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如何破,司法解散来帮忙!
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应通过僵局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作 者:姚孟开
责任编辑:杨颖
【阅读提示】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2月31日发布(2013)民提字第110号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判决书,本文围绕该案展开对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分析。
最高院在本次判决书中认为: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一种非常有限的手段,公司僵局通常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一方应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进行举证。
姚孟开律师根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要点,对律师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做出提示:
1、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公司内部股东出现不可调解的矛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可以打破公司僵局的情况。但需注意的是,请求司法解散的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公司出现僵局应积极的收集证据,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解散,以及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判决解散,分属不同的解散事由。所以,为预防公司出现僵局后不能快速地通过公司解散来解决,在公司成立之初订立章程时或者股东修改章程时,可以约定详细的解散事由,以预防纠纷各方对解散事由认识不同而影响纠纷处理进度。
【关键词】 股东 股东僵局 公司解散
【裁判要点】
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应结合以上内容以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相关法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基本案情】
杨剑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东莞东成公司合作进行石材开发,并于2001年10月注册成立保山东成公司,杨剑强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近年来双方股东意见分歧,加之市场、政策因素影响,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请求解除股东双方合作关系,解散保山东成公司,按杨剑强投资总额之30%分割属于杨剑强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杨剑强以个人名义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协议要件》一份,双方约定以合作形式注册成立保山东成公司,执行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自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2008年8月14日,保山东成公司陆荣光、陈善文以董事会纪要的形式,免除杨剑强的总经理职务。后东莞东成公司在未告知杨剑强的情况下对保山东成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搬迁,登报声明原公司证照、印章作废,重新办理了保山东成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了相关证照和银行印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是以《协议要件》为准,还是按《公司章程》办理;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已发生解散的事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杨剑强与东莞东成公司于2001年10月签订的《协议要件》是股东双方合作经营保山东成公司的特别约定,其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协议要件》的约定,公司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终止、公司注销,因此对杨剑强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保山东成公司及东莞东成公司提出公司未发生约定或法定解散事由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散保山东成公司。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保山东成公司负担。
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不服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保山东成公司应否依法解散,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否符合股东约定解散的条件;二、是否出现公司僵局、依法应予强制解散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公司股东约定解散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因此,本案《协议要件》并非公司《章程》,亦非《章程》规定的解散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协议要件》中关于公司终止条件的约定无效。
二、是否出现公司僵局、依法应予强制解散的情形。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从双方举证情况看,杨剑强在一审中举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申请证人证明公司召开过解散的会议。但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均不予认可。此外,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提供了若干证据证明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其中在保山市招商局盖章的《情况说明书》上明确了保山东成公司的发展现状和前景良好,杨剑强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否认,该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剑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50元,均由杨剑强负担。
杨剑强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院申请再审称:一、公司解散约定在先;二、公司解散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因此,(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保山东成公司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各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重新改判。
保山东成公司、东莞东成公司答辩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除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保山市招商合作局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保山东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属我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
再查明,再审庭审中,对于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出现僵局、能否正常进行经营管理问题,杨剑强方陈述称,从2009年停产到现在,双方决裂,其没有参加过任何会议,没有分配过利润,保山东成公司变卖产品,从2013年1月份就只有一个人留守了。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方并未否认。另,庭审中双方对2010年8月14日杨剑强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后保山东成公司没有开过股东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是否应予司法解散的问题。
【裁判结果】
高院判决: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关于解散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的判项;三、驳回杨剑强关于按照其投资总额的30%分割属于其财产的起诉。
【裁判理由】
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本案中保山东成公司的两个股东杨剑强和东莞东成公司在合作中产生分歧,至2010年8月保山东成公司董事会会议免除杨剑强总经理职务时矛盾激化,保山东成公司自此之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从2010年7月23日保山东成公司董事长作为会议召集人向东莞东成公司和杨剑强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明确载明的“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现由公司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内容看,通知发出时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该临时通知的真实性从未予以否认。因此,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于法有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保山市招商局盖章的《情况说明》等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杨剑强关于保山公司应予司法解散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杨剑强关于按照其投资总额的30%分割属于其的财产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