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以新贷还旧贷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
债务人以新贷还旧贷,不知情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刘书光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本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中变更后的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倒贷行为偿还了对原债权人之前的欠款,同时也积累了新的债务,现债务人已破产,原告要求对倒贷不知情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责。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对主合同债务人约定的借款用途提供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时,除非债权人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借款用途的变化或者改变用途后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保证人同意向变更后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新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若新债权人未在前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关键词】保证合同 债权人主体变更 新贷还旧贷
【裁判要点】
在保证合同中,主合同当事人以新贷还旧贷时,只有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或者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系同一保证人时,保证人才需对债务人以新贷还旧贷的倒贷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25日,由建材总厂保证,汽缸盖厂从辛集支行借款1136万元,辛集支行分别与汽缸盖厂和建材总厂订立97年27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1998年4月10日,汽缸盖厂为归还辛集支行上述借款本金,从辛集市财政局借款250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自4月10日至17日,汽缸盖厂利用倒贷的方式与辛集支行签订了98年19至23号借款合同,均以被告辛集化工公司为保证人,共借款1136万元,其中98年22号借款合同所借的250万元于4月18日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剩余借款均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另外辛集支行还与汽缸盖厂和被告辛集化工公司分别订立了97年22号借款合同、99年7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借款300万元、200万元。上述七笔借款合同订立后,辛集支行共计支付给汽缸盖厂借款本金1636万元。借款期限均届满,汽缸盖厂除支付给辛集支行97年22号借款合同中的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1536万元及利息,汽缸盖厂、被告均未能清偿。自2000年至2006年,汽缸盖厂的债权人经历了由辛集支行---华融公司---建投公司---原告亚商公司的变更,债权转让后通知了被告辛集化工公司,辛集化工公司未能向上述受让方清偿此笔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辛集化工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保证合同、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建投公司、建投公司与原告亚商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贷新还旧以后,新的保证人不是原旧贷合同的保证人,新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98年22号合同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该笔贷款不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笔贷款99年7号贷款200万元,原合同保证人是谁,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从整个倒贷过程看,被告对其他五笔倒贷过程应当是不知以贷还贷,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辛集化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亚商公司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和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亚商公司对辛集化工公司其余五笔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108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亚商公司、辛集化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
河北高院认为,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而不是直接用于偿还汽缸盖厂的借款,一审认定该笔贷款不属于以贷还贷并无不当,辛集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原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辛集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辛集化工公司关于应免除其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除此之外的五笔借款合同,虽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但实际可认定用途是以新贷归还旧贷。亚商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举证证明对以贷还贷已经作出了说明,或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本案中,亚商公司称辛集化工公司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不足以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
综上,河北高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辛集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及的七笔借款,都属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以贷还贷,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98年22号借款合同与98年的另四份借款合同共五份借款合同是一个整体,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偿还了97年3月25日的在工商银行的旧贷款1136万元,而旧贷款的保证人都是建材总厂。这五笔借款都属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以新贷偿还旧贷。(二)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形成的担保,在借出当日归还旧贷款,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终审判决对该笔借款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亚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一、辛集化工公司在债权转让时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明确了自己的保证人地位,且以明示的方式承诺自己对原保证债务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在原债务人破产后,辛集化工公司仍在与新债权人华融公司协商保证责任问题。无论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均与其一直为汽缸盖厂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该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二、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本案所涉借款自借款当时到债权人起诉的七八年中,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多次为同一债务人向不同的债权人提供保证,从未进行过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的质疑或抗辩,反而在汽缸盖厂破产后仍积极与新债权人协商保证责任承担问题,这些都能推定保证人对借款涉及以贷还贷的情况是明知且默认的。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并不是法律规制的重点,保证人辛集化工公司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辛集工行与汽缸盖厂协议以贷还贷。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中院(2010)石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亚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辛集化工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保证人应否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辛集化工公司为主债权人辛集支行与主债务人汽缸盖厂的七份借款合同项下的1536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七笔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用途分别为购原材料、原材料或生产周转。但事实上,上述七笔贷款,除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归还辛集市财政局外,其余均归还了汽缸盖厂对辛集工行的旧贷。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下,亚商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保证人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或者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系辛集化工公司。
最高法院认为,2004年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回函协商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是其在不知晓借新还旧事实情况下对保证责任承担问题的态度,不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至于在提供担保之时,主债务人存在未还旧贷、保证人多年提供担保以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隶属于一个主管部门等事实,均不能推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亚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之外的旧贷的保证人为辛集化工公司。因此,对于98年22号借款合同之外的六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辛集化工公司可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免责。98年2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原材料”,但主债务人用上述贷款归还了其欠财政局的借款。《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确定了“主债务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免除保证责任”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主债务人改变借款用途,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未经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辛集化工公司对该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辛集化工公司可依据上述理由免除本案所涉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