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期限如何起算?

2015-11-12 17:30:00来源:

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履行,应以全部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作者:佘陈平

编辑:孔政龙

【阅读提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为承包人索要工程款提供了便利。

实务中,发包人会将一个工程分期或分标段对外发包,会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如果承包人为同一人,那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各个合同分开计算,分别以各期、各标段工程竣工时间起算?还是合并计算,以全部工程的最后竣工时间作为起算点?

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有数份合同,但如果是将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则应以全部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承包方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在此,成务律师提醒:在建设工程领域,就同一个立项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各份合同应当分开履行并有完善的履行记录,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分开认定、各个合同欠款情况无法分开认定时,将会以全部工程的最后竣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发包人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除斥期间 起算点

【裁判要点】

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虽签订有多份施工合同,但从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工期的变更,特别是工程款支付时未区分合同和楼幢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的。在此情况下,承包人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以全部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承包人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昆山纯高公司与锦浩公司签订A标段合同,约定由锦浩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共计20幢楼。

2007年9月23日,昆山纯高公司与锦浩公司签订B标段合同,约定由锦浩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共计18幢楼。

2007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B标段39-41#楼合同,共计3幢楼。

2009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昆山纯高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共41幢建筑单体。分A标段、B标段及39#、40#、41#、人防工程,于2007年6月起经批准分别直接发包给锦浩公司。该协议作为合同内容详细说明、办理审批手续的具体说明。

后昆山市建设局分别颁发三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日期均为2009年12月30日。

2009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32幢单体建筑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剩余9幢单体建筑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2010年8月25日,锦浩公司向昆山纯高公司递交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书1套,2010年9月1日,锦浩公司向昆山纯高公司递交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书2套。

昆山纯高公司认为锦浩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中的竣工图纸与现场不符合,需要修改,修改好后才能结算。为此双方有多次函件往来,并召开会议讨论。因协商未果,2011年3月8日,锦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昆山纯高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确认锦浩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昆山纯高公司答辩称,讼争工程A标段、B标段部分工程于2009年12月28日竣工,锦浩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除斥期间,锦浩公司关于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双方对以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的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锦浩公司要求确认对本案讼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锦浩公司此项诉请。

锦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锦浩公司对涉案工程41幢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三份合同,但41幢建筑单体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进行施工。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从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工期的变更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的。一审判决亦认定,41幢楼分别单独竣工验收,付款时未区分合同和楼幢。在此情况下,锦浩公司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鉴于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应以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锦浩公司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涉案工程最后的竣工备案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锦浩公司于2011年3月提起诉讼,因此,锦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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