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阻工致工期延误能否顺延工期?
作 者 | 孙攀登
指导律师 | 孔政龙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时,一般会尽可能将工期风险转移至承包人。施工合同中时常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任何原因影响施工的,工期均不予顺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影响工期的情形经常发生,如因发包人与居民(村民)前期遗留问题致居民阻工,此时,“居民阻工”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能否顺延工期?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居民阻工”不属于不可抗力,但通常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周边居民阻工进而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承包人。因此,对于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扣除。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保持双方利益平衡,发包人不可一味转移风险、加重承包人责任,承包人亦不可为拿到工程而一味让步和妥协,以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引发纠纷。
居民阻工 逾期竣工 工期顺延
当事人虽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作工期调整,但妥善处理好施工现场与周围相邻环境的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是发包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周边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扣除。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11年12月21日,资阳商贸公司与顺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益阳大厦改扩建工程二期新建商住楼项目交由顺天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0天,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作工期调整。
合同签订后,顺天公司组织人员对益阳大厦改扩建工程二期新建商住楼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后因益阳大厦改扩建工程二期新建商住楼1#楼用地与当地居民有所争议,当地居民阻止1#楼施工。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4月1日复工,万寿宫居民共阻工达212天。益阳大厦改扩建工程二期新建商住楼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验收,后资阳商贸公司将顺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顺天公司承担未如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9.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做工期调整。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工程项目中的村民阻工并非双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之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于顺天公司关于万寿宫村民于2012年8月22日阻工至2013年4月1日复工的期间212天,应从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延期576天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
顺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扣除后,判令顺天公司向资阳商贸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1918300.9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万寿宫居民阻工的事实均无异议。顺天公司主张该事实构成情势变更,所耽误的工期应当顺延;资阳商贸公司则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作工期调整”,该事实不符合不可抗力,工期不应顺延。
本院认为,发包人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亦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万寿宫居民阻工并非因顺天公司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资阳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论是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还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均应妥善处理好施工现场与周围相邻环境的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本案因周边居民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顺天公司。因此,对于万寿宫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