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2016-11-17 14:23:55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审查与计价依据

   |佘陈平

指导律师|孔政龙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诸多情况之下一方当事人会径直向人民法院提出造价鉴定申请,但是当事人的申请不必然会导致造价鉴定程序的启动。本文将对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审查与造价鉴定依据作出梳理。

一、法院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审查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实务中,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除客观上无法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当事人已经完成结算

1.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数额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或竣工结算报告已经委托有资质的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无需鉴定。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19号。

法院认为,依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关于承包价格的计算依据为和协公司与普宁建总珠海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在和协公司与普宁建总珠海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且结算结果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依据的情况下,原判决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林林谦提出的涉案工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7号。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达成了竣工结算协议,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在江彦之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结算单的情况下,对江彦之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不违法。

2.默示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时,视为发包人认可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实质上已经达成结算,无需鉴定。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43号。

法院认为,中巨赛达公司与聊建集团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递交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应在40天内组织承包方审核完毕,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中巨赛达公司在收到聊建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后,不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而且在聊建集团公司长期、多次催要工程款时仍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提出异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二审法院支持聊建集团公司请求中巨赛达公司按提交的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而本案不需要对案涉工程再进行造价鉴定。中巨赛达公司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的合同内部分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当事人结算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也不予以同意。”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的合同不具备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形的,无需鉴定。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35号。

法院认为,固定价应指工程结算的总造价,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对工程总价的固定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杨勇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杨勇现申请再审又认为该鉴定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42号。

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A1-A7幢工程造价为35233990元,该工程属于固定结算工程,故从化四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且无充分证据推翻的

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共同委托鉴定单位已经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在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的,不予重新鉴定。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34号。

法院认为,交通运输局就两处维修工程委托德蓁公司进行造价结算,二建十处对委托事实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均同意委托造价咨询结算。此外,德蓁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函件载明,上述两处工程系双方共同委托;德蓁公司依据双方共同提供的资料作出了结算。《工程结算书》可作为交通运输局和二建十处进行结算的参考依据。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法院对《工程结算书》作出取舍,并非完全采纳《工程结算书》。交通运输局未能提交足以否定《工程结算书》的证据,其主张《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据不足。而交通运输局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准许。

(四)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可以直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工程价款的,鉴定已无必要。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89号。

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三条对工程单价作了明确约定,第八条约定“工程量以中铁十一局给乌鲁木齐君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全部数量给乙方”,现根据中铁公司和君盛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等证据材料,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亦可确定。故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出工程价款、对强盛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

法院认为,第一,一审期间,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就工程价款而言,只需将施工工程量对应合同约定的计算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便能计算出工程造价,因而无需另行鉴定。第二,依照《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圣华建设公司首次决算工程造价为97859781.85元,并已将该结算书提交给环球房产公司。双方仅就结算中的一些费用调整产生争议,而这些费用标准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文件等可供参照计算,因此亦无需另行鉴定。

(五)使用国有资金,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已完成审计的

《审计法》第22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赋予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权,实务中,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有时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案例9: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42号。

法院认为,结合尚高公司与北川建设局的实际履约行为及北川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应当确定以北川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四川瑞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接受北川县审计局委托而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尚高公司的自认亦可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按照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据此,二审判决采用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尚高公司再审主张按照四川瑞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结论或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欠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10: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18号。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虽约定工程款的决算选择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但双方已用事实行为选择通过发包方(人民政府)的下属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方式进行结算。因诉争工程交予县政府下属审计局进行结算审计,最后形成的三方盖章确认的审计结算书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故该结算文件对本案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县政府、重点工程指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举示证据证实三方结算文件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结算结果依法有效应作为结算依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1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0号。

法院认为,在BT合同解除时,宏发公司、马澄川公司均明确同意对已完工程量按合法审计结算。上诉人马澄川公司依据审计报告征求书的基数向被上诉人领取预支款,是一种实际确认审计报告征求书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审计、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直接影响着鉴定的结果,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为计价依据,但在实务中,需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一)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时,无效合同约定可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案例1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74号。

法院认为,华昌建筑公司与亚楠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是14320628.91元。该价款系一审法院应华昌建筑公司申请,委托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依据是华昌建筑公司向亚楠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承诺书》虽因违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原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被亚楠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判决对依据《承诺书》鉴定的工程价款14320628.91元予以确认适当。

案例1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1号。

法院认为,关于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泰磊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错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采取的计价标准,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故泰磊公司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合同解除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并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承包人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中途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的,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因此,若发包人违法中途解除施工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为保护守约方利益,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案例1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法院认为,发包人违法中途解除施工合同,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本案中,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符合规定,更趋合理。

(三)合同变更和合同范围外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案例1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98号。

法院认为,本案浸出厂房工程未按招投标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是根据沽源铀业重新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在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时,鉴定机构对工程变更部分不能与原图纸相对照,不能从实际施工图纸中将原图纸部分摘出,表明该工程因设计变更发生了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的重大变化。沽源铀业向河北三建支付了2400万元工程进度款,实际付款数额接近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两倍,也印证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重大变更。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鉴定机构参照政府指导价对浸出厂房工程进行整体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四)黑白合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案例1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42号。

法院认为,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景河星宫二标段项目有关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釆用有效的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鉴定依据。同时,该鉴定书的制作过程与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妥。

案例17: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56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元旭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元旭公司以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及备案合同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且该鉴定结论已经质证程序,元旭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亦出具了书面复函并相应调整了鉴定结论,故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

三、小结

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时,实质上已经通过其他的方式达成了结算,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能够直接认定工程价款,则无需进行造价鉴定。而一旦启动造价鉴定程序,就需要确定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实际上与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则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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