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股权的效力分析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然而现实是,很多情况下,股权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的,于是出现了这种情况,当夫妻一方作为登记的股东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股权的时候,另一方往往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是不尽一致的,目前关于这一话题存在“无效说”与“有效说”的分歧。本文将围绕夫妻一方转让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一话题展开讨论。
无效说所持理由主要是夫妻一方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损害了配偶的权益以及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此种观点认为,既然最初设立股权时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股权设立后,仍然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权益,对于此类权益的处分,夫妻一方无权进行。否则会侵犯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实践中,也有当事人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相应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典中婚姻制度的规定。当股东因是否有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也不属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等公司法律关系,因此,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505号再审裁定
裁判要点:范华文、千卉公司主张转让股权时公司和项目处于困境,范千政在“对家庭和公司事务的安排”的遗嘱中也两次提到刘晓慧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在刘晓慧的同事提示她要保护好财产的情况下,刘晓慧并没有向范华文及工商管理部门提出过异议,故刘晓慧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刘晓慧对范千政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进行追认,其不作为的默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范千政未经共有财产权利人刘晓慧的同意,转让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股权,并无不当。
案例2:(2014)浙台商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系争股权于刘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已经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股权权益,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李某将股权转让给另两上诉人(原审的两个第三人)是知晓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系争股权的共有权人以及被上诉人认可股权转让行为均依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将股权无偿转让,损害了被上诉人刘某的权益,故该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5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食派公司是在傅强和常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傅强作为股东出资成立的,没有证据证明傅强是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设立,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2013年1月7日傅强因涉嫌重婚犯罪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1月14日,傅强将新食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殷美英;1月16日,常春华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月22日,常春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判决认为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傅强在与常春华婚姻关系恶化期间,擅自将新食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殷美英,且无证据证明殷美英对傅强转让的股权支付了对价,殷美英对婚姻关系恶化事宜应当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判决认为傅强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美英的行为侵犯了常春华的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转让行为无效。该认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在共有财产分割之前,不能按份额转让。傅强关于其有权将自己所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
持有效说的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范畴,目前公司法仅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未直接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应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即便股东出资时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主体适格,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出让方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在价格合理,且无其他无效理由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松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李殿忠、李忠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所涉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权流转的合法主体亦是股东本人。李殿忠、李忠华作为松源公司的股东,有权转让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二人委托崔相根与中城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亦与中城建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张洪杰主张崔相根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并涉嫌与中城建公司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注:张洪杰与李殿忠系夫妻关系)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有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但是也存在着支持与否定两种态度。笔者认为:判断夫妻一方转让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的效力,首先应当从以下几个问题展开分析。
此类案件虽然表面看问题存在于夫妻双方对以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的处分上,但根源上仍属于因为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从登记的股东角度来说,登记股东作为对外公示的股权持有人,对股权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提出确认协议无效,涉及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中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一部分当事人起诉主张应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对股权的性质进行界定,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成立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案涉股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无论是之前的《婚姻法》还是已经生效的《民法典》都未将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股权直接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要说适用了。需要明确的是,共同财产与共同财产权益并不是一个概念。共同财产指的是财产的实际归属状态,共同财产权益则更多注重财产的应然状态,财产权益有时候作为一种间接性权利,并不直接对其他共有人产生必然联系,当共同财产通过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时,行使股权的主体便被限缩在对外公示的股东身上。因此,为保护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只有股东本人可以行使相关权利。而且在财产权益尚未转化为实际的财产之前就将其进行实际归属的认定,也明显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示公信力不符。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全声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菊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全声和罗菊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菊芳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是否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将股权权益出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存在夫妻一方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将股权转出的情形,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而无效。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认为夫妻一方对外转让以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无效的看法,实际上是误解了夫妻共同财产与财产性权益的区别,只是想当然的把预期的权益当做实际的权利。且从商事交易的角度看,既然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时必须将另一方一起登记,就不应该在后续的股权交易中再以夫妻共同财产名义加以阻碍。如果此种类型的股权交易都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才能进行,对于商事交易的稳定性、时效性都会造成损害。另外,即便是夫妻一方将股权转让,转让所得的收益仍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种股权交易行为也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实质侵害。虽然最高院的观点也存在不支持的声音,但总体上看,近年以来的裁判文书较多支持了有效说的观点。
虽然“有效说”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但是现实中为了确保此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成务律师认为,进行此类股权转让,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尽可能由转让的夫妻双方共同在协议上签字。在转让协议中加入知情条款,并由夫妻双方签字。如果一方不能到场应当出具配偶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此来表明配偶对于转让股权的事宜是知情的,这样配偶另一方就不能再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了。
股权转让对价应当合理,避免被认定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应当切实按照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交易。在无偿转让或转让对价存在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值时,股权转让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串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