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中国合伙人,从了解股东资格开始
---股东权利篇之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与股东权利
作 者:扈天利
责任编辑:杨 颖
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成为股东,即享有股东资格。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法律对此又作何规定?本文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结合实务案例,对此进行总结,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自然人享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权利能力,并不当然意味着其能够成为所有公司的股东。法人虽然可以设立公司,但仍然受到法律的限制。国家虽可以成为股东,但其权利的行使也会因主体的不明确给市场带来不确定性。
同时也应特别注意,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资格应处于持续状态,如诉讼中被解除股东资格,可能导致主体丧失胜诉权,例如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建荣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
一、自然人股东资格及限制
自然人是能够成为股东的基本主体,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享有成为股东的资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每个自然人都当然的能够成为任何一个公司的股东。因行业的特殊或身份等的原因,自然人成为股东的资格会受到限制。一类是因管理政策需要对特殊行业限制自然人的进入;一类是因自然人特殊的身份地位而予以限制。
1、因管理政策所需对特殊行业限制自然人成为股东
特定行业因对其投资主体有要求,因而对该行业的股东有特别要求。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不允许的,例如:根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货公司的股东应当是中国法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新设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可以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不包括自然人。但是,被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一类是法律对成为该类公司股东有条件,例如: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自然人股东要持股证券公司超过5%的应当符合条件,故意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的不得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份。
2、因自然人的特殊身份地位而予以限制
此类自然人因其所从事的行业、任职的职务或其特殊的身份地位而被予以限制。例如: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等,在其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名等方式持有、买卖股票,因此,此类人员不能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公务员的限制性规定,我们在下一个问题中详细说明。
3、公务员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效力如何
首先,公务员持有、受让并转让股权等的效力如何。实践中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持有或转让股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公务员法》虽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但是,该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认为是管理性规定。同时因《公务员》属公法,违反的后果也是行政处罚,而投资、持股属民法调整范围,因此,此类情形多数不被认为无效。但是,因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认定公务员进行股权转让时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例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52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刘建筑在受让股权时是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禁止性规定,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也会基于该规定作出具有导向性的判决。例如:曾经引发多方关注的神木法官及其妻子入股煤矿,后要求分红的的案件,二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法官作为公务员,投资煤矿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4、未成年人股东
北京银行的娃娃股东曾经引起社会热议,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法律并未限制,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作出限制。
(1)法律不禁止未成年人成为股东
2007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可见,未成年享有成为股东的资格。
(2)公司章程可对股东资格作出限制
《公司法》第76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合法继承人可能为未成年人,但是,公司章程如约定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法人股东
1、企业法人成为其他公司股东的规定
企业法人可以作为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法》规定,企业法人可以设立新的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但是对特殊的公司有特别限制。例如: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制有限公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投资需满足注册资本已缴清、开始盈利、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的条件。
2、特定行业或特定类型公司对法人股东的限制
特定行业或特定类型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资格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要求。例如: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不得有法律禁止的情形出现,包括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期货经纪公司也有类似的限制。
但是不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通过转让取得证券公司超过5%股份的行为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吉富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证券公司的股权的行为有效,但公司成立时间不满三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将股权转让而不能继续持有。
三、国家作为股东
我国是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经济体制,因此,众多的国有企业的股东都是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法律虽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但是,在现实中仍然存在,股东缺位或权力行使不明的情况。例如:在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突出了国有公司股东权利行使与市场经济的不协调,国有公司层层设立的子公司、孙公司、曾孙公司,行使这些公司股东权利的主体因不能明确,致使股权转让最终被认定为未经审批而无效。
案例:
1、诉讼中被解除股东资格,股东代表诉讼直接被驳回
2013年,华东有色公司进行增资,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根据增资协议进行增资,并占增资后公司12.13736%的股权,但一直未实际出资。2014年4月22日,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以华东有色公司高管、董事等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但华东有色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形成股东会年度决议1份,决议解除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许建荣等与许建荣、谢兴楠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04号。
2、成为证券公司股东,证监会的批准有何意义
2004年,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同年9月13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梅雁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发证券8.4%的股份转让给吉富公司。2008年,梅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法》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虽规定了证券公司股权转让应经批准,但并未明确规定只有经过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因此批准行为也不属于合同生效要件,协议应当有效。但因监督机构未批准,吉富公司不能取得股权。
3、国有公司股权转让未获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1月4日,中国烟草总公司作出同意红塔有限公司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批复。2009年9月10日,红塔有限公司与陈发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陈发树按约定支付总价款2207596050.22元。但直至2011年,中国烟草总公司仍未出具是否同意的回复,陈发树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1月,中国烟草总公司作出不同意转让的批复。法院认为,根据烟草行业产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故未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故应认定为不生效合同。
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4、公务员入股后要求分红,被驳回
2005年初,神木县法院法官张继峰变卖房产在其同学陈旺荣煤矿入股180万元,占10%的股份。张继峰在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分三次分红共计660万元,由于2005年8月,中纪委明令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入股煤矿,双方达成口头退股协议。2008年2月,张继峰以其持有10%股份为由将陈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分红收益。
终审法院认为,张继峰及其妻子的入股行为,违反《公务员法》和《法官法》关于禁止公务员、法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明确规定,且已退股,故驳回张继峰的诉讼请求。
5、公务员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系浙江省青田县国家公务员,为取得股东资格,隐瞒其公务员身份,取得了康特公司股东资格。后吴绍勇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是康特公司的股东,陈特康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认为虽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作为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不存在。
吴绍勇等与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