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商标侵权防御战遭遇滑铁卢(中)

2016-03-23 18:00:00来源: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防御战遭遇滑铁卢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研究(中)

 

阅读提示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研究(上)一文中笔者通过分析论证了“非诚勿扰”既是江苏电视台的栏目名称,同时也是一个服务商标。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就此争议焦点作出肯定回答之后,是否就可以认定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的行为侵犯了金阿欢的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专用权呢?各位看官切莫着急,万里长征仅仅走完了第一步,接下来的第二步笔者就分析一下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否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争议焦点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成务观点:笔者对二审法院的观点即“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表示异议。相反,笔者倾向于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原告的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被告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

商标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最典型的区别之一就是商标侵权判断基本是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的。笔者认为,商标侵权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排除标识未作为商标使用的可能;

第二,排除商标法第五十九、第六十四适用的可能;

第三,商标图样本身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图样;

第四,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五,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条件的情况下,商标侵权才成立。对于条件五可能存在一些争议,有人认为只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提到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这样的定语,第五十七条的其他条款并未提到“混淆”,那么要件五不应当具备普遍性。笔者认为,虽然第五十七条的其他款项并未明确提到“混淆”,但实际上其他条款也暗含了“混淆”的条件。比如《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既然图样和指定商品完全相同,那么又怎么可能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呢?再比如第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很多人觉得第六款仅仅是协助侵权,并不一定要构成“混淆”。但这种观点其实是忘记了第六款是关于共同侵权的。因此,笔者将“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判断商标是否侵权的第五个要件。通过上文的论证,笔者已经排除第一个方面即“排除标识未作为商标使用的可能”,而第二个方面通过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的调查亦可以排除。那么接下来笔者分别从第三个方面、第四个方面进行论证。

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非诚勿扰”与上诉人(原审原告)“非诚勿扰”的图样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本案中,通过查询中国商标网可以查询到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阿欢所注册的“非诚勿扰”图样为“”。而江苏电视台所使用的“非诚勿扰”图样为“”,通过对比这两个图样,笔者认为,这两个图样构成相同图样。判断依据及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注:此处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指的是老商标法,对应的新商标法应当是第五十七条第(一)和第(二)项。

按照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我国的商标可以分为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如前所述,虽然江苏电视台所使用的“非诚勿扰”在字体的排列组合、颜色、大小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艺术化的设计,并且还添加了若干图形要素(黑色的女性剪影)。但这些要素并未改变该商标最核心的显著性部分是文字的事实,其依然属于文字商标,而并未变成了图形或者颜色商标等其他类型商标。其与金阿欢所注册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虽然在字形、颜色以及文字排列上有一定区别,但是在读音、含义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对于文字商标而言,读音、含义是判断相同近似的重要标准。而且鉴于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栏目强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尽管这两个商标有一定的差异性,但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判断标准并不能排除“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倾向于一审法院的认定,即“原告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与被告江苏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相同”。

2、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依照上文的判断结论,在认定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图样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图样相同的前提下,再判断他们分别指定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近似。反之,如果两件标识本身就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图样,那么也再无论述指定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之必要。

那么,如何判断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其法律依据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法条依据同上进行了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在商标的申请注册过程中,为了商标注册时分类管理的方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判断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主要依据的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在商标的侵权认定过程中,法院是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及上述意见的第15条为依据判断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参考。换言之,即便是国家商标局通过商标证的形式进行了商标确权,也不影响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将两个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判定为相同或近似商品。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随意地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商品或服务既定的分类。

上述司法解释为判断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什么是类似商品或服务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著的《商标法理解与适用》(见第110页)一书中对“类似商品(服务)”是这样解释的,“类似商品(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大致相像特征的商品(服务),如裤子与衣服、二极管与三极管、医疗护理与医疗按摩;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因其不同的用途、不同的功能而不一定类似,比如第三类的化妆品与牙膏,第五类的人用药品与农药等;不同类别的商品之间可能因其相同的用途、相同的功能而可能类似,如第五类的医用营养品与第三十类的非医用营养品”。

