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取名需留心“特殊元素”
浅谈含有“特殊元素”的企业名称保护
--以最高人民法院五则判例为视角
作 者|范思雯 指导律师|杨 颖
【阅读提示】
名称对于每个企业来说都至关重要,如何取好企业的名称是每个企业都必须格外重视的事情,然而企业在想方设法利用“特殊元素”使企业名称吸人眼球之前,应先了解是否会侵犯其他企业的名称权,是否会因企业名称产生诸多纠纷。许多企业出于主观故意,模仿具有一定影响力、深得消费者认可的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别的企业相同或者相似的“元素”,例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字号”、使用已被其他企业做出名气的“地域名称”、使用知名企业的“简称”等。这种模仿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吸引了众多消费者、达到了企业宣传的目的,但同时也将企业自身陷入了名称权纠纷。也有许多企业并非出于故意,但在取名之前未进行调查了解,导致了不必要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的五则判决可供参考。
一、“老字号”的保护
“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例如“同仁堂”、“六必居”、“内联升”、等都属于名扬中外的“老字号”。众所周知,“老字号”优良声誉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几百年如一日的高质和诚信铸就,因此,应当给与“老字号”高程度的保护,然而这不意味着只要企业名称与老字号相关或相似即视为侵权,而是要综合区分主观恶意、客观影响等因素进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88号的判例即证明如果要以其他企业使用相同“老字号”为由起诉侵犯企业名称权,必须证明该企业出于主观恶意、从事相同或相似行业、并引起了公众的混淆,而无法仅以使用相同“老字号”为由认定企业侵权。
二、企业成立前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护
通常,成立一个企业需要经过核名、出资、办证、办税等多个阶段,各个阶段完成颁发营业执照后视为企业正式成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显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当然地受法律保护,但企业成立前预先核准阶段的名称是否同样受保护?对此法律并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仅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提及“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1年。”笔者认为,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阶段所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时间不一样,部分特殊企业从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到正式注册登记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如果此阶段的企业名称不予保护会导致恶意抢注现象不断发生,显然不利于保护企业名称。因此,应当视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57号判决即认为预先核准阶段的企业名称应视情况给予适当的保护,如果企业设立程序复杂,虽然其被批准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晚于其他企业,但并不影响对已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所应享有的相关权益的保护。
三、慎用具有影响力的企业简称
企业简称是企业名称的简化,一个企业名称往往具有最核心的定义,而简称则是砍去了碎枝末节,只取名称中最核心部分的定义,一家企业区别于另一家企业也是通过简称来进行区分,因此企业简称在很大程度上就代表了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简称需承担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同样的法律责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1月26日的题目为《简称=名称,知名企业法律保护再升级》一文中已经阐述企业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判决再次证明企业简称与企业名称一样受法律保护,如果经营同种业务的其他企业在明知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明知某简称是企业特定简称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简称作为字号,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含有地域名称的企业名称保护有限制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实际生活中,某些企业为了突出地域特征,也为了简单省事又容易被周围人记住,会以所在村或镇的名字作为企业名称。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某个村或镇的企业都使用村或镇的名字作为企业名称,那么此处的企业名称权是否同样受保护?受多大程度的保护?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名称都应当无可厚非地受法律保护,但是村名、镇名等地域名称属于公共资源,仅以“先到先得”的原则简单地排除他人使用,会造成不公和混乱,因此应结合使用者的主观恶意、使用后的客观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号判决确认:即使公司先将村名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但对该村名并不享有专有权,不能排斥同处该村的其他企业使用村名作为字号。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先使用的名称已具有知名度,无法证明后使用者具有主观恶意。此外,两企业所属行业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后使用者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 老字号 地域名称 企业简称 混淆误认
【相关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相关案例】
案例一: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88号民事裁定书。
李时珍医药公司以李时珍酒坊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时珍酒坊公司答辩称:李时珍酒坊公司对“李时珍”系善意使用,并无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故意,且李时珍酒坊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李时珍酒坊”商品名称的同时,在商品名称旁边标注了“李圣人”商标及企业的相关信息,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李时珍医药公司字号注册在先,且在中药生产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将该行业的市场知名度简单推及至酒类生产行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时珍医药公司在酒类生产行业具有与中药生产行业同样的市场知名度。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8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李时珍酒坊公司后,在经营场所及商品名称上一直持续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李时珍酒坊已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也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李时珍酒坊”不具有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时珍医药公司的药酒产品已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的联系。综上,李时珍酒坊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与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
福建白沙公司起诉南安白沙公司注册“白沙”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福建白沙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南安白沙公司答辩称“白沙”是福建白沙公司与南安白沙公司所在地的村名,是公共资源,显著性弱,福建白沙公司不享有专用权。南安白沙公司设立时,福建白沙公司并无名气,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南安白沙公司将“白沙”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具有特殊的地理因素。南安白沙公司与福建白沙公司同处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白沙村,“白沙”系两公司住所地村名,属于公共资源。福建白沙公司虽先将“白沙”村名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但对该村名并不享有专有权,不能排斥同处该村的其他企业使用“白沙”二字。2、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南安白沙公司核准注册时已具有知名度,故不能证明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其字号具有主观恶意。3、福建白沙公司与南安白沙公司除均将其公司住所地村名“白沙”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外,两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不同,虽同属消防行业,但是前者为消防工贸,后者是消防设备,存在一定区别,消防领域的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案例三: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山东起重机厂以山起重工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山起重工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山起”这一称呼已经与山东起重机厂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山起重工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区,两者距离较近,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理应知道“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在这种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侵犯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四: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与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
谷歌中国以侵犯企业名称权为由起诉北京谷歌。一审法院认为:1、谷歌中国申请企业名称并被预先核准的时间早于北京谷歌,其并非自身原因而导致企业法人成立在后。如不认定谷歌中国对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既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立法要求,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谷歌中国对“谷歌”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2、北京谷歌使用“谷歌”主观过错明显。3、“古狗”和“谷歌”,均属汉语中的生造词语,虑及美国GOOGLE公司字号享有较高声誉、北京谷歌与之经营范围相似等情形,北京谷歌使用“谷歌”注册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构成侵权。北京谷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谷歌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核准登记注册之前,企业并不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对于企业成立之前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应视情况给予适当的保护。就谷歌中国而言,由于其系外商投资企业,故其设立程序较之内资企业较为复杂,从时间上看,其被批准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虽然晚于北京谷歌,但这并不影响谷歌中国对已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所应享有的相关权益的保护。并且北京谷歌申请注册在美国GOOGLE公司向全球公布“GOOGLE”中文翻译名称为“谷歌”之后的当日,攀附意图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五: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与京都念安堂制药总厂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
念慈菴公司申请再审称京都念安堂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理由为“京都念安堂”与念慈菴公司的字号“京都念慈菴”近似,前两字“京都”完全一样,“念安堂”与“念慈菴”均以“念”字为首字,“堂”与“菴”均为表示处所的字,因此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念慈菴公司的字号在呼叫、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构成近似。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与念慈菴公司的经营领域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念慈菴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念安堂公司答辩称:争议商标未侵害念慈菴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念安堂”,与念慈菴公司的字号“念慈菴”,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圆环图案以及组成文字“京都”、“京都念安堂”、“kingtolimontong”等字样,无论是与念慈菴公司的企业全名,还是与念慈菴公司的字号“念慈菴”,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念慈菴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责任编辑|佘陈平
美 编|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