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价合同工程造价的裁判规则

2015-05-21 18:00:06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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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方未提供变更证据的

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11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孔政龙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2015年4月1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11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固定价合同工程造价确认规则,未全面支持施工人的造价主张。

本案相对简单,但前后历经9次审理,这些审理结果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并没有太大变化,对施工人而言,可以说是徒耗精力。根据本案情况,本所律师提示:

固定价与可变价合同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别,相对而言,固定价合同有利于发包方,可变价合同有利于施工方,但不管签署哪类合同,如果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变更(施工内容、工程量、造价、工期等),施工方应及时向建设方发出变更签证,并保存相关证据,避免事后索要相关工程款时得不到支持。

关 键 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固定价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施工方不能提供工程内容、工程量或工程造价变更的证据的,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14日,菏泽市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与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北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城建筑公司承包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该合同书的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条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第五条合同价款为400万元。第二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载明,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2003年8月6日,菏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临时证明,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可以投入使用。2005年4月26日,北城建筑公司与郑南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城建筑公司将其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郑南轩,协议显示受让债权的金额为实业公司欠北城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1407162.90元及相应孳息。

一审法院诉讼期间,2005年8月31日经对账,共同认可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00716.22元。重一审期间,郑南轩确认所主张债权的范围是受让的北城建筑公司承建实业公司综合楼后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庭审时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均确认没有进行竣工决算。

另,北城建筑公司与郑南轩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北城建筑公司负责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投标中的工作和中标后施工单位所需手续的办理,并协调相关部门工作,郑南轩负责承担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事宜并上交一次性管理费用等。

再,实业公司与案外人蒋林机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实业公司工程经营部原经理对工程管理不善,且私自收款,造成不能按时交工,决定撤销对其的授权委托,同意由蒋林机接替该职务,接管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并负责追偿经营不合理的债权债务,以保证建房资金不影响工程建设。据此,蒋林机的身份应为接受实业公司委托的工程经营部经理,授权范围为负责追偿、清理债权债务。实业公司对蒋林机的委托授权范围中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变更、核定预决算和结算工程价值的权利。

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该表显示:建设单位是实业公司,施工单位是北城建筑公司,咨询结果是综合楼土建价值4380264.5元、安装工程价值458657.61元、轻钢屋面等价值365360.27元,合计5204282.38元,建设单位一栏中没有加盖实业公司的公章,在经办人处签有“蒋林机”三字,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有北城建筑公司公章,在经办人处签有“郑南轩”三字,在中介部门一栏没有注册造价师资格签章。对于该咨询核定总表:郑南轩认为,该表证明经过三方核算,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5204282.38元,应以该款项为基础计算被告实业公司需偿还的工程款数额;实业公司认为,实业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咨询表,也没有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该表的结算数据没有原始的工程量资料,且部分核算内容虚假,项目名称栏目第三项“轻钢屋面等”工程、第二项“安装”工程均不是北城建筑公司建设的工程,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蒋林机与承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也不予认可其签字行为,该表不能作为有效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北城建筑公司认为,北城建筑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咨询表,公司没有承接综合楼的轻钢屋面等工程及其他安装工程,该表不是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为进一步查证落实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的编审形成过程,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该表的具体编审人员原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注册造价师白汉奎,白汉奎称:出具该表时没有见到实业公司的书面委托手续,其所依据的基础性资料,如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等,大部分都是郑南轩提供的,现未留存;该表的编审形成过程很长,期间蒋林机自称是实业公司的人参与过,但是没有见到实业公司给蒋林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该表,其性质具有工程造价核定咨询性质,其结果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三方共同盖章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盖章认可,应该没有法律效力。

以上为本案核心事实。

本案由郑南轩于2005年7月26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荷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驳回郑南轩的起诉。郑南轩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6)鲁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指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5)荷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郑南轩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6)鲁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郑南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再字第30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荷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郑南轩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郑南轩仍然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固定价合同,认定合同价为400万元,在此基础上确认了实业公司应当清偿的数额;并酌情认定了施工人超出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造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实业公司应向郑南轩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是多少。

根据已查明事实,郑南轩系通过借用北城建筑公司的资质取得投标项目并具体施工建设,与北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的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故实际承包人郑南轩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实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郑南轩虽以受让北城建筑公司债权的形式主张工程价款,但其实是郑南轩在借用北城建筑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解决追偿主体的身份问题而与北城建筑公司协商采取的变通之策,真实意图是由郑南轩自行向发包人实业公司追偿工程款,故本案之本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土建和主体工程约定了400万元的固定价款,而郑南轩亦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土建和主体工程在原定工程量之外存在增量,故郑南轩仅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就土建和主体工程部分主张400万元的工程价款。

郑南轩主张以菏泽市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计算实业公司的工程欠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并非双方的决算报告,而仅为会计师事务受托出具的工程造价核定咨询性质的文件。从造价构成上看,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确认的5204282.38元总价款中包含了轻钢屋面工程价款。实业公司和郑南轩均确认轻钢屋面工程系由案外人承建,而非由郑南轩完成。因工程造价咨询总表核定的总价款中包括了轻钢屋面工程款,故不能作为认定郑南轩诉请实业公司返还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郑南轩主张依据核定总表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再审中,郑南轩提供了其与实业公司工程经营部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副本)》复印件,以及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复印件,上有蒋林机的签字。两份合同中“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项下载明:本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施工图及会审纪要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装修和室外工程。本院认为,蒋林机作为实业公司工程经营部经理,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施工事宜,其在职权范围内与实际施工人郑南轩签订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无论实业公司是否知悉,都代表实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实业公司,实业公司除主张轻钢屋面工程并非由郑南轩承建外,对其他工程系由郑南轩实际施工建设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其他人承建了案涉工程,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予以认可。郑南轩与实业公司工程经营部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全部土建、水电安装、装修和室外工程,这已然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和主体工程范围。从常理上判断,一个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商住综合楼工程也绝不止土建和主体工程两部分。因此,本院认为,无论从当事人的实际约定还是从竣工工程的事实状况上看,郑南轩在先前约定的综合楼土建和主体工程之外确实还承建了装修等其他工程。对其他工程的价款,当事人事先并未约定,郑南轩也未提供具体的结算数额。因本案年代久远,证据散失,该事实目前已经难以查清。考虑到本案先前已历经八次审理,为避免诉争仍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诉累,本院参照当时的工程造价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酌定该部分价款为40万元,实业公司应按此向郑南轩支付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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