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否以笔误为由主张调价
一、引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由于粗心大意等原因,有可能会出现将施工项目或价格或计量单位写错的情形,出现此种情形时,合同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极易产生争议,笔者就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出现笔误时,对法院如何认定做一梳理,以供参考。
二、出现笔误的处理原则
1、“误载不害真意”
“误载不害真意”指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在合同文本上用错了字句,对此应当按照当事人表示一致的意思来确定合同的内容及效果。当出现笔误时,如果能够确定仅仅是合同文书上单纯的书写错误,则仅需按照正确的予以更正。
2、构成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
当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存在笔误且主张存在笔误的一方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笔误时,此时法院无法直接认定系单纯的书写错误,无法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只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相关证据进行认定,确认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时,构成重大误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三、相关裁判观点
经梳理相关判例,法院对是否系笔误的基本认定原则为,如果所谓“笔误”的情形只出现一次,在当事人通过其他证据或市场行情或常理举证确系错误时,法院大概率会认定为笔误;但如果所谓“笔误”的情形反复出现,比如在首次出现所谓“笔误”后,双方后续文书仍按照所谓“笔误”形成的错误信息进行签认,则法院大概率不会认定为笔误。具体如下:
(一)如果所谓“笔误”的情形只出现一次,通过现有证据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系笔误并据以调整
1、通过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约定以及双方形成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确系笔误,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以调整
案例1: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021)冀民终219号
案情简介:恒茂公司(甲方)与中联环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四条第5项约定,“若乙方设计相关成本有优化,甲方将给付乙方优化节省部分总造价的30%作为奖励,届时,统一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即所有钢筋按照4000元/吨,所有混凝土300元/吨计算”。恒茂公司认为“所有混凝土300元/吨”系双方笔误,原意应为300元/m3。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所有混凝土300元/吨”仅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四条中有约定。
恒茂公司主张系笔误的理由:1、建筑行业没有以吨为单位计算混凝土的惯例。2、中联环公司自己提供的项目砼设计优化奖励报酬计算表,也是按照“砼单价300元/m3”计算的,印证双方合同约定系笔误。3、如果按照2.4t/m3换算吨的价格为720元/立方米,明显超过当时砼的市场价格近2.5倍。
审判要旨:混凝土指标单位是立方米还是吨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300元/吨,但设计合同第六条中混凝土含量核算指标中使用的单位就是立方米,中联环公司起诉状及其提交的《唐山恒茂国际都会项目砼工程设计优化奖励报酬计算表》中亦均是按照300元/立方米计算,表明300元/立方米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所载300元/吨应为笔误,故鉴定机构按照300元/立方米计算并无不当。
2、以与市场行情明显不符或明显不符常理等为由认定为笔误,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以调整
案例2: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永兴建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永兴建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24号
案情简介:南通四建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超期按实际使用的钢管、扣件计算,钢管0.1元/米·天,扣件0.06元/只·天”。南通四建公司认为该约定系笔误,实际意思应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按照0.006元/只·天。根据当事人队的举证,“钢管0.1元/米·天,扣件0.06元/只·天”仅在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有约定。
审判要旨:南通四建公司出具”分包结算确认单”,明确载明”因超期增加钢管及扣件租赁费合同价格有笔误,现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按照0.006元/只·天”的意见,永兴建安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就钢管、扣件超期使用费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标准计算,那么永兴建安公司在合同期内的工程价款为3747884.52元,超期的工程价款为5839261.18元,显然不合常理。再审改判,确认系笔误,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计算超期使用费。
案例3:宿迁豪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2)苏民终字第0082号
案情简介:双方订立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决算按承包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决算总价下浮0.75%后扣除发包方另行分包的分项工程价款作为最终决算总价。豪源公司认为该条款约定的0.75%为笔误,实际应为7.5%。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决算总价下浮0.75%”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中有约定。
审判要旨:关于补充条款0.75%的下浮比率,原审判决认为与当时的市场行情明显不符,作出补充条款中决算总价下浮0.75%为笔误的认定,并从证据的角度否定和平公司关于豪源公司对部分价款做了更改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及下浮率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判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3、费用系行政事业性收费时,以标准不应由当事人协商为由认定为笔误,并据以调整
案例4: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山鹰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铸本混疑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7)苏民终547号
