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的借款合同不当然无效
借款人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解析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1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扈天利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2015年5月1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13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的借款案件中,认定贷款诈骗所涉的民事合同有效。
本案中原告先后与借款人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但事后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因前述借款被提起刑事诉讼,最后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最高法院认为,在该贷款诈骗中,银行属被欺诈一方,因而借款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并不因为涉及刑事犯罪而导致民事行为无效。
基于案件事实及法院裁判意见,律师提示如下:
1、借款合同涉及贷款诈骗犯罪的,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刑事犯罪和借款合同效力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包括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本案中,虽然借款人以欺诈方式取得借款,但此种情形属可撤销合同,且撤销权在贷款人一方,故借款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与主合同相关的保证合同也不必然无效。
2、申请贷款阶段借款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并非贷款合同的附件。根据贷款银行发放粮食贷款的相关程序,发放贷款前借款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是银行进行调查审核的需要,而非贷款合同的附件。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贷款时,不能以购销合同作为确定借款人返还款项属于何种贷款的唯一依据。
【关键词】 借款合同 担保合同 贷款诈骗 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1、借款合同涉嫌贷款诈骗罪,借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贷款人属被欺诈一方的,并不必然影响借款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2、如果贷款人属被欺诈方,则借款属可撤销合同。贷款人如未主张撤销权,则借款合同和相关的担保合同均应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农发行通辽科尔沁支行作为贷款方,通辽万通粮油公司作为借款方,陆续签订了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亿元人民币,借款种类为流转粮食收购贷款。2007年1月11日至5月31日,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流转粮食调销贷款,借款金额为1.503亿元人民币。
担保情况,对上述2亿元借款,大连利丰海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万通粮油提供了最高额为143万元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通粮油公司按约定缴纳了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分别为2090万元和1568万元。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委托农发行驻外信贷组负责监管玉米存储情况。
2010年1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万通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培禄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述3.503亿元贷款,万通粮油公司全部用收购玉米,亦全部完成销售,得款3.52亿元。但万通粮油公司除将2亿元用于偿还贷款外,通过该公司在科尔沁区兴源信用社另设的账户以及由购粮企业代为付款的方式,剩余1.54亿元被用于归还欠款、炒期货、借款和购置资产等。
根据国家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粮食贷款的程序,在发放粮食贷款前,借款人应提交借款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购销合同,由农发行调查审核,并出具调查报告,最终审核批准。万通粮油公司所申请的两批贷款均照此程序办理。对于2亿元粮食收购贷款,万通粮油公司提供了与大连中糖公司、通辽直属库等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而与泽达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两批贷款中均有出现。
因借款未能顺利收回,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万通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赔偿损失,保证人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科尔沁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保证人利丰海运公司辩称:根据借款人贷款时提供的合同,结合资金流向,2亿元贷款已经清偿,3.5亿元贷款的未偿还部分应为无担保的1.503亿元贷款。
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认为:1、判断资金的去向,购销合同并非唯一标准,还要看实际交易情况;2、对于无法区分回款性质的,因调销贷款比收购粮食贷款先到期,按照惯例先行偿还了调销贷款。此外,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认为每笔贷款的清偿,万通粮油公司均有回单,但从未提出异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审理认为,因该贷款行为涉及贷款诈骗罪,故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均无效。万通粮油公司民事上对合同无效亦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还应承担返还贷款并赔偿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虽然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但保证人所提供的独立担保客观上促成了贷款的发放,存在过错,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当为万通粮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抵押合同无效,故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针对万通粮油公司的汇款性质,因贷款涉及犯罪,故不能以万通粮油提供的合同进行认定。对于无法区分回款性质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先行清偿调销贷款亦符合银行清收贷款的一般惯例,当属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万通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承担利息损失及逾期利息;保证人利丰海运公司在万通粮油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利丰海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保证合同无效,利丰海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未对贷款进行有效监管,应当自行承担损失;3、万通粮油公司的还款,有属于2亿元借款部分,不应全部计入1.5亿元借款。
被上诉人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妥,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可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丰海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争议。
一、关于本案所涉《流动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万通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培禄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虽然万通粮油公司为了成功申请贷款,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骗取了贷款。但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万通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款项未全部偿还属万通粮油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担保人利丰海运公司主张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未尽到监管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在本案所涉贷款协议签订后,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已委托农发行驻外信贷组监督贷款,农发行驻外信贷组也与万通粮油公司及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签订了《异地库存粮油仓单管理协议》,已履行了相应的落实监管工作的职责。万通粮油公司通过虚假证明,另设账户等方式,将1.54亿元挪作他用的行为,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无法实施监管。而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就贷款的监管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利丰海运公司主张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应当对万通粮油公司的全部履约行为进行监管,并无合同依据,且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亦难以操作。利丰海运公司应对未偿还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利丰海运公司如何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万通粮油公司在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相关的购销合同等材料,由农发行科尔沁支行调查审核能否向贷款人发放贷款,但是,该合同并不属于贷款合同的附件,因此,不能仅以上述购销合同,作为认定万通粮油公司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所还款项归于何种贷款的唯一依据。从万通粮油公司取得回款情况看,其涉及的收购、调销粮食的相关单位也不限于购销合同所列的单位,且有部分单位同时从事了两类贷款项下发生的购销粮食活动。不能认定已收回款项属于哪项借款。
同时,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将万通粮油公司的回款首先用于偿还了没有担保的1.5亿元贷款,其中包括属于2亿元贷款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共计2090万元。该行为对利丰海运公司有欠公平,且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的处理,亦有违合同约定。
最高法院认为,两类贷款按同一负债比例计算各自未清偿借款数额,对债权人、担保人更为公平。本案所涉贷款总额为3.503亿元,万通粮油公司的欠款总额为1.4888亿余元,在扣除两类贷款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1568万元之前的欠款总额为1.85468亿余元。据此计算,两类贷款的未清偿比例是52.95%。按该比例计算,得出2亿元贷款的未清偿数额为1.059亿余元,减去万通粮油公司已经缴纳的2090万元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万通粮油公司对2亿元贷款所欠本金为8500万余元。本案借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利丰海运公司应当对该笔850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结果认定的利丰海运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明显低于以上保证债务数额,且债权人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因此,最高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