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因”与“果”(下)

2017-07-12 09:54:22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原则

   |刘书光

指导律师|孔政龙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或者竣工后,工程可能会出现程度不一的质量问题,本公号之前文章已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了分析,本文在上文的基础上,对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原则进行归纳研究,为实务中正确处理这类问题提供参考。

一、单方过错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原则

1)过错方就其过错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基本原则

2)实务中另有一种特殊情况,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收费与工程造价相比微不足道,有时合同中也会约定赔偿上限,那么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不公平?

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以发包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行业特殊情况,酌定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赔偿范围。

案例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

北湖区法院认为:本院根据《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载明的严重不良行为内容,认定被告勘察院向原告xx公司出具的《郴州市国北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五条5.2.2款之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应当免收勘察费并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勘察院免收勘察费18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当以鉴定分析意见认定的费用金额205673.75元为标准,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

温州中院认为:关于被告恒业监理公司抗辩其承担责任的限额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恒业监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监理人的赔偿损失的总额不得超过收取的监理报酬总数,其实质是不管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方损失的大小,只要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余损失就可以免责。因恒业监理公司在本案存在重大过失,故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被告恒业监理公司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绍兴中院认为:2005年9月和11月,上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1份,工程设计费用分别为494520元和191188元。设计人应承担的赔偿金占实际损失的比例本属双方当事人约定范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设计人应支付发包人的赔偿金占实际损失的比例合同约定不明。在本案发包人与设计人约定不明且具体损失难以明确的前提下,考虑到如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将导致设计人在设计工作中,主观上形成保守的设计思路,将不利于项目投资的节省,最终导致项目与价值不合理,原审酌情判定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向绍兴市上虞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为28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二、多方主体混合过错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原则

1)多方混合过错下,根据过错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的赔偿比例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鸿建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不合格之处,并且鸿建建筑公司不懂设计规范,只懂施工规范,没有依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中“当采用冲孔灌注桩,遇到相邻桩桩长相差大,岩面陡,桩端嵌岩应有足够深度或根据其它经验怀疑桩孔底为孤石时,须采用超前钻确定”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也未提出采用超前钻技术,未执行《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5.6.2条规定(嵌岩桩必须有桩端持力层的岩性报告),致桩底有软弱层(或软弱夹层)而不觉察,且在施工过程对冲孔桩质量控制不严格,导致部分基桩桩底有沉渣,致使厂房冲孔桩基桩达不到设计要求。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及过错程度,判决鸿建建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高院认为:对于工程质量的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二审中双方亦都承认对工程质量负有责任,只是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无法达成共识。从该鉴定报告对造成工程局部出现裂缝和漏水的原因认定来看,对裂缝问题主要原因是海建公司施工不当,次要原因是宝胜公司二次施工和其选定的第三方施工不当;对漏水问题原因一是海建公司施工不当,二是施工选用防水材料不当,三是二次施工对防水层局部有损伤。对局部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施工方的海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酌情判定其承担修复工程造价费用的60﹪。在竣工验收时,宝胜公司及其监理方对包括后来出现裂缝和漏水等问题局部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对海建公司选用的防水和墙体等材料在施工前亦予认可,宝胜公司直接指定的案外第三方不当施工是造成局部工程裂缝和漏水的原因之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宝胜公司应对局部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次要责任,酌情判定其承担修复工程造价费用的40﹪。

案例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院认为:施工方广宇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在施工中建设方永泰公司指示其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法导致的,但永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广宇公司还是永泰公司,均没有权利擅自修改变更原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单位进行补充、修改。因此,广宇公司依据有永泰公司工地代表丁敬国签字的签证单和证人证言主张永泰公司同意其变更设计进行施工,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永泰公司委托的监理在施工和工程验收中没有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其作为委托单位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广宇公司负70%责任,永泰公司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

2某阶段履约主体在其能力或注意程度范围内未及时发现上一阶段履约主体的过错,或发现后“将错就错”的,或发现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亦属于有过错。

案例7: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002号

南通中院认为:由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银宏公司商品砼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按照文峰公司与银宏公司订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银宏公司应当对文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既应包括文峰公司加固工程的直接费用,也应包括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关于启东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启东建筑公司抗辩,其已经按照国家施工规范的标准对银宏公司所送的商品砼进行了检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启东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试验、检测,但该检测属抽样检测,不能检测到所有的材料,而双方合同中约定,启东建筑公司必须对进场材料严格把关,如因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对文峰公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条款赋予启东建筑公司在检测、使用材料时高度注意的义务,或者说是使用材料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排除了启东建筑公司按照国家标准抽样检验合格即免责的可能。故在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时,启东建筑公司仍应对文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启东建筑公司和银宏公司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原因因素,启东建筑公司的责任在于把关不严,造成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银宏公司的责任在于提供了不合格的材料,其原因力明显大于启东建筑公司。为了使责任的承担与履约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酌定启东建筑公司与银宏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

案例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中,发包方东海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王孝钦提供设计文件和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以及将涉案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王孝钦施工,造成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其自身的过错是明显的,故其责任相对较大,王孝钦明知东海公司未提供设计文件和正规图纸,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按照东海公司的指示继续施工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因王孝钦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而被确认无效,本案所涉质量问题需由专门技术能力的单位来修复,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应表现在对修复费用的承担上。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王孝钦、东海公司对修复费用1093543.64元的承担,分别按20%80%的比例承担为宜。

案例9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期。

最高法院认为,海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签订合同之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未提交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为质量事故发生埋下隐患;海擎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合理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亦未能会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及组织专家论证,且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及运输导致道路碾压,海擎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中兴公司施工应当采取何种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专业施工单位,中兴公司在没有看到岩土详细勘查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情况下,即投标承揽工程,本身就不够慎重,发现特殊地质情况后虽提出建议,但在海擎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冒险施工,对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了一种放任态度。这种主观状态和做法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中兴公司真正关心工程质量,应当与海擎公司就地质情况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明知工程无法继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却为谋取合同利益而忽视质量风险。因此中兴公司对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应承担比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比例更高的责任。对二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调整,由海擎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 70%的责任,中兴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结语】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承担规则相对简单、清晰,有过错就必然要担责任,而且责任相对都不轻。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各方来讲,唯一的免责方式就是加强质量监督管理,确保自己履约的阶段和范围内没有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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