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鉴定

2016-12-13 17:10:52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审查与鉴定依据

   |佘陈平

指导律师|孔政龙

实践中,施工方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方通常会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或者提起反诉,而对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通常需要借助质量鉴定。本文将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的审查与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作出梳理。

一、法院对当事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的审查

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建筑工程的重要基础与主体,若其中之一出现质量问题,整个建筑工程的质量将得不到保障。因此,与其他部分的工程相比,法律加强了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护力度。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当事人并未就工程的质量问题作出一致的认定,一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就该问题,浙江高院与江苏高院的规定略有差异,浙江高院要求发包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85号。

重庆高院认为,王怀中等五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撤场,国林旅游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即国林旅游公司与泰山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事实上已不会再履行。王怀中等五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无效的内部承包协议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再继续施工。同时,王怀中等五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的质量已经经过质量鉴定,对于王怀中等五人所施工工程的合格部分工程价款,如要等待江峡旅游中心项目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对王怀中等五人显然不公平。

案例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10号。

辽宁高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量问题。建发公司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冠予公司返还建发公司已付但冠予公司尚未完工和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实际情况依法受理建发公司申请的工程量司法鉴定并不违法。其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建发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明确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质量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

2.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如果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问题,申请对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应予准许。

(二)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的其他工程

前文已述,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此不再赘述。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竣工验收是检验工程质量的关键环节,竣工验收合格,表明施工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发包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予以认可,此时,发包方主张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对此,江苏高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供参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并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除外。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起诉或反诉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就质量问题有初步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04号。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一期已经验收合格备案并交付使用,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信诚公司就一期工程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85号。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正泰牧业公司已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泰牧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43号。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浦东国际公司一审起诉,工程竣工已一年多;至东方蓝桥公司一审反诉,工程使用已近两年。期间,东方蓝桥公司未向浦东国际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在浦东国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东方蓝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后,东方蓝桥公司才反诉主张浦东国际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质量返工维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对东方蓝桥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2.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对于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发包人使用部分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20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鸿霖公司即开始使用,并且鸿霖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道路及车间地面大面积起砂、开裂、设备基座松动、车间地沟翻碱开裂下沉等问题均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方面的问题,故一审、二审法院对鸿霖公司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1号。

最高法院认为,外墙保温工程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查明的情况看,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兴恒通公司,兴恒通公司未进行质量验收及消防验收将房屋交付给住户,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认定兴恒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兴恒通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不能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已经无须进行质量鉴定。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32号。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当根据竣工验收结论来确定。温商公司负有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的义务,但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温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申请竣工验收。并且温商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对此温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温商公司在原审中反诉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发生维修费用的诉讼主张,该事实并非本案审理需要查明的专门性问题,温商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与本案而言并非必要。

3.质保期限届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而保修期限届满,施工方的保修义务也随之灭失。发包方在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9: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56号。

最高法院认为,国通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并据此提出抗辩及反诉请求。鉴于原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为三年,案涉工程已由安通公司实际接收、使用多年,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国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故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对退回鉴定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国通公司的实体权利以及本案的公正判决并不产生影响。

(三)客观上无法进行质量鉴定

施工方停工后,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的,导致无法对施工方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发包方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例10: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0号。

最高法院认为,域邦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停工后,三洲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一定程度上导致无法对域邦公司上述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三洲公司关于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三洲公司上诉提出应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三无”工程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工程,因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并且,建设工程因缺少规划许可证也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当事人申请对“三无”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缺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无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例1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22号。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建设工程违反规划,未取得项目审批合法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故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应予以拆除,故无需再对建筑的质量作进一步的鉴定,经法院释明后,卓琳公司仍坚持要求对所建车间的基础及主体是否合格、屋面及墙体是否合格及修复费用、损失金额等进行鉴定,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卓琳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即开工建设本案工程,审理期间也未补办相关手续,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所建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因此上诉人在本案工程质量方面的相关权益,在其取得合法手续前不受法律保护。

二、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

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国家规定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统一标准及各项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而在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事人也会对工程质量标准作出约定。诸多情况之下,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与国家法定合格标准并不一致。

法定标准是建设工程必须满足的最低质量标准,当事人可以就工程质量作出超出法定标准之上的约定。因此,当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国家法定合格标准不一致时,以较高者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对此,江苏高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

案例1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948号。

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依据,如果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如果合同约定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对此,金工公司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五第四项,双方约定院内路面质量标准为载货汽车通行标准,但未提供汽车通行标准属于何种标准以及具体标准参数。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院内路面采用北京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案例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081号。

广东高院认为,鉴定报告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亦已作出了详细描述,故虽然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在苏富如不能举证推翻图纸的真实性及苏富如在二审阶段已表示有约定从约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东莞市东城建筑规划设计院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合法,并以虽然涉案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不代表使用后不会存在质量问题,仅凭验收合格并不足以否定之后形成的鉴定报告的效力为由,据此不予支持苏富如有关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当的主张,并认定东莞市东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所作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处断正确。

三、小结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或者质保期限届满,若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此时,一方当事人若申请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此外,在工程不具备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或者客观上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或者当事人申请对“三无”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时,法院也不会支持质量鉴定申请。在进行质量鉴定时,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国家法定合格标准不一致,以较高者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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