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竣工日期的实务认定

2016-11-22 14:26:31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乔  伟

指导律师|孔政龙

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核心要素之一,实务中关于工期的纠纷非常多。鉴于其重要性,本公号将分期对工期相关问题进行系统梳理。本文先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认定两个方面进行归纳。

一、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

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外,其他的建设工程均是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否则,一律不得开工。对于不需要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开工日期的计算,就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或者实际的施工日期计算即可。本部分主要就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进行分析探讨。

1.关于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的认定

1)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的开工日期依据实际开工日期认定,非申请施工许可证所必须的其他施工项目的审核日期不能作为否认实际开工日期的理由。

案例1:福建新高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23号。

裁判要旨:住房和建设局2011年12月7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开工报告表》、工程监理单位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等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确于2011年12月12日开工,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必须的证明文件和申请程序中并不包括人防工程设计审核通过一项,故依《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即可开工。福建高院的认定证据充分。嘉龙公司所提供的泉州市人防办2012年9月及12月份人防项目审批结果查询,不能改变已经客观存在的开工事实。

2)在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负有举证义务一方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日期或者各方的证据有冲突的,法院可依据证据进行酌定。

案例2: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80号。

裁判要旨:二审庭审中众鑫诚公司明确认可讼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09年6月1日,监理同意施工的日期为2009年6月14日,图纸会审通过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故二审判决据此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顺延至2009年6月16日并无不妥。众鑫诚公司提交的贺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送的《通知》载明的内容与代理人在二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案例3: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村委会主张应依补充协议确认的开工日期,而永泰公司主张以《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因2010年12月22日村委会才取得限期施工许可证,此前并不具备开工条件,故村委会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结合永泰公司打桩设备进场时间、开始打桩时间以及村委会取得限期施工许可证的时间等情况,认为以2010年12月22日作为开工日期为宜,该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的认定

1)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无法计算,构成合同履行不能。

案例4: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64号。

裁判要旨: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1号楼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由于立仁公司未能取得该楼的开工手续,双方最终将开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10月1日,但立仁公司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取得该楼的开工手续,且何时能够取得开工手续仍无法确定,故立仁公司迟延办理开工手续的行为业已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能。

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实际施工的,虽然违法了建筑部门部委规章中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管理性规定,但开工日期的认定仍应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

案例5: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62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日,而从建筑集团向东顺公司发出的《关于计划延误事宜通知的复函》、《关于确认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的函》、《关于提前支付合同款的说明》等证据内容看,建筑集团均认可并实际已于2004年8月1日组织各有关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时间虽然是2004年12月6日,但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建筑集团早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日,符合本案履约实际,并无不当。

案例6: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要旨: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但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当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同样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

通过上面的六个案例可以得出:除非存在如案例4这样的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关于建筑工程的开工日期的认定既不是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也不是以开工许可证上面记载的日期为准,而是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对于证据难以证明的实际开工日期,法院可以依职权酌定。

二、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

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无论实际竣工日期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只要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的意见也就能够比较容易地予以确定。但是对于实际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不一致且当事人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如何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分三种情形进行认定,本部分通过案例对这三种情形进行印证,以供读者参考。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例7: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56号

裁判要旨:对于本案竣工时间,双方约定为2008年12月27日。申请人认为实际竣工时间拖延至2009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监理和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注明的时间(2008年12月31日)作为实际竣工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1日依据不足。

案例8: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480号。

裁判要旨:虽然众鑫诚公司提交了《房屋顶帐协议》、《佳和鑫居1#、4#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于证明2010年4月30日讼争工程并未竣工,但是从功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众鑫诚公司均签署了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故二审判决将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为2010年4月30日并无不妥。

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提交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根据以上两个案例,可知,关于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一般主要以当事人、监理、设计单位签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再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或者竣工验收报告未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来否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的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例9: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21号。

裁判要旨: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在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一审法院向粤垦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为竣工之日和应付工程款之日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例10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仙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60号

裁判要旨: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即自2011年8月2日起,康鸿盛公司已陆续向购房户交付房屋。康鸿盛公司向购房户交付房屋的行为表明,在2011年8月2日之前,林仙龄已经将房屋转移占有给康鸿盛公司。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并无不当。

案例11:杨木根与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59号。

裁判要旨:杨木根提出的新证据是其在2016年1月15日拍摄的照片,照片内容为施工现场内已经建成的一些大楼和室内布置有家具的部分房间,这些照片的形成时间是二审判决后形成的,并不能证明在原审时蓝天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使用,故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在当时认定的相关事实。

根据以上两个案例,涉案房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被发包人擅自实际使用的事实由承包人或者第三人举证证明。否则,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进而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断实际的竣工日期。

三、小结

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分别作为工期的头、尾,实务中具有决定性作用。故不管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应注意保存相关文件,确保工期的正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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