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顺延期间的市场价格上涨部分能否计入工程造价
合同约定采市场价,工期顺延时,价格上涨部分计入工程造价
——解析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59号判决要旨
作 者:佘陈平
责任编辑:孔政龙
【阅读提示】
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可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果合同约定,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价,那么当工期出现顺延时,所谓参照合同约定,是执行合同约定工期还是实际工期,即工期顺延期间的价格上涨部分是否计算在工程造价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014)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问题的认定是应当计算在内。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工程惯例,因发包人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后果,即工期顺延,发包人承担增加的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后果,即工期不顺延(即承包人需自行赶工以弥补工期),承包人承担增加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59号判决要旨即体现了这个精神。
该判决同时对我们如何质证造价鉴定报告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合同约定人材机按照市场价格计价的情况下,如出现工期顺延的情况,则报告中单价取费应根据实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否则,取费标准有问题。
【关键词】 合同无效 工程价款 可调价格 工期 造价鉴定
【裁判要点】
1、虚假、不合法的招投标将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工程价款的结算可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2、如果合同约定,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价,则当工期出现顺延时,顺延期间的价格上涨部分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之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远公司)就其开发的“鸿亚园住宅小区”项目招标。
2007年11月30日,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兴都公司)中标。
2007年12月1日,中铁兴都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依据定额标准结算,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格按照本地市场价格调整。
2007年9月,中铁兴都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11月撤场。
2009年5月30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09年6月15日,中铁兴都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委托建行河北分行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华远公司对鉴定单位就已完工程按照实际工期据实鉴定的方法始终持有异议,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行河北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而中铁兴都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30日和2007年12月1日,此时中铁兴都公司已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至第三层,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进行的招投标显然并非真实、合法的招投标,由此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可根据合同约定是否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参照执行。鉴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从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早已实际开工的事实看,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故一审法院委托建行河北分行按照实际工期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建行河北分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其中,在对视作已付款中的甲供材部分认定时,一审法院认为应考虑工期所致价格上涨因素,材料折抵款亦应按照实际工期计算。
最终,一审法院以鉴定结果为基础,判令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
华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参照了部分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但工期却按照实际施工工期为标准。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类款项进行详查的基础上,以鉴定结果为基础,对一审认定的华远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变更。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鉴定机构系双方一致选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和鉴定机构的参与下,当事人多次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机构在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和告知方式,以及逾期的法律后果,因此鉴定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华远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之处。第二,虽然建设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所谓的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合同约定的时间、价款、结算方法等,虽然案涉合同对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工期确实因如奥运会期间停工、华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等各种原因而导致了延误,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工期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并不构成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