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诉讼保全不当然发生解封效力

2015-04-28 18:00:00来源:

成务评析 张贞 (2014)执复字第20号.jpg

未经法院裁定,民事调解书关于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约定本身不发生解除保全效力

----解读(2014)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判要旨

张贞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2015年3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对诉讼保全措施“即行解封”,但要发生解除保全效力,尚需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又合意不解除保全措施且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合法有效。

【律师提示】

1、约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但当事人要实现解除保全措施的效力,仍需要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还需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约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出现转移财产或明确表示拒不履行等情形的,另一方当事人为保障调解书内容得以履行,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此时尽管调解书中约定了解除保全措施,但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变更,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3、类似情况还有,同为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约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最高法院在其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需要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裁定,才发生执行程序并中止或终结的效力。在中止执行后,对于人民法院已采取的强制措施也不当然解除,除非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或者保全措施期满,当事人不申请续行保全的,人民法院可解除或不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则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解除强制措施。

关键词 民事调解书 解除查封 合意变更 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1民事调解书关于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除对财产的保全措施的约定有效。但该约定只是表明当事人解除保全的意愿和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至于解除保全的具体实现,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由法院通过裁定实施,也可以到期自然解除保全。因此,约定本身并不发生解除保全的效力。

2、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调解书内容,要求不再“解封”而是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私法自治行为,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变更有效。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申请继续冻结,则法院不得自行决定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基本案情

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诉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方龙城项目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经万发公司申请,湖北高院保全了荣生公司的土地、房产及存款。

2013年11月20日,湖北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向万发公司支付投资款、投资收益等共计6500万元,分三期支付,首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第四条约定万发公司有权知晓东方龙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有关情况;第七条约定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万发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房产及土地,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高院审判机构依万发公司申请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荣生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水果湖支行账户上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实际冻结3950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冻结期限届满前,荣生公司与万发公司均向湖北高院提出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湖北高院审判机构又作出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继续冻结荣生公司上述存款至2014年4月5日。

万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荣生公司发函敦促其履行义务,荣生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和第四条义务,万发公司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执行。2014年4月4日,湖北高院作出(2014)鄂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和(2014)鄂执字第00004-1号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继续冻结荣生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水果湖支行账户上存款3950万元,冻结期限为3个月。

黄川与荣生公司、湖北泰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好公司)等为荣生公司的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荣生公司、泰好公司向黄川偿还借款本金39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仲裁过程中,黄川申请对湖北高院先行保全的涉案395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第一顺位轮候冻结。

黄川对湖北高院继续冻结涉案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核心理由为:一、湖北高院立案受理万发公司申请执行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违反法律规定;二、(2014)鄂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违背了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三、湖北高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高院审查认为:一、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法院方可受理执行。根据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义务人荣生公司和东方龙城项目部的金钱给付义务首付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即便万发公司以义务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告知义务为由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该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行为的强制执行也不应涉及对债务人银行存款的继续冻结;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本案债务人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但债权人提前申请该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人如需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可向该院立案机构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裁定。二、《民事调解书》第七条明确约定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房产、土地及银行存款。即便案件当事人未对涉案存款申请解冻,在本案《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且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院执行机构也不应再行继续冻结该笔存款。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冻结涉案存款的执行行为,明显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相悖,且损害了其他轮候冻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湖北高院认为利害关系人黄川的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14)鄂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和(2014)鄂执字第00004-1号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

万发公司不服湖北高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万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是关于知情权的约定,在荣生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万发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民事调解书》第七条内容违法,解除查封属于人民法院程序性职权,应由法院裁定作出,不能在调解书主文表述,当事人无权处分人民法院职权;三、是否申请解封属于当事人权利自治范畴,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万发公司有权申请继续冻结;四、执行机构或立案机构办理续冻是法院内部分工问题,与当事人无关;五、续冻措施并不损害黄川的合法权益,黄川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或者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六、(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存在逻辑悖论。该裁定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只有第四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那么《民事调解书》的第七条就不是本案目前阶段的执行依据,故湖北高院认为续冻措施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相悖不应办理的论断就存在逻辑悖论。

