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想说爱你不容易(补遗)
合同解除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如何起算
作 者|刘书光
指导律师|孔政龙
【阅读提示】
本公号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和行使期限》一文中,对合同解除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如何起算问题进行研究时,曾引用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但后来,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中注意到以下一段法院裁判意见,“虽然中铁公司上诉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7条‘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规定,不能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仅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经本院当庭核对,中铁公司所提交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条文内容为虚假。对此,中铁公司的解释是在找到该纪要时,并不知道该纪要内容为虚假。为此,中铁公司当庭表示不再以其提交的虚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
笔者为此颇感疑惑,按照该判决,《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真实存在的,但案件代理人提交了错误版本。应当说,实务中律师见到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都是一样的,如果别人看到的是错误的,那你自己看到的肯定也是错误的。
真实版本到底在哪,内容是什么?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既然大家看到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版本是错误的,那么本公号之前文章中依据该会议纪要进行研究就有些不妥。之前文章中,就“合同解除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如何起算”,文章认为原则上应按约定竣工日期起算,但中途解除自解除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解除时已超过约定竣工日期自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例外情形中的第二种涉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本文对该情形重新展开研究。
【相关案例】
案例一: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至迟于2013年7月25日已经终止履行涉及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入结算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因新城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已经可以行使案涉宿舍楼、厂房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将此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案例二: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最高法院/安徽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案例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院认为:鉴于本案没有实际竣工日期,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将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认定华丰建设公司已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限。本院审查认为,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针对优先受偿权问题而作出,从立法目的看,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法目的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原判以此作为华丰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与通过设定优先权来保护施工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相悖,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替克斯阀门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使用后不与华丰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拖欠工程款至今。在诉讼中,替克斯阀门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华丰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故华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陈登位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非针对优先受偿权问题而作出,从立法目的看,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竣工验收时间,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此作为陈登位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与通过设定优先权来保护施工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相悖。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案例五: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字26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院认为:华润城交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同意向中建一局支付“工期延长费用补偿”,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工期已进行了实际变更,在此情形下再以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期限,与工程实际履约情况不符。2016年1月13日,中建一局向华润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2月19日,双方就合同解除后中建一局的退场清算等事宜达成了《会议纪要》。因中建一局已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其发函解除合同之日起六个月,故中建一局没有怠于行使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结论】
尽管正确版本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未能看到,但以上一系列判例表明,“由于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这个原则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