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中国合伙人,善用你的股东权利(二)

2016-04-19 18:00:00来源:

股东权利篇之法定的股东权利

作      者:扈天利

责任编辑:杨    颖

 

民事主体取得股东资格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基于保护股东权益的需要,法律赋予了股东法定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股东因其向公司投入财产,承担较大风险而享有的,因此,熟悉自己的权利是每个股东的必修课。

通常来讲,取得股东资格后,股东就享有对公司基本的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权利与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份额有一定的关系,持有不同比例份额的股通常也意味着享有不同的股东权利。下面我们从享有公司股份或股权的多少来展示,不同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有哪些。

一、“一点”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

“一点”股份是指股东仅仅持有公司一丁点的股权,对于股份公司来说可能是一股股票,其所占公司整体份额的比例可能极小。此时,作为公司股东,并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但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基本股东权利却必不可少。

(一)身份权及知情权

1、股东身份权

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持股凭证。如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股东就前述事项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则以股票作为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当然,要求签发股东身份证明的前提是取得股东身份,如未取得股东身份则不能予以签发。特别是在确认股东资格诉讼中,涉及代为持有股权的情况时,诉讼请求中会包含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如未取得股东身份,诉讼请求会被驳回,如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即为此类情况。

2、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需要提出书面申请,且公司如认为股东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理由,可以拒绝

其中,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设定了前置程序,即书面申请。同时赋予了公司拒绝的理由,即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但是,此理由由公司负举证责任。例如:在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中,股东履行了前置程序,公司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法院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其股东人数较多,资合性较强,且成本较高,因此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

(二)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的权利

1、参与重大决策权

股东要行使权利应当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来行使自身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按出资比例表决,但章程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则为一股一权、同股同权。

一般决议经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选任、监督管理者权

(1)选任董事、监事

股东有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的权利,选举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例如:某公司有100股股份,股东10人,控股股东持股51股,其余9人持股49股,现选举5名董事,则大股东有51*5=255票,其他9名股东有49*5=245票,股东可将票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保证除控股股东外,其他9名股东理论上可以选举2名董事,代表其行使公司管理职能。

(2)质询权

质询权是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质询权主要是为了解决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以质询的内容主要为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行使重大决策权时所涉及的内容。

(三)保障股权公平、稳定的权利

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如出现部分股东未足额交付出资、公司进行增资或公司作出违背股东意愿的情况,为了保障股权公平、持股比例稳定、权益不受损害,法律赋予了股东相应的权利。

1、限制或解除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权利及资格的权利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如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2015年,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认为公司作出的解除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明确了小股东可以解除大股东股东资格。

2、增资时的优先认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以保证其股权不被稀释,股东或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此强制性规定,但股东、章程可以进行约定,在作出决议时也可对此进行明确。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中,因增资时未考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法院最后判决公司增资的决议部分有效,支持了异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股东转让股权给股东以外的人或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如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方可进行转让或拍卖。未进行通知可能产生一系列的违约责任,如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其产生原因就是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未履行告知其他股东的义务,致使其他股东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而导致原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

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下列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分配条件,但不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决议延期的。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四)保障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的权利

1、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排除其表决权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接受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能参与表决

实践中,此条文被认为是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2、确认公司违法决议无效的诉权、撤销公司瑕疵决议的诉权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违法决议无效的诉讼。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指导案例10号,即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法院认为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而在未违反前述程序的前提下,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五)获得投资权益

1、资产收益权

股东投入资本,享有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资产收益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为股东权益的增加,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增加等,分取红利是其主要表现形式。

2、剩余财产分配权

剩余财产分配权行使的前提是公司解散清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如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较低。例如:谭利兴与黎经炜、黎桂芬、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刘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六)股东直接诉讼权

股东直接诉讼权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该权利不受享有股权的多少影响,只要是公司股东,就可以提起,也没有前置程序。股东直接诉讼的类型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之诉;查阅权请求之诉。

决议效力与可撤销的认定主要是会议召集、表决是否符合法律、章程规定。如在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罚的职权,但是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和幅度,否则属法定依据不足,决议无效。损害股东利益之诉与查阅权请求之诉前文已经举例,在此不再说明。

二、持有敏感比例股权的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

1、持有1%的股权或股份的股东权利:代位诉讼权

股东代位诉讼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股东代为诉讼有前置程序,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指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提出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请求,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接到该请求,经过一定期间而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诉讼。如未经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为诉讼,则其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

例如:在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未经前置程序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则以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诉的规定为由驳回了上诉请求。

2、10%股权的股东权利

(1)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一般需由董事会、监事会两个内部机关负责,如董事会或监事会均不履行职责,前述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临时董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董事会的召集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约定。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明确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3)解散公司

如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持续经营会损害股东利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8号明确指出,对于公司解散,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持有1/3比例股权的股东权利

持有三分之一的股权,股东可以阻却对手超过2/3形成绝对的优势,影响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同时1/3的股权还可以获得1/3的董事席位,1/3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对公司日常经营事项进行表决。

4、持有1/2比例股权的股东权利

超过此比例可以成为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享有过半数董事。对于股东会一般事项,拥有决定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此时,持有超过1/2比例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对公司的一般管理事项作出决定。

5、持有2/3比例的股权

持有超过2/3比例的股权就成为绝对控股股东,除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一般决议事项享有决定权外,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重要决议,也可以一言而决。比如现时引起社会关注的聚美优品私有化中,陈欧、红杉资本等以其超过2/3的表决权决定对聚美优品私有化,而其他广大股民虽持有股份,但因表决权有限,而在法律上对其私有化无能为力。

提示:

本文所列股东权利均为股东法定权利,适用于所有的公司。但是,实践中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情况,如何保障股东的权益,需要股东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如此方能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例如:股东会虽然可以选举董事,但是并未对董事的提名等事项作出规定;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不遵循同股同权的原则等。因此,股东应该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能够善用自身权利,如此,既可促使企业健康发展,也可保护自身权益。

案例:

1、签发出资证明以享有股东资格为前提

王云起诉称王辉所有的股权实际为王辉代王云持有,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庭审中王云、王辉的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证,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建立,后经家庭会议决定,王辉代王云持有45%的股权,但没有书面材料。其后,王云更是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王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主张股权代持缺乏明确的合意,因此对王云确认其为实际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出具出资证明的主张也予驳回。

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2、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范围限制

本案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等所有公司材料。法院认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认为要求查阅的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股东应予查阅。但是,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止于会计账簿,不包括其他原始材料。同时考虑到原始凭证是编制会计报表、审计等的重要依据,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但查阅时间不能超过十日。

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3、大股东抽逃出资,小股东解除大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万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豪旭公司的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的权利。最后表决时豪旭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万禹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获奖案例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4、股东的优先认股权应及时行使

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引进陈木高为公司股东。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异议,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确认其优先认股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当时2005年实施的《公司法》尚不存在,根据《公司法解释》可以参照适用。因而认定公司对外增资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的优先认股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在违法范围内无效。但是,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认股权属于形成权,有时间限制。同时,在作出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予固生公司股东会决议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对红日公司和蒋洋确认优先认股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0)民提字第48号

5、公司决议效力取决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章程

李建军起诉称公司董事会决议免除其总经理身份的决议无效,请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审理中,法院认为,即使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不存在,如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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