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想说爱你不容易(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和行使期限
作 者|刘书光
指导律师|孔政龙
【阅读提示】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和第四条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和期限作了相应的补充解释,本文在前文已经介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念的基础上,就具体类别的工程价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以及不同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进行了规定,但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涵盖多种性质、不同类别的款项,在实务当中,关于本条的具体适用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违约金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承包人依法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工程垫资款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实践中无争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掌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
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承包人对其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对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利润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实务中存在争议。
1、认为工程利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的。
参考案例1:唐山爱德利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与河北省汉沽农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工行丰南支行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不应包括利润,该申请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不相符。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2、认定工程利润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
参考案例2: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一中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性质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就建设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7500858.85元,包含已完工程的利润189579.53元,科茂公司可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金额为7311279.32元(工程造价减去工程利润的数额)。
参考案例3: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济源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发包人的违约损失、利息、工程的利润均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予以扣减。居安公司主张在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时,利润按工程合同造价的7%予以扣减,予以支持。
我们倾向于认为工程利润应依法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一方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为了维护承包人合法权利、保证施工企业切身利益而设立的,工程利润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是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动力所在;另一方面,实务当中除非采用成本加利润的计价方式,否则非经工程鉴定,根本无法确定利润金额,而且目前采用的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报价方式,成本和利润均是企业的个别成本和利润,此种方式使通过鉴定、确定利润金额变得不具可操作性;因而无法把工程利润从工程款中割裂出来。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主流观点认为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但也有相反案例。
实务中多数判例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应属于违约损失,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参考案例4: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冰灾损失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参考案例5: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845号民事裁定书。
广州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实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已经全部受偿。现房实公司主张洪德公司迟延履行所涉的债务,是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计算的利息,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
实务中,就工程款利息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已基本上达成一致意见,但最高法院在上述参考案例1中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我们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着眼点是工程款,利息本质上是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带来的不利后果,性质上仍应为损失,不应享有优先权。
(四)履约保证金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实务中没有争议。
履约保证金是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而要求承包人预先支付的、用于担保合同履行的费用,待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发包人应依约全部或部分返还给承包人。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法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八条:如何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6: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省商丘市宏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商丘中院认为:本案天宏建筑公司支付的押金属于合同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人支付的一种保证金,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押金及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五)质量保修金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实务当中无争议。
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承包人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参考案例7: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订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扣除的保修金应按期支付中建公司;因而中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3383.3608万元(工程款+质量保修金)。
参考案例8: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6500号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中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容和效力上符合我国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内涵规定,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建工集团起诉之日相距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日未超过六个月,故一审认定建工集团对质量保修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就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6个月,自工程竣工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实务中,情形复杂多样,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无效、逾期竣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保证承包人合理行使自身权利的关键所在。
(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
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二)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情况下,区别情形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起算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
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并不统一,若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有支持的,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又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
参考案例9: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也有反对的,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认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付出人力、物力进行了工程施工,且施工质量合格,均应享有相应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三)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是否约定有竣工日期的,直接影响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1、约定有竣工日期,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起算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2、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超出约定竣工日期的,行使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参考案例10: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至迟于2013年7月25日已经终止履行涉及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入结算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因新城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已经可以行使案涉宿舍楼、厂房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将此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就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参考案例11:周园华与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抚州市临川区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的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故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或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结算之日起算至6个月内。
(五)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履行,应以全部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
参考案例12: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虽签订有多份施工合同,但从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工期的变更,特别是工程款支付时未区分合同和楼幢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的。在此情况下,承包人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以全部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承包人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六)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清偿期尚未届满,则承包人应以工程款清偿期届满之日为起算点主张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13: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约付款,即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未获清偿,且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因此,计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最早应当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起算。如果工程款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当事人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工程款债权清偿期届满开始起算,发包人主张从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通过梳理地方高院的裁判意见和各级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可知,准确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和行使期限、正确把握权利范围和期限起算点直接关系到承包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就现有的实践经验而言,承包人应及时在优先权期限内选择与发包人协议折价、起诉的方式行使工程款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