案情简介: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补充条款中第7条约定的“安监费按照2001定额执行,按照工程预算价(税前)0.6%”计取。山鹰公司认为0.6%是笔误,应当为0.06%。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安监费按工程预算价(税前)0.6%”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补充条款中有约定。
审判要旨:据查2001定额中没有关于安监费的规定,但相关配套文件即徐州市建设局制定的徐建发(2002)166号文件《关于收取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收取标准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不含设备)的0.06%。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计入造价的标准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且在南通四建2009年提交给山鹰公司结算书中,安监费的取费公式也是按0.06%计算的。可见,施工合同中安全生产监督费率“0.6%”确系笔误,一审鉴定计取安全生产监督费率0.06%并无不当。
(二)法院未对“笔误”作出确认,而是以当事人未及时对其认为的“笔误”行使撤销权,应承担撤销权消灭的后果为由,判令仍按合同约定履行
案例5: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新民申1519号
案情简介:航天公司认为与江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硅酸铝板、硅酸铝管壳的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属于笔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计量单位应当为立方米,应当按照“误载不害真意”规则进行处理,按照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理由在于不同计量单位计算的工程量有数倍之差,工程价款差异巨大,若仅因笔误判令额外支付工程款,明显有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对单价及计量单位的认定除合同载明外也应当结合常理及行业管理加以考虑。
审判要旨:航天公司至迟在江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后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合同中关于保温材料所记载的计量单位错误,但其既不予以结算亦不行使撤销权,放任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应当承担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诉讼中,航天公司针对计量单位也仅提出抗辩意见,并未依据撤销权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硅酸铝板和硅酸铝管壳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系列文书均按照所谓“笔误”结果予以签认的情形下,法院以主张系笔误的一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为由不认定为笔误,仍按合同约定履行
案例6:陕西岚皋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阳县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7)陕民终189号
案情简介:岚皋建筑公司认为在工程量签认单中,工程人员刚开始把C10细石混凝土砌石工程的名称写全了,之后写得多了就把砌石两字省略,写成C10细石混凝土工程,所以出现了错将C10细石混凝土砌石工程写为C10细石混凝土工程的笔误,导致造价公司少算工程款812466.48元,且该项施工有施工图纸为证,实际施工也确实属于C10细石混凝土砌石工程。因此,岚皋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认定追加该项少算的工程款812466.48元。根据当事人举证,除了2006年6月21日-2006年11月签证项目中名称为C10细石砼砌石,其余的签证名称均为C10细石砼。
审判要旨:对于C10细石砼笔误问题。针对签证,作为施工方的岚皋建筑公司负有更高的审核义务,其向鸿源公司报价时,也同时包含C10细石砼砌石和C10细石砼,其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当时签证项目中所有注明为C10细石砼的项目均为C10细石砼砌石,故岚皋建筑公司主张笔误的证据不足,主张应追加工程款812466.4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7:四川四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17)川民申329号
案情简介:四海公司认为合同附件《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载明的第125项单价为1015.7元/㎡,系严重笔误,双方达成合意的单价应为8237.82元/㎡。理由系:1、合同约定了各项单价的形成标准为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投标综合单价下浮4%即单价8581.06元/㎡下浮4%为8237.82元/㎡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记载的各项单价,除第125项外,其余272项单价都是按照投标综合单价下浮4%形成。3、第124项“柱面搪瓷钢板”与第125项“柱面艺术造型”单价完全一致,均为1015.7元/㎡,在工程项目中,极少出现此情况,这是在使用电脑制作表格过程中,因为疏忽而将124项的单价误填入到125项的单价单元格中所致。根据当事人举证,除在《分包工程单价明细表》中约定第125项单价为1015.7元/㎡,四海公司向提交的铁一局安装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也载明该项单价为1015.7元/㎡。
审判要旨:《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是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四海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海公司向铁一局安装公司提交的《2012年总第03期施工计价结算清单》中也载明该项单价为1015.7元/㎡。上述事实证明,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过程,四海公司均认可约定的单价为1015.7元/㎡。如果四海公司认为单价1015.7元/㎡显示公平,可以进行造价鉴定或提供采购价单等证明,但四海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四海公司主张合同载明的1015.7元/㎡属于笔误,且以笔误为由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小结
为了避免因笔误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当事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防范应对:一方面,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要多次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校对,避免出现笔误这种错误;另一方面,当发现出现笔误的情形时,应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通知以固定证据,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对合同作出相应的修改,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则应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变更或撤销该笔误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