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做就“散伙”?没你想的那么容易

2016-03-31 18:00:00来源: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认定标准和规则

      者:姚孟开

责任编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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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它规定了公司内部出现不可协调的矛盾后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对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给予了更全面的保护。

在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在公司的运营管理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出现僵局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旦发生司法解散之诉,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需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困难”的情形,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三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情况层出不穷,对此情形的认定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本文通过最高院及其他各地法院的判例,结合成务律所之前发布的关于公司僵局的两个案例评析,作出梳理性总结。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规定及公司僵局表现形式

(一)法律规定

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第一条和第五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仍不能解决的;3、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形成僵局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构成要件,如果发生公司解散之诉,能否证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原告方能否胜诉的核心要件。

《公司法解释二》对司法解散从法院受理的条件、方式及当事人等方面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二)公司僵局表现形式

在审判实践中,僵局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出以下两种:

1、股东之间出现不可协调的矛盾,公司无法经营,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或在股东大会时股东对立造成决议无法通过,这一种僵局,是我们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僵局的表现形式即:股东会僵局。

2、董事之间分歧严重,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尤其在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的公司,发生矛盾后,董事会无法召集会议或无法通过决议,此种僵局为:董事会僵局。

以上两种僵局的出现,都可能导致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但僵局一旦出现就必然出现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吗?怎样认定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在司法实践可能出现很多情况,需加以区别和总结。

二、法院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复杂的公司僵局产生的历史原因和各方责任,故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

3、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应结合以上内容以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4、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最高院认为:公司在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两个股东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判决解散。

5、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童朝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内蒙古高院认为:嘉禾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管理正常、楼盘销售顺利、发展形势稳健,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问题,首先,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并不是判断公司解散案件的必要条件和衡量标准其次,嘉禾公司所举的公司媒体宣传情况和销售业绩突出的证据,仅能反映嘉禾公司的经营处于盈利状态,并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顺畅,不存在僵局情形,反而能够表明公司在运行状况良好、楼盘持续热销的情况下从未向公司股东童朝分配过任何利润,从而必然会导致童朝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嘉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举证注意事项

司法解散公司,是最严厉的一种手段,需穷尽其他手段不能解决问题后,使用的最后一道杀手锏,因此,法院对该类案件非常谨慎,这种情况导致在司法解散之诉中原告举证至关重要,决定了案件胜败的走向。司法解散构成要件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致股东利益受损、股东已经穷尽解决手段等,均需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否则很难说服法庭。

所以,在公司即将出现僵局或已经出现僵局应保存主要的证据,比如召集股东大会未成功相关文件、未形成一致决议的文件、往来工作函件、相关调解记录、公司财务报表、公司章程等等,这些文件都有可能成为公司存在僵局的证据,掌握了大量的公司僵局的证据,才能说服法庭,打破公司僵局,从而起到保护股东利益的作用。

四、相关判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1: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凯莱公司。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因此判决解散凯莱公司。

案例2: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丰公司)诉称: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钧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富钧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作为权力机构的董事会无法对富钧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运行陷人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富钧公司及大股东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解散富钧公司并由富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以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判决解散了富钧公司。富钧公司不服一审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复杂的公司僵局产生的历史原因和各方责任,故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现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案例3: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10号

杨剑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东莞东成公司合作进行石材开发,并于2001年10月注册成立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东成公司),杨剑强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近年来双方股东意见分歧,加之市场、政策因素影响,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请求解除股东双方合作关系,解散保山东成公司,按杨剑强投资总额之30%分割属于杨剑强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解散保山东成公司;二审法院驳回了杨剑强的诉讼请求。后杨剑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根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看通知发出时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是认可的,双方对此真实性都无异议,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判决解散保山东成公司。

案例4: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重庆国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诉称:国能公司始终不能行使经营决策权,不能享有知情权,正浩机电目前处于停产的经营困境,公司经营管理已形成僵局,(1)请求依法查阅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机电公司)、重庆正浩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实业公司)财务报告及相关财务账册,并对其进行审计;(2)请求依法解散正浩机电并对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退还国能机电投资款35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散正浩机电公司;二、驳回国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正浩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院认为:公司在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两个股东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判决解散。

案例5: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童朝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内商终字第86号

童朝诉称:公司经营中,童朝和朱国峰产生矛盾,导致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自2009年7月至今未召开股东会,童朝不能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无法行使职权,童朝的股东利益无法实现。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化解矛盾。故诉请:解散嘉禾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嘉禾公司。嘉禾公司不服审判决提起上诉。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嘉禾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管理正常、楼盘销售顺利、发展形势稳健,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问题首先,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并不是判断公司解散案件的必要条件和衡量标准;其次,嘉禾公司所举的公司媒体宣传情况和销售业绩突出的证据,仅能反映嘉禾公司的经营处于盈利状态,并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顺畅,不存在僵局情形,反而能够表明公司在运行状况良好、楼盘持续热销的情况下从未向公司股东童朝分配过任何利润,从而必然会导致童朝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嘉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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