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当事人根本性违约不得请求解除合同

2015-06-18 18:00:00来源:

34801302819271484.jpg

行使法定解除权应以是否达到根本性违约为基本判断标准

——以最高法院公报判例(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为视角

刘书光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1、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裁判文书--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定,除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外,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达到根本性违约、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的履行已不具有实质意义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

3、本案当中,爱之泰公司作为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为合同履行承担了大部分工作,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而且工程主体已完工,在此情况下,加之合同双方均违约,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应严格限定,不能责任失衡,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4、本案判决书刊载于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但尚未见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故后附最高法院判决全文。

【关键词】双务合同 违约责任 违约程度 合同解除权

【裁判要点】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基本案情】

原告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爱之泰公司先后签订多份联建合作协议,约定由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资金,合作开发银垠大厦商住楼。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提供资金导致银垠大厦建设停工,且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违法预售房屋,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解除《联建合作协议》;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联建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及销售应以爱之泰公司名义进行;永昶商贸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银垠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即刻过户给爱之泰公司等。后签约三方协议同意爱之泰公司未办手续先行开工。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1.由于银垠大厦工程项目未经兰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办理相关四证,被兰州市规划局给予行政处罚;2.爱之泰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预售部分房屋;3.由于爱之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至今只完成了主体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爱之泰公司作为联建一方的投资方,至合同被解除时尚未办理建设工程审批、规划、施工、预售等许可手续,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亦未及时办理土地过户及协助爱之泰公司办理其他手续,均构成违约,各方期待的预期利益均不能实现;其次,爱之泰公司在未取得规划、预售等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售房且未将预售房款用于在建工程.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爱之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至今。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爱之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且未提出反诉,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甘肃高院一审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原告按被告在银垠大厦已完工程中的实际投入给付被告,并计付利息。(三)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实际投入费用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移交施工场地。(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之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爱之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终止履行《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原告所属土地和原建办公楼未办理过任何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以致相关的土地开发建设手续不能办理;一审原告未依约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和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三)项目停工并非爱之泰公司无资金支持,而是因为一审原告有意阻碍所致。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继续由原告方履行联建协议。

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答辩称,爱之泰公司不能按约定投入资金,导致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现联建合同目的,并且陷入多年纠纷之中,爱之泰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庭审中,对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各方均表示认可。另查明,爱之泰公司诉宏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查明,2008年6月,宏成公司以爱之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进购所需材料为由被迫停工。爱之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无理停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对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主张爱之泰公司主要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一是未办理案涉联建项目的报建、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致使案涉项目形成违章建筑并得到处罚;二是未按期交付联建房产。

关于未办理案涉项目报建、规划等手续问题。办理案涉项目各项规划手续是联建三方的共同义务,爱之泰公司负责办理工作,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负责协助,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办理,各方均有一定责任。而且,各方对案涉项目先开工后补办手续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同时,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决定,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章建筑,可以通过补办相关规划手续使之合法化。因此,爱之泰公司虽然未成功办理规划手续,但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决以爱之泰公司未办理规划等手续导致案涉项目为违章建筑为由,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爱之泰公司未按时交付联建房产问题。从合同约定情况看,各方对何时交付联建房产并没有特别严格的时间要求,交房时间一直处于变动中,亦未有逾期交房解除合同的约定。而2008年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故虽然爱之泰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关于案涉项目停工3年有余是因爱之泰公司无后续履行资金的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原判决在认定爱之泰公司违约的同时,亦认定永昶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案涉土地过户到爱之泰公司名下,构成违约。

最高法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原判决解除合同不妥,应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相关新闻

典型案例

更多

联系我们

电    话: 86-371-60958785
传    真: 86-371-63826366
邮    箱: chengwulvshi@chengwucn.com
邮    编: 450008
地    址: 中国郑州农业路东16号
省汇中心B座13层

扫一扫关注成务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