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后以物抵债的实务解析

2016-07-15 16:30:12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以物抵债的不同性质认定:担保债权实现或清偿债务

 

 

 

 

 

   |刘书光

指导律师|  

【阅读提示】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以物抵债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

本文以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时间为主线,结合分析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后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一、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物不仅包括债权人财产,还包括第三人财产

2013年第18期《人民司法·案例》刊登的重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锡商终字第0391号】,无锡市中院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解决了实务当中,当遇到债务人既身负债务又无财产可用来以物抵债的情形时,若第三人同意且书面认可处分财产,亦可用第三人的财产来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二、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该协议实际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实务当中,对该协议效力认定与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密切相关,不可一概而论

(一)约定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到时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属于典型的法律禁止的流押流质的情形以物抵债协议如此约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协议

(二)约定抵债物转移到债权人名下,期限届满后如债务人按时偿还债务的,债权人返还抵债物,若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有权就该抵债物受偿

此种担保方式属于典型担保方式,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定,这类担保通常被称为“让与担保”与其他典型的担保方式相比,让与担保具有必须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给债权人、可选抵债物范围广泛的特点,在实务当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在排除“流押”、“流质”情形后,一般认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

2014年第16期《人民司法·案例刊登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3)民提字第135号】,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也即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丁玉灿、吴俊与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福建高院认为:债权人的目的不是长期持有讼争股权,而是按时收回股权回购款。该讼争股权实质是作为债务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担保,在债务履行完毕后,股权又回归于债务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股权转让及回购的安排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是有效的

孙彦章与杨国宏、黑龙江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黑高商终字第37号黑龙江高院认为:虽然让与担保不属《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但其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物权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依契约自由原则,应承认该种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因而,在司法实务中,裁判机关往往以“法无禁止即可为”为准则,依法认可让与担保约定的效力。

2.让与担保协议下的物权变动无效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之规定,让与担保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卢玉花与池板莲、孟照斌、厦门市源莲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4)厦民终字第410号厦门中院认为:《物权法》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让与担保合同不能产生股权质押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本案股权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股权质权尚未设立

由此,可依法认定,让与担保协议约定抵债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该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行为仅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在司法实务中,该物权变更的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三)非典型让与担保——“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买卖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52号最高法院认为: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王高平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胡忠彬与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6号南通市中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满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均作了明文规定,盛唐公司与胡忠彬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相应借款提供担保,属于变相的流质契约,应属无效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判例依据,在实务当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发生时或清偿期届满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双方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冲抵购房款,债务人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此种情形下履行房屋买卖的行为属于变相的流质契约,房屋买卖合同亦因此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与之前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不同,此时的以物抵债是为了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代物清偿行为。

(一)若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且发生了物权变动,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之规定,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可撤销(损害当事人一方利益)的情形除外

债务清偿期届满,且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债务人或第三人同意以抵债物清偿债务,并配合办理物权变更手续,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给债权人,该一系列行为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在权衡抵债物价值的前提下进行的财产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若债权人认可,则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务合法消灭。

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未交付抵债物,则原债务并未消灭

201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1)民提字第210号】,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该公报案例的指导意义在于明确了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仅需要双方具有以抵债物清偿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还需要债务人或第三人及时交付抵债物,才能产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

结语

以物抵债在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实务当中的情形也是千差万别,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一相似的案情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本文整体梳理了债务清偿前后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和相关的其他部分问题,对涉及的争议较小的实务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应的总结观点,供了解并参考。

【摘要】以物抵债在实务当中的情形复杂多样,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后的以物抵债分别是基于担保债权实现和清偿债务的目的,不同情形需要区别认定。

 

 

相关新闻

典型案例

更多

联系我们

电    话: 86-371-60958785
传    真: 86-371-63826366
邮    箱: chengwulvshi@chengwucn.com
邮    编: 450008
地    址: 中国郑州农业路东16号
省汇中心B座13层

扫一扫关注成务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