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投标前进行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是否必然导致中标无效?

2019-09-04 18:27:50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作       者 | 朱晓龙

指导律师 | 孔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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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是否必然导致中标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对此,成务律师提醒: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中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但何为实质性内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标人前,应避免就上述内容进行磋商谈判,以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

建设工程  中标无效  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但并没有对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约定,谈判的行为未影响中标结果,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中标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1日,华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一、建筑施工内容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蓝领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内容。……三、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

2012年5月8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58817.94㎡,中标价格:418332352.72元,中标工期579日历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

2012年5月9日,华诚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25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后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铁建大桥工程局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华诚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铁建大桥工程局与华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判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予以解除,华诚房地产公司向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工程款124967787.33元及利息1585528.8元……

华诚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前,双方已就以后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施工内容、范围、概算、工期、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及其退付、配合使铁建大桥工程局中标等内容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铁建大桥工程局在中标前已支付了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中标无效,以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华诚房地产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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