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要钱,哪些情形能在自己当地法院起诉?

2021-08-17 17:46:48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陈    鸽

指导律师|戚    谦

陈鸽.jpg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要启动诉讼程序,首先就要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跨区域、远距离的交易日趋频繁,在发生诉讼之后,原告如果选择到距离较远的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就意味要耗费更大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因此,如何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对于原告尤为重要。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民诉法的上述规定,诉求内容为给付货币的,原告是否可以选择自己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在实务中争议不断。
本文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规则进行探讨,给原告选择管辖法院提供参考。
一、判断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确定争议的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是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则的第一步。
所谓争议标的,是指诉的客体,诉讼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者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在诉讼中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起诉请求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是起诉请求支付金钱并不必然等同于合同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实务中,当事人起诉请求支付货币的情形较多,如违反非合同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均呈现出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但是,这种请求并非合同约定的货币义务,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案例1 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多份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公司取得堆龙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例2 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环球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辖终905号民事裁定书
苏州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张家港市环球塑料机械厂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张家港市环球塑料机械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在该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写明“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第三条中认为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收货币一方”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
“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中的“一方”仅指合同签约当事人而非其他非合同当事人
在实务中基于合同纠纷起诉的原告方可能并非合同签订时的双方主体比如在债权转让案件中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等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中的“一方”仅指合同签订时的双方当事人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非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合同履行地陷入不确定极易出现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
案例3 杨昭平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中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比如本案,申银特钢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此外,由于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也极易出现债权人随意变更,从而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范围——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只要是合同纠纷符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一条件的也可以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则
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如卖方起诉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卖方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由卖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案件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仍适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各地法院在适用中较为统一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请求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4 黄亚新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结语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诉求给付货币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原告在起诉时应综合考量其诉讼请求货币给付情况以及案件的后续执行等因素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进行起诉

相关新闻

典型案例

更多

联系我们

电    话: 86-371-60958785
传    真: 86-371-63826366
邮    箱: chengwulvshi@chengwucn.com
邮    编: 450008
地    址: 中国郑州农业路东16号
省汇中心B座13层

扫一扫关注成务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