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公司担保中的风险防范

担保制度在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方面发挥了良好的社会经济价值和作用。公司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主体,公司担保纠纷的数量居高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提出了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可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公司担保是否有效,过往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观点。债权人对于公司担保是否经过内部决议,是否有审查义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重大分歧。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债权人在公司担保中的地位做出了进一步指引。
《九民纪要》表达的最高院对担保无效的倾向性意见表明,对于公司担保,要求债权人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可能是未来的司法趋势。从债权人角度,在接受公司担保时,为确保与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应当按照更为严格的标准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等相关担保文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章程及决议通过层层指引而暴露于交易相对人的视野中,从而使交易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九民纪要》第18条也规定,对于非关联担保,债权人需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当然需审查章程后方能得知,不可无视章程规定。依《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可对抗恶意相对人。从交易风险控制的角度,担保权人自应查阅公司章程,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这对于规制公司越权担保,减少越权担保纠纷,促进担保业务的良性发展均大有助益。鉴于实践中出现公司章程和工商备案的章程不同,故一定要审查经过工商备案的章程,建议要求公司提供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加盖工商登记部门查询章的最新的公司章程以供审核。债权人在订立公司担保合同时,为了确保该等担保的有效性,尽可能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审查相关担保文件,虽然该审查为形式审查,在出现表见代表的情况下,务必确保自己为善意相对人。审查公司章程时,应重点关注章程中有无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条款,如果有相关条款,尽可能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若章程规定非关联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则债权人应当审查股东会决议。总之担保权人依公司章程的指引对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的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具体审查时,需注意决议作出的机关是否适格,若担保合同涉及关联担保,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还需要审查股东表决权中是否剔除掉被担保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权。公司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作出决议的机关应当符合章程的规定,核查公司机关决议上载明的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决议通过的内容是否与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在担保合同签署时,要求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人法定代表人不能签字的,要求签字人员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如公司系为代表其签字或盖章的主体或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更加谨慎地进行审查。公司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未尽审查形式审查义务的,对已订立的公司担保合同,债权人应及时协调公司有权机构予以追认,出具相应决议。前述所有文件均要求担保人提供原件,或者提供加盖担保人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担保人提供复印件的,债权人可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在担保合同中加入"程序无瑕疵"条款。在担保合同条款中加入"公司承诺对外提供担保已履行了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内部表决程序,并获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不存在程序瑕疵,若因公司内部表决程序存在瑕疵导致担保无效,给被担保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承诺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规定作了法定限制,系内部决策程序的外部化,也即赋予该规定的法律公示效力,其具有普遍约束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对该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公司法》第16条既然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权限等定为明文,即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担保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就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这种法定决策程序既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也是对担保权人的限制和要求,因此,担保权人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社会责任的考虑而向担保接受方分配程序性的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的,加重担保受益者的义务,有助于体现社会公平,也有助于构建平衡的商业关系。在此类观点下,债权人有义务审查公司对担保合同作出的公司机关决议,并且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越权代表的公司担保无效。相关案例: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裁判要点:亿阳信通公司虽作出了同意为亿阳集团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55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涉案担保并未经过亿阳信通公司作出有效决议。华地公司明知涉案担保事项应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华地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亿阳信通公司向其出示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以就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华地公司未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相关案例: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因与王龙江、梁廷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裁判要点: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应当知道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法院认为王龙江提出的“梁廷国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龙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相关案例:王祖奎、马千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298号】裁判要点:本案中案涉《担保合同》加盖有宜顺公司的印章,如该《担保合同》的相对人王祖奎有理由相信马千里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宜顺公司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则宜顺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宜顺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王祖奎应谨慎审查。王祖奎应审查宜顺公司是否有公司决议同意为马千里提供担保,但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王祖奎只知道马千里是宜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不知道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亦未审查宜顺公司是否有同意该项担保的决议,就轻信马千里有代理宜顺公司提供该项担保的权利,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相关案例:徐有赞、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4048号】裁判要点: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本案中,徐有赞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未要求许萍提供瘦西湖酒店同意为借款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徐有赞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对瘦西湖酒店不生效。相关案例:罗伟华、南昌绿地申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5596号】裁判要点:本案所涉绿地申人公司担保,系在未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仅以在罗伟华、杨骏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为杨骏个人债务而提供,明显不当。罗伟华对绿地申人公司所提供担保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其仅以《公司法》第16条系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相关案例: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3236号】裁判要点:《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人第三人均应知悉,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始终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相关案例: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1876号】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相对人对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仅据此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文的公示宣告效力,产生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
《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大股东侵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实质上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属于公司内部规定,不能约束交易相对人。在此类观点项下,债权人没有义务审查公司对担保合同作出的公司机关决议,公司也不能以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审议通过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债权人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已对公司章程等文件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情况下,该公司与债权人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相关案例: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潘连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裁判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再次,根据《合同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签署《还款协议》时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潘连堂产生信赖。现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权限,王峰波的代表行为对恒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相关案例:重庆赞立置业有限公司、何小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最高法民申1696号】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立力是赞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在《钢材购销合同》记载提供担保事宜,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赞立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赞立公司认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赞立公司的经营活动,许立力签字仅代表个人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及股东等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记录,均不应影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赞立公司关于许立力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相关案例: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要点: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公司为他人或股东提供担保而签订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对人,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调整范围;其次,从公司法的规范内容看,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系对单方行为的规范。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行为而不能约束担保合同或其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外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相关案例: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亚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2086号】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的,可以依法追究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相关案例:陈斌、陈浩钰等与陈斌、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裁判要点: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相关案例: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裁判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能因此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