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利息计算规则

2016-08-19 16:22:13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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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律师|孔政龙

 

一、问题的提出

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实务中的常见问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取决于三个要素:计息金额、计息标准、计息时间。本文主要从这三个方面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应计息的工程款金额

关于应计息的工程款,一般情况下,大家普遍理解为竣工结算款,包括经双方正常结算程序确定和进入诉讼程序后经审判机关直接认定或经第三方造价机构鉴定确定两种情形;而进度款大家则不太注意,实务中包括进度款计入结算款和未被计入两种情形。

我们根据这些分类依次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一)竣工结算款

1.双方结算确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正常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就应当以该结算款为依据计息。

案例1: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249号

最高院认为,福音公司和红旗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并出具四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在此之前,福音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虽然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九十天后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且工程也未在工程竣工九十日内进行结算,在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要求福音公司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12月29日之后,双方已经达成最终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应自此开始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审判机关直接认定或经第三方造价机构鉴定确定

发承包双方争议过大,无法完成结算工作时,可以直接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鉴定,或进入诉讼、仲裁程序后由审判机关直接认定或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鉴定,以此确定欠付的结算款。不过,如果双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案例2: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与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41号

本案中,在欠付的结算款金额问题上,因相关证据充分,法院根据双方签认的相关文件及已付款金额对欠付结算款直接予以认定。

案例3: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安国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冀民一终字第99号

本案中,由于双方无法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二审中又对华海公司所持异议作出了答复,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相应调整,故二审法院最终确认该鉴定报告及答复意见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二)进度款

1.进度款计入竣工结算款

施工中,发包方虽然欠付工程进度款,但如果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就工程款如何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明确将进度款计入到应付工程结算款中时,应当以新确定的工程结算款金额作为计息依据,工程进度款不再计息。

案例4: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4号

最高院认为:2009年4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后相关事项的约定,该《协议书》第一至第四条约定了双方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但是《协议书》并未提及工程进度款及与进度款相关的违约责任,而只是就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确定方式、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根据《协议书》约定,除保修金外,温商公司应在结算确认后3日内以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天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显然包括进度款,尤其是包括按照被解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的进度款。这说明,《协议书》已经免除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温商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

2.进度款未计入竣工结算款

施工中,发包方欠付工程进度款,但双方当事人结算时未明确将进度款计入结算款,或双方就欠付的进度款达成一致意见单独计算时,欠付的进度款和结算款要分别计息。

案例5: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911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工程虽因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而无效,但已竣工验收,东奥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汇鑫公司向东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2012年8月23日双方就合同履行和结算事宜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第三条载明:“甲方(注:指汇鑫公司)确认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支付乙方(注:指东奥公司)工程款,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汇鑫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即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据此,欠付工程款的利率的确定有如下情况:

1.利率有约定时

1)根据司法解释,原则上要按约定处理

案例6: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工人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96号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23条“工程款支付”中明确约定工人医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工人医院上诉称最多只能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因此,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即每日万分之四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2)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或过低时,是否可以要求调整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该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计息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是属于法定孳息还是属于违约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实际上是关于依法负有付款职责的当事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所谓的利息其性质相当于违约金。依该观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约定的过高或者过低的计息标准请求调整。

但在实务中,法院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可以同时支持的,案例6中,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最高院均予认可。据此可以推断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利息的性质应是法定孳息而非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一书也持此观点。

既然属法定孶息,那么合同约定的利率就应当在允许的上下限范围内才能得到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应保护。

案例7: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与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41号

最高院认为,对于西南广公司主张的中广公司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其利息的问题,承包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影响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主张利息与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矛盾。西南广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911号

最高院认为,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汇鑫公司向东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2012年8月23日双方就合同履行和结算事宜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第三条载明:“甲方(注:指汇鑫公司)确认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支付乙方(注:指东奥公司)工程款,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结算后的未付金额及《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全额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汇鑫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已将双方约定过高的利息酌减为日万分之八,且汇鑫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汇鑫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利率没有约定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例9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2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据此,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有如下确定方式:

1.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自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计息

案例10: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终字第86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利息起算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A标段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仅在通用条款中规定收到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在锦浩公司已经依约向昆山纯高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昆山纯高公司应当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如有异议亦应及时提出。昆山纯高公司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

案例11: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06号

最高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此规定。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第14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承包人在提交决算文件后45天决算完成,属于合同对于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约定。缘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限完成决算,即应当从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后支付工程价款,同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判决确定自提交决算文件起45日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缘泰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案例12: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249号

最高院认为,福音公司和红旗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并出具四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在此之前,福音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虽然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九十天后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且工程也未在工程竣工九十日内进行结算,在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要求福音公司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12月29日之后,双方已经达成最终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时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案例13: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039号

最高院认为,甘肃中实公司拖欠西安莱钢公司工程价款,理应依法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关于计息的起始时间,西安莱钢公司提交的《兰州晨报》刊登的开业公告以及甘肃亚欧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向张福贤发出的亚欧国际家居广场东方家园开业盛典的《邀请函》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最迟在2006年5月1日已经交付并实际使用;甘肃中实公司虽然主张2006年5月1日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亚欧国际家居广场的实际开业时间。因此,二审法院以2006年5月1日作为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并无明显不当。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案例14: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阳县安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阳县安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120号

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未建成交付,但恒基公司向安民公司出具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利息。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例15: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42号

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对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故,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以南海二建起诉之日即2007年8月6日作为华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已经充分保护发包人华丰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华丰公司再审主张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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