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如何确认实际履行哪一份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确定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重要依据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9号判决要旨
作 者:扈天利
责任编辑:杨 颖
【阅读提示】
2015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59号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并按照后一份合同完成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变更登记等手续。但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是按照前一份合同履行,且在涉案股权由原出让公司进行回购时,双方明确约定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宜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签订在先的合同。
根据案件事实及法院裁判意见,本律师做如下提示:
1、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依法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合同有效的要件。但阴阳合同如存在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譬如通过阳合同进行避税,可能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认定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
2、股权转让中出现阴阳合同有何法律后果。首先,在转让价款方面,如用于登记的合同规定的价款高于实际履行的合同,则股权转让人可能要求受让人按照登记备案的合同支付价款。其次,如用于变更登记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相应的股权变更可能被认定无效,股权状态恢复原状。例如武汉白沙洲公司股权转让一案,因外商企业购买境内公司股权,用于办理登记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该股权转让不能有效进行,也影响了股权受让方的股价。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备案合同 实际履行
【裁判要点】
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并依照后签订的合同完成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其他方面能够证明后签订的合同仅是为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签订在先的合同为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8日,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庆市政府签订了《梦幻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项目运作方式为大庆市政府与北京侏罗纪公司分别在大庆成立一家投资公司,由此两家公司出资组建若干项目开发公司,此两家公司的行为视为大庆市政府和北京侏罗纪公司的行为。
2010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调整项目运作模式,梦幻城项目的基础和公共设施采取建设---回购模式,由北京侏罗纪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圣地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并签订了BT合同。
合同签订后,北京侏罗纪公司与美国侏罗纪公司在大庆设立了圣地置业公司,北京侏罗纪公司占比为62%。
2012年1月1日,北京侏罗纪公司作为出让方与三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圣地置业公司62%股权中的24.5%转让给三环公司,价款人民币1.7333亿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股权变更等其他事项。
同日,北京侏罗纪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大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圣地置业公司62%股权中的24.5%转让给三环公司,价款人民币6000万元和“中华建筑”未来上市后30%的原始股,并约定了支付时间。
2012年11月16日,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大正公司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价款735万美元,已经支付至指定账户。同时约定了召开股东会等事项。
同日,北京侏罗纪公司召开了董事会,通过了前述两项股权转让事项,美国侏罗纪公司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成立新董事会,修改了章程。并报经大庆市商务局批准,2012年12月6日,完成工商变更手续。
大正公司曾分两次,共计支付5877万元,双方确认此为大正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013年2月24日,圣地置业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股东会扩大会议,目的是对各股东的实际投入情况进行账目清算,并对退股及增资事宜进行沟通。达成如下协议,三环公司对圣地置业公司及梦幻城项目出资有两部分,一是对圣地置业的股权投资,二是对大正公司的相关出资往来。并约定王彦平退款由王耀民负责解决,其他投入款有赵传文负责解决。
2013年3月27日,在大庆市开发区管委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等的参与下,就赵传文所代表的各公司在梦幻城项目上投入的款项进行核对,并形成了对账确认单,确认王耀民代表的公司共收到上述赵传文代表的公司投入的各项款项总计60015.093831万元,其中包括三环公司通过大正公司投入的1.7333亿元。对账中,王耀民承认与三环公司是先有资金往来,后有入股。
2013年4月24日,三环公司与北京侏罗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圣地置业24.5%股权转让给北京侏罗纪公司,价款为人民币1.771亿元,从梦幻城项目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抵减。
另查明:北京侏罗纪公司为进行梦幻城项目施工,在大庆设立了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万年公司。
2013年5月30日,三环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侏罗纪公司立即给付人民币1.771亿元股权转让款,或以协议中约定的方式抵押,万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同年8月2日,北京侏罗纪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三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违约责任等。
一审中,三环公司提交其给大正公司的13张汇款票据,用以证明其通过大正公司对梦幻城项目投资7.5亿元。法院认为大正公司对此款项进行确认,北京侏罗纪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大正公司提交2013年3月27日,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圣地置业公司与大正公司进行对账后形成的《对账确认单》及录音资料。该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中关于三环公司以投资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内容与《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北京侏罗纪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时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
法院认为2012年1月1日的合同签订后,三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北京侏罗纪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修改章程等相应手续。而2012年11月16日的合同签订后,北京侏罗纪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完成了股权变更等手续。因此,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三环公司是否支付了案涉股权转让款。圣地置业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上形成的内容,结合对账单的内容,认为所涉股权转让款已于合同签订前支付,2012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将债权转股权的行为,该股权转让款应认定已经支付。
(三)北京侏罗纪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北京侏罗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了三环公司要求支付人民币1.771亿元转让款的请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万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驳回北京侏罗纪公司反诉请求。
北京侏罗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71亿元。该给付义务,先以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置的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冲抵,不足部分由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金钱给付方式履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双方涉案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认定问题。
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签订在先的合同。双方虽根据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在工商部门变更了登记,但在本案一审中,三环公司针对北京侏罗纪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已经将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大正公司亦确认,其已带三环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此外,三环公司将股权再转让给北京侏罗纪公司时除约定了1.771亿元股权转让款外,还约定双方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而另行签订总额为735万美元对价的股权转让合同。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
认为三环公司已支付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2月24日,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参加圣地置业公司的股东会上,对三环公司退股事项作出了决议。同年3月27日,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赵传文进行对账,对三环公司通过大正公司投入梦幻城项目的资金所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数额作出了最终确认,并形成《对账确认单》。大正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结合《对账确认单》等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三环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
二、关于北京侏罗纪公司是否应当向三环公司支付1.771亿元股权回购款的问题。
三环公司与北京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