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当然无效?
作 者 | 孙攀登
指导律师 | 孔政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指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据此,在建设工程鉴定领域,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应以建设行政部门的认定为准。
根据原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不同等级,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实践中,当事人也经常根据该规定,主张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非当然无效。
成务律师提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业管理性规范,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部门规章并非评判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据此,对建设工程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应注意,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以建设行政部门的认定为准,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当然被认定无效。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超越资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仅依据其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为由而否定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2年11月21日,同聚祥公司与梅龙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聚祥公司将1-8#标准化厂房、9-11#宿舍楼、12#综合服务楼、13#办公楼、14#研发楼等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梅龙公司承建。
合同签订后,梅龙公司依约开始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2015年7月22日,梅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同聚祥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过程中,经梅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辰宇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0985391.31元;2、不确定的工程造价合计894512.32元。对于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
同聚祥公司认为,鉴定单位是乙级资质,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服务”的规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辰宇公司是经一审法院审核、筛选并报批准进入鉴定人目录范围内的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司法造价鉴定资质。虽然辰宇公司系乙级鉴定资质,仅能对5000万元及以下工程进行鉴定,对本案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具备鉴定资质,但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仅因该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同聚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辰宇公司作为具有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只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可见,同聚祥公司对于辰宇公司具有乙级资质、有能力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持异议,只是对辰宇公司能否就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存在异议。鉴于在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之前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切数额并不确定,同聚祥公司认可辰宇公司是具有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仅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而否定案涉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一审期间,鉴定机构辰宇公司依法举行了听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的异议后,最终定稿并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当庭提出的异议再次复核后给予合理答复。二审期间,辰宇公司针对同聚祥公司提出的异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补充鉴定,辰宇公司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综合全案情况,二审判决将辰宇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