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债权转让,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

2020-06-17 17:20:48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 | 朱晓龙

指导律师 | 孔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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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利,对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807条保留了该规定。
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取得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尚无定论,笔者就该问题做一梳理。
一、观点一,支持债权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民事审判信箱”一栏就“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答复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15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
因湖州建工集团已依法将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的工程款债权及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由中煤公司行使,一审法院认为,湖州建工集团、中煤公司在各自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中煤公司实际参与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基础工程,且中防投资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表明,中防投资公司对湖州建工集团将案涉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施工是明知且同意的。4.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中防投资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中防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亦认可受让人中煤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观点二,否定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第31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相关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徐天付系案涉工程债权的受让人,而非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人,徐天付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徐天付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确,驳回了徐天付的上诉。
三、建工司解二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该条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指出(第367页至371页),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有《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明确:“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从建工司解二的规定来看,表述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拥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理解与适用一书以及2011会议纪要,最高院明确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从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中剔除,依该规则,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因没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似同样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一书同样指出(第373页),“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无定论”。比较耐人寻味的是,在表述了尚无定论之后,该书随后提到“有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如果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价款的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则承包人的权利以得以实现。”笔者认为,该书把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单独指出来并加以批驳,应是倾向于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两种观点的理由
(一)支持说理由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
《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以工程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工程款债权也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专属于承包人
同样基于《合同法》81条的规定,受让人能否基于工程款债权转让取得优先受偿权,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专属于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由此可见,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基于人身权或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属性,以建设工程担保承包人工程债权的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承包人的劳动价值物化在建设工程中,施工质量合格,发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时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就已经存在,虽然承包人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的作用仅是担保工程债权的优先实现,清偿在工程中投入的建设成本,并不是基于人身权或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或消灭,无论承包人自己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或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债权,发包人都应以建设工程担保债权的优先支付,故不宜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专属于承包人。
3.允许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会损害他人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本身就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允许工程债权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也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4.允许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目的,有利于保护承包人及施工工人、材料供应商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在工程施工中,相对于发包人而言,承包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承包人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既需要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又需要支付材料款、设备使用费等施工费用,当承包人没有或无力支付他人费用而发包人又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法律赋予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以解决建筑市场上普遍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而引发的相关问题。但工程折价或拍卖往往周期较长,而承包人通过债权转让能够快速实现资金回笼,劳务工人的工资报酬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等也能得到相应清偿,进而实现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
(二)否定说理由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如果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款债权获得对价,则承包人的权利已经实现,自无再保护的必要。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系投入或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设定了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并没有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投入,故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五、小结
从承包人角度而言,转让工程款债权无疑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就债权受让人而言,能否一并取得优先受偿权,目前尚无统一定论,各地做法不一。就与现有法律的契合度来讲,支持说理由更充分一些。但不管如何,基于实务中的不确定性,受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风险,特别是在明确排除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地区,受让人在接手工程款债权前需谨慎考量,避免债权无法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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