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这类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这类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就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能否成功追加该股东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
【成务研究】
1.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应做扩大解释。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按照约定的金额、方式和时间履行,如果未到履行期限,不应视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2.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因此,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3.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此类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当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律师提示】
1.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可以在转让之前先实缴注册资本,同时与标的股权受让人约定:受让人以不低于股东实缴出资金额为代价收购标的股权。若非如此,当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2.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建议调查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或者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评估公司(债务人)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要求债务人增加提供其他方式的履约担保。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未到认缴期限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应理解为“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之情形,因此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未完成其认缴出资的不属于该情形,并且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名下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保禄利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蔡晓琦存在已至出资时间但仍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形,或者蔡晓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以逃避出资义务等行为的情形,蔡晓琦作为盛世新影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保禄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3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正润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成立,据公司章程记载,谷倍弛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谷倍弛将其对正润科技公司的4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润能中心,并于其后办理了工商登记。正润科技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于前述出资转让之后。因此,法院认为,因谷倍弛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润能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谷倍弛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边湘萍申请追加谷倍弛为被执行人并在相应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关于聂江斌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聂江斌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剩余800万元的认缴期应为2014年12月9日。聂江斌在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聂江斌在认缴期限前没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故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聂江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