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
--以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为视角
刘书光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2015年5月2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新行政法规取消了其与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补偿协议》中的补偿事项、新法规具有溯及力为由,不履行补偿协议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作出终审裁判,判决枣临铁路公司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及利息损失。
基于案件事实,律师提示如下:
1、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后公布实施的法律不能约束该法律未实施前人们已经先完成的行为。
2、合同只有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3、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因迟延履行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其解除权由债权人享有;不得以新法溯及既往排除了原合同的签订依据为由,主张合同应解除。
4、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存在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情势变更事实,且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此原则。
【关键词】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 违约 法不溯及既往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1、合同无效的情形由《合同法》明确规定,非法定情形不得认定合同无效。
2、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违约方当事人应严格依法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如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或协商解除的情况,合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
4、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得溯及既往适用新法。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0日,原告鲁南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被告枣临铁路公司建造铁路,对鲁南运输公司所有的铁矿构成部分压覆,经双方确认的评估结果为10394.65万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枣临铁路公司同意补偿并承诺最迟付清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今付款期限已到,枣临公司负有偿还补偿款及利息的义务。鲁南公司诉请依法判令:枣临铁路公司支付约定补偿款10394.65万元及利息。
被告枣临铁路公司答辩称:(一)《补偿协议》应依法解除。理由是:2013年8月17日,国务院新颁布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取消了压覆矿的规定,从生效日2014年1月1日起,就不存在铁路压覆矿的情况,同时也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补偿协议》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应当解除。(二)《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国土厅作出的批复明确了枣临铁路压覆的鲁南运输公司矿产资源是探矿权,然而在补偿协议中签订的却是补偿采矿权,故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鲁南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1月7日,反诉原告枣临铁路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系依据当时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而国务院2013年8月17日颁布、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取消了原条例中“铁路两侧1000米内禁止地下采矿”的关于压覆矿的规定,按照新条例,允许鲁南运输公司继续采矿,不存在压覆补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偿合同也失去了签订的目的。依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
反诉被告鲁南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补偿协议》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合法成立并生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鲁南运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压覆矿业权及资产均已经交付枣临铁路公司处置,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枣临铁路公司单方违约拒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严重损害鲁南运输公司合法权益。如果支持枣临铁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异于鼓励违约,且将导致鲁南运输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三)1.《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1)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适用无例外情形。《补偿协议》的最迟付清款项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即在该条例公布之前,双方合同即应当履行完毕。(2)从法律适用位阶看,压覆矿产应当由《矿产资源法》调整。《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办理压覆矿产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合法行为,该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规定。2.案涉法律关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争议不具备变更或解除条件。(1)行政法规变化亦非不可预见的情形,立法过程是公开透明的,2012年6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就《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公开征求意见,枣临铁路公司作为业内企业对此不可能不知悉。(2)《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款项仅考虑了实物资产及采矿权价值,并未考虑给鲁南运输公司增加的新的开采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等情形,如果对该协议解除或变更,恰恰违背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公平本质,将给鲁南运输公司造成进一步损失,反而支持了枣临铁路公司因违约而获益的行为,将不利于交易稳定,并严重违背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事实认为:关于本诉请求,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及是否应当补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中所涉压覆的矿业权及资产均已经交付处置,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鲁南运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枣临铁路公司违反付款最后期限,拒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枣临铁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合同约定的支付补偿费用义务。
关于反诉请求,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2013年8月17日颁布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款项最后期限之后,所以对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具有追溯力。枣临铁路公司所修建的枣临铁路客观上已经压覆了鲁南运输公司依法取得的开采案涉矿产的权利,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理应给予权利人补偿,其要求单方解除补偿协议,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原则。由于枣临铁路公司修建并运营的铁路已经实际影响了鲁南运输公司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即使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取消了压覆的规定,鲁南运输公司亦不可能开采利用铁路下的矿产资源,鲁南运输公司的损失已经形成,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条件已经丧失。综上,枣临铁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案涉《补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枣临铁路公司支付鲁南运输公司补偿费用10394.65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枣临铁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一)《补偿协议》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合同无效。1.《补偿协议》严重背离了国土资源厅的决定,不是合法有效的。2.鲁南运输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取得过压覆资源的采矿权;而《补偿协议》明确指出是对采矿权的作价补偿。3.因鲁南运输公司没有采矿权,《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采矿设施设备等均是擅自建造的非法的资产,不应当纳入补偿范围。因此,《补偿协议》严重违法,不是枣临铁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法规无溯及力错误,是不切实际的。1.适用有利溯及力原则,更符合实际。新条例的实施,作为鲁南运输公司可以继续享有矿业权人的权利,从事矿产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作为枣临铁路公司也不必支付巨额的补偿费,减少铁路企业的建设成本,作为国家也充分保障了对矿业资源的充分合理的利用,三方都受益。2.适用新法不存在鲁南运输公司的损失无法逆转的状况,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条件已丧失的情形。本案所谓压覆的鲁南运输公司的矿业权实际上是探矿权,其探明储量的矿石最近处距离铁路有300米之远,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从未剥夺过其权利,合同解除后,依然可以继续按照规定将探矿权申请变更为采矿权进行开采,与铁路的运营无任何相关,根本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条件已丧失的情形。综上,枣临铁路公司请求最高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南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南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作为一审反诉被告时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综合枣临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鲁南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及最高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矿区资产和采矿权均是枣临铁路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的评估、审核,其对此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并以该结果为赔偿依据与鲁南运输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鲁南运输公司是否享有枣临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补偿协议》中所涉压覆的采矿权及资源储量均经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登记,并且鲁南运输公司已经将铁路压覆矿区交付处置,枣临铁路公司所属的铁路线路早已开通运营,故鲁南运输公司享有被枣临铁路压覆矿区资源的补偿权益。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枣临铁路公司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是否有溯及力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枣临铁路公司支付款项的最后期限均是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颁布之前,该条例并没有强制规定此前行为适用该条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并无不当。案涉铁路线路压覆矿产资源已经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程序,并对鲁南运输公司扩界区压覆矿区的采矿证进行了变更登记,鲁南运输公司已不是枣临铁路压覆矿区的矿业权人。而且从本案《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枣临铁路公司建设的铁路线路早已通车运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却未依约履行补偿义务,如解除合同则对鲁南运输公司有失公平,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枣临铁路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