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都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

2019-10-23 18:41:18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 | 张    迪

指导律师 | 孔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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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在实践中,发包人因为各种原因,在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时,除了要求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工作外,还会对承包人提出其他要求,例如要求承包人配合办理相应的融资事宜。往往这些要求都是由发包人主导的事项,如果发包人不再需要承包人配合或者承包人不能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则会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抗辩,认为承包人虽然完成了施工,但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其他要求,条件

尚未成就,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那么双方约定的除了完成工程施工以外的付款条件,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后,则发包人就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确定的、必然的。而双方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只是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并不是决定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

【关键词】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付款条件 履行期限

【裁判要点】

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发包人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发包人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发包人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发包人支付行为所附条件,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8日亿杰公司(发包人)与建工公司(承包人)就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涉及的部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配套合同。2013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YJ-20130629-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9日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是合同编号为YJ-20130629-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营销中心工程及中央公园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日完成预验收,且均已交付使用。

亿杰公司和建工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共同出具一份会议纪要。会议议题为:“关于前期施工完成的营销中心、中央公园工程本次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的确定”。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为:(一)双方共同确定本次工程款支付资金金额确定为4000万元,其剩余部分待双方办理完成决算以后一次性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支付资金来源:1、开发商自筹;2、银行贷款。(三)分期支付的时间与支付金额:1、第一次支付的时间为开发商第一笔自筹资金到位,采用开发商自筹资金及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筹资,自筹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开发商承诺,从此次自筹资金中直接拨款不低于500万元给建工公司作为工程款。2、第二次支付时间为银行贷款到账,支付工程款不低于1000万元,利用亿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不低于5000万中支付不低于1000万元给建工公司。3、第三次支付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支付工程款不低于2000万元,采用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向异地银行贷款,贷款额度不低于1亿元,当该贷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不低于2000万元给建工公司。注:亿杰公司承诺三次共计支付不低于4000万元。

截止2015年9月21日,亿杰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尚欠工程款2200万元。建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亿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亿杰公司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万元。

亿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案涉工程本次工程款支付金额为4000万元;支付资金来源为开发商自筹和银行贷款;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现亿杰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资金来源和额度实际支付了1800万元,尚余2200万元。因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亿杰公司据此主张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故第三次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建工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亿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杰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亿杰公司认为第三次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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