当然,如果仅仅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自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进行分析判断,很容易得出两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结论。这也是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视台在二审答辩中的主要理由,即“上诉人所享有的“非诚勿扰”商标是第45类,与《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属于不同的服务类别”。相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珍爱网在庭审答辩中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从商标指定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论述两件商标指定的服务是否相同,从相关公众是否认为两件商标指定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等方面进行答辩。客观的讲,珍爱网的答辩策略及方向是正确且适当的。

那么,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的内容呢?是不是只要证明了“相关商品具体的功能、用途不同,甚至举证(比如鉴定报告)证明相关商品的原料、成分不同,或者主张相关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协会或者同一行业协会不同的委员会,藉此证明相关消费者不会混淆”就可以证明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呢?

以上问题的答案当然是否定性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权庭周云川法官在其著作《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见第260页一书中认为,“不管是《商标民事解释》,还是《指导意见》,商品(服务)类似判断的落脚点都在相关公众的混淆认识,因此可以说商品类似的一般标准为混淆标准……,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在该书中继续论述道,“类似商品不是指相关公众会将甲商品混淆为乙商品而发生商品间的误购,而是将甲商品误认为与乙商品为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认为两者的提供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

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视台所使用的“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文娱节目、娱乐”,即《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但实际上,该第41类的“非诚勿扰”商标并非是由江苏电视台注册的,而是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商标注册号为7068059,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10月21日。而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得注册的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申请日是2009年2月16日,注册日为2010年9月7日,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内容。

鉴于上述分析,在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同时,还需要着重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等方面对上诉人(原审原告)指定商品中的“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所属的“电视文娱节目、娱乐”进行类似的分析判断。

(1)关于两件商标指定商品(服务)的服务目的

珍爱网二审答辩中认为,“……第41类中“电视节目”应是以不特定的视频用户为对象,通过各类电视信号传播到视频终端的方式反映真实或虚构的声音与图像内容,其根本目的在于传播信息、文化和价值观,满足前述的对象对信息与精神上的需求。……《非诚勿扰》作为一档典型的综艺文娱类电视节目,其追求的根本目标是节目本身的可观赏性与娱乐性以满足观众对精神愉悦的需求;……通过主持人和两位非诚合伙人对男女嘉宾在舞台上展示或表达的生活观念和价值观进行点评,也向社会公众传播了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和主流文化;……而第45类中交友、婚恋服务的目的仅是为了满足适龄单身男女社交或寻找配偶的需求,这种需求是以服务对象建立特定人身或社会关系为基础内容的”。

对于珍爱网的上述观点,笔者倾向于赞同。原因在于,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阿欢指定服务中的“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其主要目的是为适龄男女婚姻的缔结提供服务,并通过收取中介费的方式获得商业利益。而虽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客观上通过“非诚勿扰”栏目确实也为部分男女青年创造了婚姻缔结的机会或条件,但其根本目的恐怕绝对不会想着把一个电视台变成一个婚姻介绍所。相反,其根本目标应当是通过节目本身的可观赏性与娱乐性来满足观众想要了解相对私密的婚恋的需求,进而以此为噱头提高其栏目收视率并增加商业利益。其实,从商业利益的获得来源这个角度进行分析,也能从侧面印证了两件商品(服务)的服务目的不同。一个的获利来源主要来自于适龄男女所缴纳的介绍费,而另一个的获利来源则主要来自于电视广告收费。因此,从服务的目的性上分析,笔者倾向于认定两商标指定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上是不相同的。

(2)关于两件商标指定服务的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阿欢在上诉状中认为,“被上诉人的电视节目并不是通常的娱乐节目,而是婚恋交友节目,是真人秀,并且其主管部门早已确认《非诚勿扰》归类为婚恋交友节目。业内、媒体及社会将《非诚勿扰》节目称作为电视红娘。……《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自认并被公认为提供的是婚恋交友服务”。并且,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简介、珍爱网网页公证的内容、江苏电视台网站栏目主持人孟非开场白节目结束语、“非诚勿扰”官方网站的“珍爱网报名”显示、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网站等多方面论证了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内容就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非诚勿扰”商标核定的两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同时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上诉状中还论述道,“《非诚勿扰》本身就是征婚、相亲、交友的节目,无论是主持人还是《节目简介》都是明示该节目是一大型婚介交友节目。无论主持人如何活跃节目气氛,均不改节目婚恋交友真人秀的实质。该节目是单身男女以择偶、婚配为目标的节目,让社会更多的目光注视这些男女嘉宾,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

