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015-08-17 18:00:0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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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完备各项手续的隐名股东才有权向公司

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解读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文:姚孟开/范思雯

责任编辑:杨颖

【阅读提示】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7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本文既是对该案进行解读。

最高院在本次判决书中认为:以隐名方式出资的实际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成务律师根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要点,对律师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做出提示:

1、选择以隐名出资而由他人代持股份的隐名股东,应当与名义股东签订完备的股权代持协议,明晰权益归属,防范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签订了完备的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也将面临多重法律风险,即无法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违约风险以及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法成为股东等。因此,如要选择以隐名方式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应权衡利弊,慎重选择。

2、同样,当要作为名义股东时,也应同样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这条规定来说,即使身为名义股东也应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责任,这个规定在无形中增加了名义股东的风险。

【关键词】 隐名股东 名义股东 股权代持 股权

【裁判要点】

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王云向一审法院诉称:在公司筹建和设立期间,王云将同胞哥哥王辉安排至公司,将自己出资设立的公司99.7%股份逐渐隐名在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其珠峰公司的资金来源均由王云承担支付,后王辉与海科公司剥夺了王云对珠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全面否认了王云实际出资人地位。故请求:一、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二、依法判令珠峰公司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三、诉讼费用由珠峰公司、王辉和海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南英作为转让人与王云作为受让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以转让合同中的15万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辉以货币出资占出资总额45%;王云以货币出资占出资总额40%;沈南英以货币出资占出资总额15%。

2005年11月10日,珠峰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其中:王辉出资1400万元,占70%;王云和沈南英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5%。

截止到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00万元,股东王辉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165万元,增资后出资4250万元,持有85%的股权;海科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南英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从王云与沈南英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内容和珠峰公司总经理逯益民所作的证言,结合沈南英的陈述,可以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开办。王云、王辉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证,可确信王云对珠峰公司存在重大权益关系的基本事实。时任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与王云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印证了王云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考虑王云与王辉、谭海红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有理由相信王云是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权利人身份,对珠峰公司从事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综合以上情况,王云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并以其实际出资确定其股权比例。判决:一、王云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二、珠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三、驳回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王云向最高法院上诉称:一、其原审时提交了充足证据证实其系珠峰公司实际出资人;二、王辉及海科公司因不能证明其所投入增资的资金来源,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请求:依法改判王云享有珠峰公司全部99.7%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用由珠峰公司、王辉及海科公司承担。

珠峰公司答辩称:王云与王辉之间无转款行为,不存在委托投资珠峰公司的情形。王辉不应承担有关委托投资合同成立的任何举证责任,更不应被推定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王云的上诉请求。王辉答辩称:王云所称所有转款均系货款、借款或退款性质,货币作为种类物进入王辉账户后未必构成增资款项,王云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出资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海科公司答辩称:海科公司对珠峰公司的出资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王云的上诉请求。

珠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侵害了珠峰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将珠峰公司50%的股权判归王云,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云全部诉讼请求。

王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珠峰公司50%的股权判归王云所有,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三、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云全部诉讼请求。

海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关于王云与王辉之间的代持股权关系认定错误,王云与王辉不存在代持股协议。二、海科公司对珠峰公司的出资合法有效。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云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就珠峰公司相关股权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二、王云是否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及其出资数额;三、珠峰公司是否应当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应变更手续。

【裁判结果】

高院判决:一、撤销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云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王云并未提供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辉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虽有其王云与王辉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建立,但未有任何书面记载,且证人证言也未明确司2012年4月增资过程,经过家庭会议讨论,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对此,在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王云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辉及海科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云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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