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岂能袖手旁观?
合同一方在对方违约后未尽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解读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与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 者:史凯贤
责任编辑:戚谦
【阅读提示】
交易的促成,离不开合同各方的积极努力和善意配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方通常会有这样的心理,既然对方已经违约了,就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风险和后果,自己作为守约方可以完全置身事外。
殊不知,当守约方产生这种心理的时候,他或许已经违反了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最终可能要与违约方共同承担交易失败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因卖方本应交付提货单或仓单,而实际交付的只是《货权转移证明》,其存在瑕疵的交货行为,致使货物所有权和损毁灭失风险均未发生转移。而买方既未对卖方的上述瑕疵交货行为提出异议,又未对卖方有关货物保险事宜的善意提醒及时回应,最终货物在约定的提货期满且丧失保险保障的情况下被火灾烧毁。
单从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则来看,本案货物损毁灭失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卖方承担,一、二审法院持此观点,似有失公平,但又无法适用合同法上的减损规则(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对方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和过错相抵规则(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有权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买方未尽到通知、协助的附随义务,对货物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判决买方和卖方共同承担货物损毁灭失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 买卖合同 风险转移 违约责任 附随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中,因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未转移的,买方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可能会负有相应的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当约定的提货期满后,发生非因买卖双方的过错而致使货物损毁灭失的后果时,可认为应履行而未履行相应附随义务的买方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基本案情】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19日,琨福公司、华联公司签订《棉花销售合同》约定:琨福公司向华联公司购买数量为481.9565吨(20箱)的棉花,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青岛锦泰库交货,琨福公司自行提货,出库费用由琨福公司承担,仓储费自2010年4月3日后由琨福公司承担。琨福公司在2010年3月23日前付款提货,2010年3月27日前付清全款。华联公司在收到琨福公司全款后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0年3月23日,琨福公司将全部货款共计7653469.22元支付给华联公司。2010年3月24日,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将《货权转移证明》发送给琨福公司并抄送仓库,主要内容为,华联公司将相应提单项下共计20箱棉花的货权转移给琨福公司,由琨福公司直接与仓库联系提货事宜。
2010年3月31日,华联公司向琨福公司发出温馨提示,主要内容为,华联公司对该批货物的仓储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4月1日零时终止,如琨福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安排提货出库等事宜,请琨福公司及时安排对此单货物的仓储保险事宜。
2010年4月22日,棉花所在的仓库发生火灾,部分货物被烧毁。4月27日至28日,琨福公司从锦泰公司提取了剩余货物5箱,共计120.35吨,并支付了出库费及仓储费。
2011年9月19日,琨福公司以华联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琨福公司棉花15箱,计361.6065吨,并赔偿琨福公司违约金78万元,若不能履行则请求解除棉花销售合同,华联公司返还琨福公司货款5742311.22元,并赔偿琨福公司经济损失1417497.48元,诉讼费用由华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联公司是否依约定履行了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涉案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相应的涉案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凭证。华联公司交付给琨福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不同于仓单、出库单或提货单,不具有权利凭证的法律特征,不能起到转移涉案棉花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棉花所有权未转移,其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华联公司承担。
考虑到继续履行合同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故一审判决:华联公司返还琨福公司相应货款;华联公司赔偿琨福公司一定经济损失;驳回琨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联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院上诉称:1、琨福公司曾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过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琨福公司的行为均表明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琨福公司名下。2、《货权转移证明》的发出与接收,就是转移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自琨福公司收到该传真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以及损毁、灭失风险就转移至琨福公司。华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琨福公司答辩称:1、华联公司上诉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棉花所有权已经转移”不能成立,相关裁定是对管辖程序的裁定,对案件实体没有既判力。2、《货权转移证明》无论从自身性质、文字表示、法律规定还是事实上看都不能转移货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亦将争议焦点认定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华联公司应否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及损失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华联公司未交付提单仓单,单凭《货权转移证明》并不能产生交付物权的法律效力,华联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温馨提示函》具有提示告知风险的意思表示,但无转移风险的意思表示。所以,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华联公司仍应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及损失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联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本案的交付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交货和交付货物单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交货和提货也是不同的交易流程,琨福公司及原审判决意在混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涉案棉花损毁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应由琨福公司承担。华联公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琨福公司再审答辩称:《货权转移证明》不是仓单、提单,不能流转质押和背书转让,不具备物权特征,不能转移货物所有权。华联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再审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货物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华联公司和琨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货物损失。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酌定华联公司返还琨福公司部分货款;驳回琨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华联公司未完成“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对《棉花销售合同》中华联公司应“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履行标准和内容产生争议,应当根据合同目的和交易过程作出合法合理的合同解释。双方当事人在《棉花销售合同》中约定“华联公司在收到琨福公司全款后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约定“琨福公司自行提货”。可见,华联公司履行“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拟制交付行为应当满足琨福公司可以自行提货的全部必要条件。
本案双方对于什么内容的“货权转移手续”可以满足向仓储方的提货要求各执一词,琨福公司不认可华联公司关于“货权转移手续”即是《货权转移证明》的主张。由于本案中仓储方锦泰公司在发生火灾后停止经营,且相关人员拒绝就本案作证,故原审法院依据《货物储运合同》等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合同内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与存货人华联公司的约定,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对于本案所涉货物的提货手续有着具体明确的要求,应包括正式出库单和提货单。故本案合同中的“货权转移手续”应当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和相关手续。《货权转移证明》既非出库单也非提货单,华联公司关于琨福公司持有《货权转移证明》传真件即可提取货物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货物储运合同》的相关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琨福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华联公司,但华联公司仅向琨福公司交付《货权转移证明》,而未能交付出库单或提货单,没有完成办理交付货权所需的全部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琨福公司在收到华联公司书面通知后怠于完善货物提取和保险等手续,对本案货物损失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棉花销售合同》约定,琨福公司自行负责提取货物。该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收到华联公司传真的《货物转移证明》后,即使其主观认为《货物转移证明》并不是全部的货物转移手续,也应当及时与华联公司沟通反馈,积极完善货物提取手续,从而尽快提取货物完成交易。但琨福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了上述通知提示行为,进而导致该批货物在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及时提取,客观上加大了合同履行的风险。
华联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琨福公司传真一份保险事宜提示,提示该批货物的仓储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4月1日止,请琨福公司及时安排货物的仓储保险事宜。琨福公司即使不同意支付保险费也应当及时反馈通知华联公司,从而避免货物失去保险保障。而琨福公司收到上述提示传真后,既没有办理相应的保险事宜,也未将拒绝办理保险事宜的意思表示及时告知华联公司,客观上造成本案货物自2010年4月1日起处于没有保险保障的风险之中,最终导致其中的15箱棉花在2010年4月22日的火灾中全部灭失且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琨福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相应的通知、协助等履行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在确定华联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中未能认定琨福公司的相关过错和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华联公司和琨福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货物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