对于此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珍爱网则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内容证明了《非诚勿扰》作为综艺文娱类节目的表演性。《非诚勿扰》选拔节目参与人是要合乎一定的节目表演性要求的,……对一般电视观众而言,“真人秀”应是特定虚拟空间中以全方位,真实的近距离拍摄和以普通人为核心的戏剧化的后期剪辑而作成的电视节目。……节目的过程是表演性的。《非诚勿扰》作为电视节目在播出前需要进行剪切和修改,这种剪切和修改再加上节目参与人制作的VCR(视频)会形成一种类似电影作品的效果,与真实新闻报道类节目的感官效果是完全不一样的”。

笔者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指定的服务内容是传统的征婚、相亲、交友服务,这是毋庸置疑的。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指定的服务内容虽然含有征婚、相亲、交友等要素,但是其服务的内容更多是一种表演,并通过后期剪辑而成的电视节目。一般的征婚、相亲、交友活动都是比较个人化、隐私化、私密化的,从个人心理而言,那些希望通过婚姻中介机构缔结婚姻的男女,多数人其实并不愿意将这些内容公开化、透明化、娱乐化。即便是那些所谓的现场相亲,恐怕当事人也不太愿意将与单个相亲对象的相亲内容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报纸等方式向不确定的全国观众予以传播。相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却是将相亲男女的相亲的全部过程予以公开化、娱乐化,并通过后期加工、剪辑的方式呈现给了全国不特定的群体。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一家知名的省级电视台,其通过“非诚勿扰”这档节目提供的服务内容更多的是一种表演性质的综艺节目,即所谓的“真人秀”。而婚恋、交友只是一种噱头和载体,而其核心内容还是综艺表演,即便是该节目被主管机关归入了“婚恋交友节目”,即便该节目中存在征婚、相亲、交友等要素,即便现场确有匹配成功的相亲嘉宾,但这种服务内容绝非像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交友、婚姻介绍”机构那样将相亲、婚恋作为主要的服务内容,“非诚勿扰”栏目充其量不过是综艺表演极为接近现实生活的电视节目而已。当然,笔者并非仅仅是以私密性来判断二者服务内容的不同,毕竟现实中也存在个别“交友、婚姻介绍”极为公开化的情况。

笔者比较赞同珍爱网在二审答辩中的一句话,即“上诉人固然拥有通过广告宣传自身服务的权利,当然也包括电视广告。但是反过来,交友、婚姻介绍的服务提供商就可以无限制地将其在第35类的商标边界延伸到第41类电视节目了”?如果真的如此,那么恐怕将会发生中国企业知识产权研究院林华先生在其《“非诚勿扰”遭遇商标劫》一文中所提到的可怕的现象,即“……《鉴宝》是不是属于第35类拍卖或替他人推销?《国家地理》和《Discovery》是不是属于第39类的旅游安排?《奔跑吧兄弟》是不是属于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百家讲堂》是不是属于第41类教育?《养生堂》是不是属于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今日说法》是不是等同于第45类法律服务?……”如果真的这样,恐怕商标立法的根基将不复存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将陷于长期动荡且不确定的不安状态。

(3)关于两件商标指定服务的服务方式

传统的“交友、婚姻介绍”一般都是通过在婚介机构登记交友、征婚信息,然后由婚介机构进行撮合的方式进行操作。而随着电视电台、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可否认,这两件商标指定服务的服务方式确实可能存在交叉之处。正如本案二审中珍爱网所述,“交友、婚姻介绍”拥有通过广告宣传自身服务的权利,当然也包括电视广告。因此,从服务的方式上看,二者存在交叉之处。

