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未登记,担保人责任难逃!
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案件司法处理实例简编
作 者:范思雯
责任编辑:杨 颖
【阅读提示】
在7月30号的成务评析中我们已经谈及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合同效力问题。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0号判决认定公司股权出质未办理登记的,虽然质权未设立,但仍可根据合同中的质押担保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本篇成务研究则是在之前成务评析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的研究、区分不同情况,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的处理情况。例如优先权问题、对抗第三人问题和清偿顺序问题等,通过编辑各地区、各级别法院的不同判例做出一个简要总结。
情形一:未经登记的抵押的司法处理
1、以房屋、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未经登记,合同有效,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以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作为抵押的,未经登记,合同有效且抵押权设立,但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情形二:未经登记的质押的司法处理
1、以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应收账款作质押的,未经登记,合同有效,抵押权未设立。
2、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出质的,未经登记,合同有效,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登记不影响质权设立。
3、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出质的,未经登记,合同有效,质权未设立。
后果一: 未经登记,合同有效,担保物权未设立的后果
1、债权人无法取得抵押/质权,可以依据抵押/质押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可以依照抵押/质押合同约定要求抵押/质押人就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因过错导致未登记的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完成登记、损害赔偿等。
3、抵押权未设立不存在优先权和对抗第三人问题。
后果二: 未经登记,合同有效,担保物权设立的后果
1、债权人取得抵押权,但是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2、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辅助债权人完成抵押登记。
3、已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受偿。
其他: 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善意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质权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权人等。
根据以上情形,成务律师在此提示:
1、在日常的抵押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后,往往会忽视后续的登记手续。虽然抵押合同依然有效,但是却会阻碍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2、抵押人无法通过拒绝抵押登记来逃避自己的合同责任,在抵押物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人如有过错会承担违约责任。
3、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设立担保物权,未经登记债权人都会丧失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主张对该物的权利时,该债权人没法反抗。
4、同样是债权人,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将比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先受偿,因此债权人如果想真正意义上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证,最好在第一时间办理登记手续,这样才会万无一失。
【案例摘要】
案例1:
周兴起与樊华、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刘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76号
2012年,樊华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启融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启融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周兴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樊华依法要求启融公司承担周兴起的全部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启融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周兴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称该抵押内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应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的规定仅仅是对登记是否影响抵押权设立进行规定,并非是合同具备效力的条件。因此合同有效。抵押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
再审申请人郑智与被申请人西宁市平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44号
郑智申请再审称:郑智与平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平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权有效,并在平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就合同约定的担保财产享有别除权。二审判决以不动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判定抵押权没设立,生产设备又因有二个债权人为由驳回郑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关于土地、房产的抵押权没有设立,郑智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3台抵押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虽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案例3: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郭照相、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
债权人高新集团、债务人新天宏公司、出质人郭照相签订《质押协议书》。郭照相作为出质人对新天宏公司的还款提供高新张铜股份质押担保,未办理质押登记。现高新集团请求:判令郭照相以出质的股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郭照相答辩称,该《质押协议书》没有进行权利登记,质押权不产生。郭照相不是过错方,不需要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股票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质押协议书》有效,但由于未登记,质押权未设立,高新集团不得主张上述股票的质押优先受偿权。质押权未设立的过错在于郭照相,郭照相应以《质押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股票及其收益对高新集团承担赔偿责任。郭照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当事人嗣后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但质押合同并不因此无效,郭照相对于未办理登记存在过错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4:
韦鸿安与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裴现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16号
9月21日,裴现彬、中天公司及韦鸿安三方共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将孟国用(2013)第06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裴现彬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向韦鸿安代为偿还借款,韦鸿安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虽自愿以其土地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协议,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协议未生效。韦鸿安上诉称虽未办理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韦鸿安答辩称:原审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未生效错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故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自成立时已生效。
案例5:
张瑜与青岛鑫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终字第244号
海鑫源公司从即墨支行借款由鑫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谭秋霞、张瑜以张瑜名下房产为鑫润公司提供反担保。鑫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张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瑜虽然没有作为反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书中承诺担保,但其在抵押清单上注明“同意抵押”字样并签名,该抵押合法有效。但因双方没有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生效,故该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张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张瑜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该担保合同中载明以张瑜名下的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的共有人孙永辉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张瑜在担保合同的附件抵押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抵押”字样。上诉人张瑜与孙永辉以其夫妻共有的该房产为原审被告海鑫源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鑫润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之债系上诉人张瑜与孙永辉夫妻共同之债。张瑜作为抵押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作出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该房产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案例6:
山西锦观科技有限公司、刘建林、荆艳华与晋中银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01号
富华公司向陈侃信用社贷款,银鑫公司提供担保。富华公司又为银鑫公司提供动产作为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银鑫公司起诉要求富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动产虽未经登记,但抵押权已依法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抵押财产在未办理登记时,抵押权人并不一定能实现优先受偿权,还需根据实现抵押权时物的实际情况决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反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富华公司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但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7:
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与黄宝莲、深圳市智宇兴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38号
诚基公司与智宇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智宇兴公司用黄宝莲名下的房产作担保未登记,该房产之前已抵押给深圳龙岗支行并登记。诚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黄宝莲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抵押物未登记,不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诚基公司仍有受偿权。由于房产之前已抵押给深圳龙岗支行并登记,故诚基公司对深圳龙岗支行对该房产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并智宇兴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受偿权。上诉人黄宝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抵押物未登记,但担保合同已生效。鉴于房产之前已抵押给深圳龙岗支行,原判判令诚基公司对该项财产在深圳龙岗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享有受偿权,并无不妥。
案例8:
湖州练市新燕食品有限公司、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等与吴友士、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执分初字第2号
新燕公司与泽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新燕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等五台机器设备。在这之前泽正公司将其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抵押给吴友士作担保未经登记。新燕公司等五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认为,该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质权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权人。五原告在与被告泽正公司发生交易过程中,虽然五原告均不知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已设置抵押,但五原告均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法院的查封措施也不能对抗先前已经设立的印花机抵押权的效力,故吴友士拍卖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9:
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金桥公司、金汇公司及长城宁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借款,长城宁夏公司以其持有的金汇公司的80%股权作为担保。但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金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汇公司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长城宁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质押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但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未有效设立,长城宁夏公司对于质权未有效设立负有过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在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桥公司关于长城宁夏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理由与一审相似。
案例10: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平市西湖游乐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72号
农联社与西湖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西湖公司、中兴建筑、中兴开发以不动产为西湖公司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所有抵押物均未登记,对农联社提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主张,无法支持。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本身有效,虽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过公证,但公证对见证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影响。本案不动产未登记,仅做公证,不产生办理抵押登记效力。因此,农联社据未生效合同条款主张抵押权,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