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欠我钱,他欠你钱,我有权找他要!

2015-09-24 18:00:0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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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协议未履行、原金钱债务还存在,第三人对债务人仍应偿还

——解读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文/刘书光

责任编辑:戚谦

【阅读提示】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且该权利需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三是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四是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债务人与第三人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当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时,双方原来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第三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

本案中,武侯国土局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成都港招公司对第三人招商局公司所享的债权亦合法有效并已到期;成都港招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招商局公司或者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故武侯国土局有权向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基于此,成务律师提示要正确理解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避免因形式的误导而忽略实质。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以物抵偿 债务承继

【裁判要点】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尽管债务人和第三人约定了“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金钱债务并未实际消灭,第三人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进而,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权请求亦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招商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约定,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833446.50元的债务全部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担。该《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经过另外案件的三级审理后被确认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四川港招公司为成都港招公司投资开办的公司,而成都港招公司未按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注入四川港招公司,应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成都港招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

另查明:1999年8月,招商局公司改制并更名为招商房地产公司,改制过程中,招商房地产公司保留原招商局公司享有的1324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与泰丰国际商务中心项目用地为同一地块),同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230万元美元债务,其余资产、债权、债务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1998年4月12日,成都港招公司曾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将占地13241.4平方米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1941元抵偿给成都港招公司,用以抵偿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欠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面结清,但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转移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因成都港招公司既不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也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已造成武侯国土局债权受损,故武侯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履行成都港招公司对武侯国土局负有的21441941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在本案中,武侯国土局所主张的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武侯国土局提出的其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一)》有关代位权构成要件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武侯国土局的诉讼请求。

武侯国土局不服,上诉称:《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物抵债”的条款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仍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到期债权已由“土地过户”转化为返还借款、赔偿的金钱债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招商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方面,清算协议中成都港招公司享有的权利是获得土地使用权,武侯国土局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无权主张代位权。另一方面,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是四川港招公司,该局只能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无权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武侯国土局主张的清算协议中对招商局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向成都港招公司交付土地,其只能诉请交付土地,而无权要求给付金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三是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四是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成都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武侯国土局在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其主要依据是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且为金钱债务;至于协议关于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只是双方选择的了结债权债务的方式,其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这一基本事实认定。然而,清算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此时,武侯国土局可以以招商局公司为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因此,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由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侯国土局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意见基本同上,招商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亦是。

【裁判结果】

最高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招商局公司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支付21441941元;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武侯国土局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因此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故成都港招公司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武侯国土局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亦属合法且已确定。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1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的债务,该协议书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最高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据此,招商局公司是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进而是武侯国土局的次债务人。因此,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941元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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