(4)关于两件商标指定服务的服务对象

上诉人(原审原告)指定服务中的“交友、婚姻介绍”其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在其婚姻介绍机构登记的适龄的男女青年。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服务中的“电视文娱节目、娱乐”其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那些具备一定的识别和认知能力的任何愿意收看电视节目的观众,其肯定包含那些在婚姻介绍机构登记的适龄的男女青年,但同时其范围和广度则要比“交友、婚姻介绍”服务针对的对象要大得多。换言之,“交友、婚姻介绍”针对的是特定的群体,而“电视文娱节目、娱乐”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群体。

需要强调一点是,笔者并非是要通过上文所述的商品(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简单对比即得出这两件商标指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的结论。相反,而是要通过上面的对比进而分析这两件商标指定的服务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会使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这也是笔者在本文中大量引述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官论著的主要原因,即避免因为对法条的自我错误式的理解而使得分析、判断的方向出现南辕北辙。

如前所述,二者在服务的方式、传播的途径等方面确实存在着一些交叉。但现在的问题是,这种交叉式的关联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呢?从生活常识判断,恐怕是不会的。就本案而言,无论那些所谓的相亲者表演的多么逼真、与现实多么接近,但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始终是经过彩排、剪辑过的节目。其服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收视率以及广告费用而非是真的为特定群体交友、缔结婚姻。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交友、婚姻介绍”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电视文娱节目、娱乐”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是明显不同的,相关公众不太可能把这种“真人秀”式的娱乐综艺节目与专业的交友、婚姻介绍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可能有人会觉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栏目名气和知名度太大了,可能会让人误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指定的服务“交友、婚姻介绍”与其来源于同一主体。因为以被告江苏电视台的实力确实有可能专门开设一家中介机构提供专门且专业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判断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或者客观因素仍要以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作为依据,而显著性、知名度和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是辅助因素。相反,如果主次颠倒或者说将商品(服务)的知名度作为主要考察因素那得出的判断结果将是十分可怕的。如果这样的话,那恐怕“华为”、“联想”、“海尔”等商标就可以凭着自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企业实力,向任何使用这些商标的厂家进行侵权索赔了,哪怕这些厂家使用的商标已经获得商标授权并且使用的商品与这些知名集团生产的商品毫不相干。退一步说,即便是那些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其跨类保护也是有限度的,绝不会而且也不可能与整个《类似商品区分和服务表》中另外的44类商品或服务都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因此笔者说在判断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是否类似时,把知名度放在第一位是本末倒置的。当然,如果本身商品(服务)就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那么在判断商标图样甚至整个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商标的知名度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3、本案对于其他商标使用人的启示

正所谓“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亦是如此。通过“非诚勿扰”商标侵权一案,笔者给其他商标使用人在预防商标侵权方面提供以下建议:

第一,尽量不要去注册或者使用原本就极为知名的非注册标识,不要企图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得长期的商业利益。一方面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容易引发侵权,即便是不引发侵权也可能会出现本案中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问题,即“客观上淹没了上诉人的商标”的风险。另一方面仅仅靠“搭便车”抢注或者使用一两个知名的标识作为商标难以获得长期的商业利益,因为任何商标都是要以产品的质量及后续服务等内容为载体的,商标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便于识记固然会吸引相关公众,但最根本的还是需要不断提高商品或服务的内在品质。

第二,对于任何企业而言,无论是生产性企业,还是诸如本案中的江苏电视台、珍爱网等服务性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有“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的观念,即要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这种保护意识不仅仅是从商标方面,而且要从专利、著作权等多方面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予以保护;不仅要在从事某个项目或生产销售某个产品的时候才想到对其进行保护,而是要在立项、生产销售之前就开始研究知识产权的保护策略,使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被扼杀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降低因法律风控不严而导致企业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第三,对于那些已经发生了侵权诉讼的企业,既不要惶恐的不知所措自乱阵脚,也不要盲目乐观自以为是。在积极应诉的同时,应当尽早尽快地制定紧急预案或者替代方案,保障企业原来项目的正常运营,将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

相关新闻

典型案例

更多

联系我们

电    话: 86-371-60958785
传    真: 86-371-63826366
邮    箱: chengwulvshi@chengwucn.com
邮    编: 450008
地    址: 中国郑州农业路东16号
省汇中心B座13层

扫一扫关注成务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