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关系还是融资关系,合同约定说了算
第三人为获投资收益依三方约定以自己名义与卖方签订合同,系代买方垫付资金,并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解读深圳市宏天智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作 者:史凯贤
责任编辑:戚谦
【阅读提示】
资金不足是大多企业都可能面临的难题,向银行贷款存在着审查严格、手续繁琐等不确定因素,企业间的相互拆借又有违法风险。
如何解决?有的企业可能会通过第三方垫资转售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难题。即买卖双方和第三方共同约定:先由第三方出资以其名义和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相关产品和服务;然后第三方再和真正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将相关产品和服务出售给买方。
如果两个买卖合同能顺利履行,则三者各取所需、皆大欢喜。如果履行不畅,则可能存在买方和卖方都要求第三方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风险。
鉴于此,第三方一定要充分利用其资金优势在三方协议和买卖合同中作出对自己有利的约定,即第三方仅负有按约定时间节点垫付资金的义务,享有按约定的条件收回本金和投资收益的权利,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由卖方直接向买方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售后也都由卖方直接向买方负责,第三方不享有和承担买卖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此时,形式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就变成了融资法律关系,即使发生风险第三方也可免于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虽然最高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确认民间借贷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为有效,但仍不排除类似本案的行为再度发生,本判决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买卖关系 融资关系 垫资 转售
【裁判要点】
买卖双方和第三方共同约定,由第三方垫资以自己名义从卖方处采购产品或服务,再转售给买方,其间第三方仅负责按相应的时间和金额垫付资金和回收资金,并不享有和负担其他任何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则第三方和买卖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融资法律关系,而非买卖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7日,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发包方,下称鑫达公司)与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下称思安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方负责设计、供货、建设、安装调试、属工程范围内的“交钥匙工程”。
2012年6月20日,鑫达公司、思安公司、深圳市宏天智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智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三方一致同意本工程的成套设备采购及工程技术服务的内容交由宏天智公司通过垫资的方式实施。成套设备由思安公司面向外界采购,宏天智公司出资10850万元向思安公司采购成套设备再以10950万元转售给鑫达公司,同时宏天智公司代鑫达公司向思安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50万元,由鑫达公司支付宏天智公司工程服务价款2552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宏天智公司在成套设备采购供应及工程技术服务所需垫资金额合计为12000万元,鑫达公司应向宏天智公司分期分批偿付的合同价款为13502万元。成套设备采购、施工、技术服务、确保如期发电及后期维护等方面工作由思安公司对鑫达公司直接负责。设备采购质量、保修等责任由思安公司直接向鑫达公司承担。本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内容,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继续执行《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并不得因此影响宏天智公司在协议中权益。
2012年7月11日,思安公司(卖方)与宏天智公司(买方)签订《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约定价款为10850万元。同日,鑫达公司(买方)与宏天智公司(卖方)签订《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950万元,供货范围与其他约定同思安公司与宏天智公司间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一致。
2012年7月11日,思安公司(受托方)与宏天智公司(委托方)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思安公司为鑫达公司提供煤气发电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1150万元。同日,鑫达公司(委托方)与宏天智公司(受托方)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52万元。技术服务内容与其他约定同思安公司与宏天智公司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致。
2012年7月11日,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签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的成套设备采购及工程技术服务的内容鑫达公司交由宏天智公司通过垫资方式实施,宏天智公司只负责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节点和金额并通过采购环节和技术服务合同垫付资金,并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回收资金。由思安公司在成套设备采购和建设期技术服务范围内对鑫达公司直接负责,与项目有关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供货、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等)由思安公司承担,即《总承包合同书》、《技术协议书》、《三方合作协议》等合同项下工程出现的一切问题、后果均由思安公司承担,与宏天智公司无关。2、宏天智公司为实现13502万元经营业绩而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分别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和责任由思安公司直接向鑫达公司承担,鑫达公司及思安公司保证不据此向宏天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除按合同约定收付款并实现经营业绩外,宏天智公司也保证不据此向鑫达公司、思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在履行过程中宏天智公司按合同约定共计垫付了2000万元资金,后因项目出现停滞,三方发生争议,宏天智公司以鑫达公司和思安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三方合作协议》;2、解除宏天智公司分别与思安公司和鑫达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3、鑫达公司立即偿还宏天智公司投资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投资收益和违约金共计1015余万元;4、思安公司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思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三方合作协议》;2、解除思安公司与宏天智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3、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127.906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453.75万元;4、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4784.403万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方主体对合同签订的事实和合同内容均没有异议,本案系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出现停滞而引发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宏天智公司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二)2012年6月20日《三方合作协议》、2012年7月11日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之间《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之间《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前述合同如需解除,解除的原因及解除后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宏天智公司、鑫达公司、思安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有偿的融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或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三方主体在诉讼中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思安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二、鑫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宏天智公司垫资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宏天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合法的融资法律关系。
思安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思安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宏天智公司答辩称三方之间不属买卖合同关系,宏天智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的目的是实现13502万元的经营业绩,同时按协议约定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二审的审理过程不存在问题。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和《确认书》的内容均确认宏天智公司只负责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节点和金额通过采购环节和技术服务合同垫付资金,并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回收资金。
宏天智公司分别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和责任由思安公司直接向鑫达公司承担,鑫达公司及思安公司保证不据此向宏天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宏天智公司也保证不据此向鑫达公司、思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约定表明,宏天智公司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代鑫达公司垫付资金,最终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对于鑫达公司、思安公司《总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的其他一切事宜,均与宏天智公司没有关系。宏天智公司虽以自己名义和思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行为是其代鑫达公司垫付资金的履行方式,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实际上属于有偿的融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