暂仅就合同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与竣工结算挂钩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完成竣工结算
如果在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工程已经竣工并完成结算的,按照施工合同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自无异议。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竣工未完成结算的

正常情况下,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与结算挂钩,未完成结算时,工程款债权金额尚不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亦不确定。但《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此种情况下应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仅是承包人后续尚需通过与管理人进行结算或者鉴定等方式确定具体的工程款债权金额。
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2593号
裁判要旨:2016年11月2日东营中院裁定受理华懋公司的破产申请,2019年4月3日华懋公司确认欠付顺达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2019年4月12日顺达公司向华懋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已废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破产申请受理时起算

(三)破产申请受理时,工程未竣工的
实务中,发包人付款能力出现问题时,承包人往往已经停工,此时工程尚未竣工,但合同可能已经解除。
1.合同已解除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解除施工合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6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应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案例2:(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
裁判要旨:在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认定中亿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有悖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中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计算。
2.合同未解除且不再继续履行
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施工合同没有解除,且管理人决定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即视为终止履行,应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333号民事裁定书即持此种观点。
案例3:(2018)最高法民申5333号
裁判要旨:在锦祥公司、万鑫公司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施工框架协议》终止履行之日开始计算。2014年12月涉诉工程停工,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锦祥公司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已经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根据前述情况及法律法规,认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施工框架协议》终止履行,并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管理人另行通知的合同解除之日或认定的视为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理由在于,《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破产管理人可以主动通知承包人解除,也可以不通知待二个月期满自动解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6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故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可能更为合适。
3.合同未解除但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
工程尚未竣工,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的确认问题更为复杂。
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基于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决定继续履行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时,首先需要面临在此之前已经形成工程债权是作为破产债权处理还是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问题。
此问题在实务中尚无定论,本文对此进行简要探讨。有观点认为从维持合同不可分性的角度出发,不应当将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拆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后产生的债权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对待。但承包人的债权来源于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以及新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的债权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此时承包人是否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又牵涉到共益债务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位孰先孰后的问题:第一,如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享有了一个比优先受偿权更优先的权利,其也不会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再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也无实际意义;第二,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位优先于共益债务,承包人为了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承包人可能会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时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新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的审查
实务中,还存在一种可能,债权人申报债权时,自应付款之日起算,表面上已经超过18个月期限,这是就需要审查债权人的优先权证明或行使文书,通过这种方式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期。
(一)有生效判决的
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并取得法院判决书的,破产管理人需要审查该判决书中是否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管理人可以据此确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有调解书的
调解书能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对于发承包双方以调解的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人民法院一般对此也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无法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所以对于能否在调解书中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易发虚假诉讼,或损害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等其他案外人的情况,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类物权性质,不能通过调解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福建省高院即持此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应予确认,但为了防止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情况,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实体审查,未经实体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不予出具调解书,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申22号以及湖南省高院即持此观点。
因此,如债权人以调解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应当对其进行审查。
案例4:(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裁判要旨: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佳林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实际由孔佳林施工,孔家林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孔家林诉东田公司的203号案件中双方在调解书中确认孔佳林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佳林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福建高院关于建工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4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易发虚假诉讼,或损害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等其他案外人的情况,因此,双方当事人请求出具调解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的,原则不应准许。”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二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调解确认?
以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确认,但为了防止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情况,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重点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工程款债权的范围等实质性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虚增工程款数额、伪造竣工记录、伪造付款期限、伪造行使时间等情形。未经实体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不予出具调解书。”
(三)正在诉讼中的
虽然发承包双方的诉讼正在进行中,但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承包人应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法院尚未确认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对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先进行审查,等法院作出判决书再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最终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四)承包人提供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函件或双方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协议
承包人能否以函件或协议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可认定承包人已经行使了优先权,承包人以函件主张或者协议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方式,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判例即持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单方发函催告或者双方协议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均应以双方已就工程如何折价抵偿工程款达成一致为前提,如果没有书面协议显示双方已就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达成一致的,则承包人发送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函件或双方签订的仅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协议均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判例即持此观点。
案例5:(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裁判要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中冶天工“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案例6:(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要旨: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案例7:(2021)川3227民初39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已经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也即行使方式。该行使方式仅限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两种。案涉《工程支付协议书》中确认承包人“对涉案工程“龙苑”项目未销售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仅是声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而并非是原告在主张该项权利不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以协议折价抵偿,因此上述协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行使方式。
三、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特殊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问题在破产领域的适用还存在一些争议。破产管理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即保护承包人的权益实现其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同时又能够在此基础上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可能还需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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