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增资为名“稀释”原有股东股份的行为无效
公司的无效增资行为对原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第233期公报案例(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判决要旨
扈天利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2015年第五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23期刊载了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黄伟忠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判决书,该案对无效增资行为对股东股权份额的影响提供了借鉴。
法院认为,公司进行增资应按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进行。未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的增资行为导致原股东持股份额降低的,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原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要求按原持股比例确认其股东权利的,应予支持。
根据案件事实及法院裁判意见,本律师做如下提示:
1、股东要求确认自己股东权利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解释和界定股权的性质,理论上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等多种观点,但我国法律上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本期案例在审理中明确,股东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权利属确认之诉,该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抗辩。
2、判断股东会是否召开,股东会决议并非唯一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召开股东会的过程,除非公司股东对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否则必须召开股东会。而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通知股东,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在此期间需要一系列的文件,而非仅仅是股东会决议。
3、工商登记的对内效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有关公司股东信息的记录主要是为了对抗第三人。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争议,除依靠工商登记的信息外,要结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 股东名册等,此类材料在对股东身份进行判断时,效力高于工商登记。因此,本案中虽增资行为已进行了工商变更,但并不影响对股东权利的认定。
4、并购前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很有必要。该案起诉时,该股东与其他股东的股权已全部被第三人购买,资金已交割,并已完成变更登记。该案虽确认了起诉股东的持股份额,但是对第三人却提出了难题,因此在并购公司时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十分必要。
5、股东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本期案例中因股东会事实上未召开,故增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最终股东的诉求得到了支持。但是对于只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此类股东会决议将产生法律效力,不会被认定为无效。
【关键词】 决议不存在 无效增资 股权稀释股权比例
【裁判要点】
未经公司有效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黄伟忠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伟忠在2004年4月21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王秀英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2006年10月20日,该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其中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成为该公司新股东,持股比例为73.33%,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调整持股份额。工商登记的变更依据为2006年10月16日的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
审理中,新宝公司出具了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2006年9月28日的宏冠公司章程,上述两份材料均显示新宝公司以1100万元入股宏冠公司。但黄伟忠及王秀英均否认上述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真实性。经鉴定,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字迹均非黄伟忠本人所签。
根据宏冠公司的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新宝公司用于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了新宝公司。2009年5月21日,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并于2009年6月2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应当支持黄伟忠的要求。理由如下:
1、宏冠公司设立时黄伟忠持股20%,在黄伟忠未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合法增资,否则不应降低黄伟忠的持股比例。
2、新宝公司虽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但黄伟忠和王秀英均予以否认,且笔迹鉴定证明了黄伟忠未在其提供的资料上签字。因此,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增资事宜召开过股东会。故而,宏冠公司的增资违法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
3、从结果上看,新宝公司的增资1100万元,随后即以“借款”名义归还新报公司,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故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黄伟忠在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
一审判决后,新宝公司提起上诉称:1、宏冠公司增资是为了获得购买工业园区土地的资格,黄伟忠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黄伟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全权委托他人办理,可见其对相关增资文件中签名知情。2、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未降低黄伟忠的出资额。3、黄伟忠直接请求确认其在1500万元注册资金的宏冠公司占有20%股权,规避了撤销增资、无效变更之诉请。原审判决将宏冠公司增资前400万元注册资本和增资后1500万元注册资本混同是不严谨的。
被上诉人黄伟忠答辩称:黄伟忠是以工商登记为准起诉的。虽然委托陈强庆办理转让股权转让事宜,但并不代表对公司增资知情。宏冠公司系虚假增资,且降低了黄伟忠的股权份额,损害了黄伟忠的利益。宏冠公司在转让给苏州恩纳斯公司后已不存在,黄伟忠请求确认其股权,为2004年设立时起到股权转让期间的股权,本案与是否规避了注册资本金额变更的问题无关。
本案原审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均认可宏观公司的注册资金400万元为从新宝公司处的借款。
原审被告王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江苏恩纳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案件与江苏恩纳斯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江苏恩纳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新宝公司上诉认为,宏冠公司必须在增资后才能购买土地,而黄伟忠称其出资购买了土地,以此证明黄伟忠对增资是明知的。但本院认为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新宝公司的主张。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