黄川答辩称:一、万发公司无权以《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该条不具有可执行性。万发公司申请执行时金钱债务履行期限远未到期,其无权要求立即强制执行金钱给付义务。二、《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民事调解书》第七条有关解封问题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行解封是双方约定的调解协议履行的前提。在解封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包括项目知情权和金钱给付义务等一系列的权利义务。三、万发公司无权申请续冻。万发公司将民事调解书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论理基础存在根本性错误。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的应当“即行解封”的规定,该诉讼保全已经丧失了合法基础,对账户的继续冻结行为,显属错误。四、执行异议裁定中有关“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裁定”的表述重点是在强调,在本案调解结案后,对荣生公司账户的冻结应当即行解封。如果万发公司拟采取保全措施,应向法院重新申请财产保全,并由立案庭进行审查,而不是在原保全的基础上,提出继续冻结。五、续冻措施严重损害黄川合法权益。涉案3950万元款项是黄川给荣生公司的借款,该借款迟迟无法收回,已经给黄川造成了严重损失;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六、湖北高院执行异议裁定论理不存在逻辑悖论问题。《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了“即行解封”,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就是《民事调解书》,那么不仅没有“即行解封”反而进行续冻的行为,当然与执行依据相悖。七、当荣生公司首付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自然届满后,万发公司也无权依此申请继续冻结。其只能在先撤销现有的违法执行冻结行为之后,再由万发公司另行申请执行冻结,而不应在原来错误冻结的基础上再次进行续冻。

本案复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申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认为《民事调解书》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经涉案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与民事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冲突,亦未违反自愿原则,应予维持,驳回了万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

驳回黄川的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3950万元。对其主要理由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湖北高院是否可以受理万发公司申请执行案问题。

《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万发公司有权知晓东方龙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这是双方关于知情权的约定。荣生公司明确向万发公司表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和第四条义务。于此,万发公司有权就其知情权的实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执行属于对行为的强制执行,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虽然在万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金钱给付义务未届履行期限,但依据《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关于告知义务的条款,万发公司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湖北高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未届履行期时,有关保全冻结是否必须另行立案办理问题。

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向万发公司支付投资款、投资收益等共计6500万元,分三期履行,第一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万发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时,第一期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鉴于荣生公司向万发公司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义务,因此万发公司为了确保将来该条义务能够实现,可以向湖北高院申请保全荣生公司的财产。此时如果湖北高院尚未立案受理万发公司申请执行荣生公司一案,万发公司单独申请该保全的,应当由湖北高院立案机构专门立案后办理。而本案的情况是,湖北高院已经就万发公司申请执行荣生公司立案,为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基于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事项,该院执行机构依托执行案件作出续冻措施,即可视作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的保全措施。湖北高院未另行立案,而由执行机构对相关财产继续冻结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的“即行解封”的效力及其对继续冻结的影响。

首先,“即行解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种约定只是表明当事人解除冻结的意愿和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至于解除冻结的手续如何办理,并无影响。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可以由当事人向湖北高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而由湖北高院通过裁定实施,也可以在冻结到期前不再续冻,而使其自然解冻。

其次,本案“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即行解封”的约定,仅表明法院认可了双方解冻涉案账户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冻涉案账户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湖北高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原来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万发公司、荣生公司及东方龙城项目部不仅未向法院提出解冻申请,反而提出了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湖北高院审判机构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的措施。这表明,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原来关于即行解封的意思已经发生变化,并为审判机构所认可。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继续冻结,而法院自行决定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则当然与《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内容相违背。但因申请执行人万发公司仍申请继续冻结涉案账户,被执行人荣生公司亦同意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这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私法自治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亦不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因此,湖北高院执行机构裁定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黄川关于湖北高院执行中继续冻结违背调解书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继续冻结是否损害黄川的合法权益。

万发公司基于对荣生公司享有的债权先期向法院起诉,并向湖北高院申请采取了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该财产保全措施早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黄川申请保全荣生公司另案中的第一顺位轮候冻结措施。本案及黄川申请保全荣生公司的另案法律关系均为普通债权,相同的普通债权之间并无优先性。无论是基于权利性质,还是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先后,黄川对涉案的3950万元存款都不享有优先权。荣生公司与万发公司对《民事调解书》中即行解封条款的变更,是其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自身权利的维护,虽然在客观上影响了黄川实现债权,但由于黄川对该笔存款并不具有优先权利,且荣生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可以其他财产偿还该笔债务,故续冻措施并没有损害黄川法律上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查阅裁定书原文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zx/201503/t201503277139963.htm#rd?sukey=fc78a68049a14bb28ed3b95976ffcfa201ebca0753c5f03cd8e371b364ba993fb8b169ec9d37a0c65a60a28efd091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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