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停工时间不断拉长如何破?
工程款的认定尚需较长审理时间,法院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对撤场诉请先行判决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作 者:佘陈平
责任编辑:孔政龙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周期长、造价高、事项杂,施工中经常出现各种争议及纠纷。当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时,承包人一般会选择停工来对发包人施压,发包人此时会面临巨大的工期压力,继续施工已不可能,但施工人又拒不退场以致发包人无法组织新单位接手施工,如此一来,逾期不能竣工将会使发包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避免损失,发包人会考虑起诉要求施工人撤场,但施工人肯定会就工程款问题提起反诉,届时,工程造价就需要查清。一般而言,查清造价需要鉴定,如此,案件审理时间将被拉长,发包人依然无法组织新单位进场,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僵局如何破?
2015年8月27日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网上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不影响工程建设,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当事人有关撤场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
成务律师据此提醒:该判决为双方产生争议引发工程停工时,如何不影响工程建设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决思路,在案情本身不复杂、能够在最短时间内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
【关键词】 停工 撤场 工程款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工程因此暂停,案涉工程款涉及到鉴定尚有较长的审理时间时,为不影响工程建设,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就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有关合同解除及施工人撤场的部分先行判决。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7日,通许县政府与八威公司签订《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开发合作合同》),委托八威公司代建案涉项目。
2011年8月3日,八威公司与正岩公司签订《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正岩公司承包通许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内的建设工程。
承包协议签订后,正岩公司进场施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在通许县政府主持协调下,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和解,约定正岩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复工,以及八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节点。
后双方又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月8日,八威公司向正岩公司发出《解除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函,要求正岩公司3日内撤出项目的所有施工、管理人员和全部设备、设施,并与八威公司就已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移交相关施工资料。正岩公司同意解除两份协议。
2013年8月,正岩公司向河南高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八威公司清偿欠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停工损失;3、通许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八威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正岩公司5日内撤出其施工人员及设施。3、正岩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期间,正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造价机构进行鉴定。
2014年8月27日,通许县政府向八威公司发出《关于通许县一高新校区复工的函》,要求2014年10月10日前复工,否则将视八威公司自愿解除合同。
2014年9月11日,八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作出正岩公司在10日内撤出施工现场,由八威公司组织力量继续施工的裁判。2014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告知正岩公司该申请内容,正岩公司称,八威公司撤出工地后,正岩公司继续施工,与通许县政府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许县政府应向正岩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正岩公司表示不撤场。
另查明,案涉项目未进行招投标。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承包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据此,对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确认上述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正岩公司称2013年1月31日后其又与通许县政府事实或口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许县政府对此否认,正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正岩公司与通许县政府间事实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正岩公司已无滞留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法律依据。
鉴于案涉工程款正对鉴定进行质证,尚有较长的审理时间,为不影响本案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先行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驳回诉请及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2、正岩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出施工现场。
正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之前,一审法院不仅查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早已结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交付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不仅查明了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而且也查明了八威公司支付给正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正岩公司多次书面要求一审法院在八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拨付80%的工程款,来解决2015年春节前工人工资问题,但一审法院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先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全部事实特别是工程款问题是否已经查清,需要由负有裁判责任的一审法院作出判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代替受诉法院作出判断。因此,对于正岩公司以全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为由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先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