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理工期”的相关问题探析

施工工期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及使用寿命,在建设工程领域,因工期被任意缩短,不仅引发了大量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还导致建筑工程的使用寿命缩短。因此,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也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合理工期”,导致在实务中围绕“合理工期”产生很多争议,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对此进行分析。在分析“合理工期”相关问题时,首先需要明确有关工期的几个概念:“定额工期”,根据住建部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说明,定额工期是指自开工之日起依据国家现行产品标准、设计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技术、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正常施工条件、常用施工方法、合理劳动组织及平均施工技术装备程度和管理水平,并结合当前常见结构及规模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情况,完成各章、节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之日止的定额天数。“合同工期”,是指在施工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合理工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的规定,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一)通过工期鉴定确定定额工期,再参照行业指导意见确定合理工期范围合理工期是国家及各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制定的,符合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如果都不注重合理工期,不仅会产生大量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危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还会导致承包人因面临高额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而停工甚至终止合同履行,产生大量的烂尾楼。因此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明文规定不得任意压缩工期,且住建部编制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1.1条“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也对压缩工期的比例进行限制。北京、上海、福建、深圳等省市的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工程工期的规定中,对压缩工期的合理比例也进行明确规定,但各省市的比例不同,压缩比例最高的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最低的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15%。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通过对工期进行鉴定得出定额工期后,法官再将合同工期与定额工期乘以允许的压缩比例得出的工期进行比较,如合同工期低于该工期的,则认定该工期为合理工期,对合同工期进行调整,如合同工期高于该工期的,则认定合同工期为合理工期,对工期不予调整。在施工合同无效导致工期条款也无效的情形下,部分法院也采取此种方式确定合理工期。由于住建部及各省市关于压缩合工期理比例的规定不一致,会导致同类情况,在不同省市法院或者在同一省市但法官适用的规定不同时,导致对合理工期的认定会出现差异。

裁判要旨:鉴定结论表明本案合理工期为671.9天,即便长荣公司提前进场赶工,也难以在51天的工期内完成案涉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本案余干管委会严重压缩工期的行为,明显有悖行业规定。裁判要旨:海宇公司与超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5日。诉讼中对本案定额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工期应为362天。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工资定额管理规定》第六条、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存在严重压缩工期事实,有关工期及工期违约的约定应属无效。裁判要旨: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540天,鉴定意见认为本案工程定额工期为903天。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关于工期540天的约定亦为无效。港汇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港汇公司及边国根、张幼飞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约定工期有相应考量,港汇公司、边国根亦一再对工程逾期表示承认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当前关于工期管理的“压缩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的原则性规定及司法实践做法,按照定额工期的70%确定为合理工期,一审同时考虑互联网大会召开期间停工6天的因素,确定本案工期应为639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二)发承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工期即为合理工期合同工期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充分协商产生的,且其产生也反映了建筑业市场的客观情况,是发承包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承包人自身也是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专业施工企业,合同工期也是承包人考虑自身施工能力等因素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合同工期即视为合理工期。裁判要旨:一审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合理工期为1182天,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最高院认为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中建三局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工期约定不明的,以鉴定机构认定的工期作为合理工期裁判要旨:一审审理中,镇江二建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合理工期及合理顺延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本项目合理工期为不少于656日历天。投标书内容和网络图虽载明涉案项目总工期为170日历天。但是,结合投标书内容和网络图,可以看出,该170天工期是建立在所有楼栋同时开工的情况下而设定的天数,而本案实际情况并非所有楼栋同时开工,而是分期陆续开工,且最早开工的楼栋与最迟开工的楼栋相距130多天。故希尔佳公司主张按170日历天作为涉案工程总工期,依据不足。在工期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定额及涉案工程情况,计算合理工期,并无不妥。建筑法律法规对合理工期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建筑业市场的健康发展,但在建筑工程领域,承包人为了承包工程,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引发了大量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及工期索赔争议纠纷,严重背离了建筑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因此《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实务中也有很多案例,承包人为了避免承担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主张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工期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要求重新确定合理施工工期,法院也判决支持此种观点,例如前述案例2。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及法院也更侧重于坚持鼓励交易原则、保护合同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轻易认定无效,如前述案例4,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工期为580天,而合理工期为1182天,两者相差602天,显然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应适当予以调整,但二审法院以及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违背当事人约定,明显不当,最终未认定合同工期无效,也未对工期进行调整。
通过前述分析,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确定合同工期时,应当参考定额工期以及工程所在地关于工期的行业指导意见,合理确定合同工期;对于发包人来讲,确需压缩工期的,应进行专家论证,证明压缩工期比例在合理范围内,避免被认定为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形,导致无法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对于承包人来讲,也不能寄希望于先答应发包人不合理的工期要求,再事后主张压缩合理工期无效,应避免出现前述案例4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