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欠缺施工资料能否推定工程造价的最新裁判
建设方持有施工资料拒不提供,
不能推定施工方关于工程造价的主张成立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85号判决要旨
孔政龙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浙江义乌国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经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梳理,本案裁判要点为,即便有证据证明建设方持有施工资料拒不提供,也不能依据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认定施工方关于工程造价的主张成立。
孔政龙律师提示:不能推定工程造价,不等于不认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还是要由人民法院通过一定方式进行确认。本案裁判要点在适用时,需满足如下前提:1、施工方确实无法提供完整的案涉工程施工资料;2、建设方不认可施工方提供的施工资料复印件,不同意将该等复印件作为鉴定依据;3、工程造价能够通过现场鉴定等方式在一定程度内认定。但是,当出现正常手段确实无法认定工程造价的极端情况时,不排除人民法院依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认定工程造价的可能。涉及到具体案件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 建设工程 造价 鉴定 妨碍举证 推定
【裁判要点】
施工方向建设方报送结算报告时,一并将施工资料原件提交建设方,建设方签收。双方就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施工方无法完全提供施工资料证明工程造价时,其举证建设方签收回执,依据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主张以结算报告价格作为工程造价的,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基本案情】
浙江义乌国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际大厦)于1995年12月与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义务三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义乌市国际大厦。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商场、主楼。竣工日期:商场10个月,主楼12个月。合同价款:预估商场1000万元左右,主楼1400万元左右,按实际工程量,根据浙江省费用和预算定额及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取费按建筑三级取费。
合同签订后,义乌三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商场于1996年3月10日开工,主楼于1996年1月开工。2002年1月8日,义乌三建及义乌市建筑设计院向义乌市质监站报告要求验收,自评工程为合格。
1999年12月17日,国际大厦董事会纪要决定由林友贤接收义乌三建的有关工程资料,即国际大厦营业楼、附属工程、主楼营业楼供电、水、消防决算送审资料签收清单,送交人金鹏驰,盖有义乌三建国际大厦工程管理办公室公章,接收人林友贤,盖有国际大厦公章。
一审法院根据国际大厦的申请对义乌三建施工建造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金华市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于2005年9月28日审核后出具鉴定结论。国际大厦对该鉴定报告中的十几项工程款提出异议,认为系其自行分包建造。因该鉴定报告是根据现有资料及结合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由于工程联系单、价格签证单等技术资料不完整,国际大厦提供的证据证明国际大厦自己支付工程款项目七项及鉴定报告不合理计价一项予以扣除。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4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经该院委托审查中心鉴定工程造价为18692494元。经审查,由于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全,原鉴定中部分工程系由第三方施工,对鉴定中不属义乌三建施工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对鉴定中不合理计费合并扣除,义乌三建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6194170元。国际大厦先后已预付工程款为2588万元,国际大厦诉请由义乌三建返还多付工程款9685830元及由此承担多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义乌三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本案工程款应在鉴定结论认定的18692494元基础上,扣减国际大厦分包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和鉴定报告中不合理计价部分,确定为16194170元。经审理查明,国际大厦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038万元,已经多付工程款4185830元,遂改判义乌三建返还的工程款金额。
二审判决生效后,义乌三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义乌三建关于本案工程造价为3075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义乌三建认为其于1999年12月17日向国际大厦提交了结算报告及所有工程资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国际大厦长达5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结算主张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3075万元结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该解释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且只适用于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本案受理于2002年,显然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即使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几份合同文本中,亦均无发包人接受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约定。故义乌三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义乌三建于1999年12月17日向国际大厦移交了国际大厦工程决算送审资料,包括《国际大厦工程决算送审资料签收清单》及《国际大厦营业楼、附属工程、主楼营业楼供电、供水、消防决算送审资料签收清单》,这两份清单清列了实际完工的所有工程决算送审资料,包括工程联系单、工程量表、工程决算书。上述资料完整反映了义乌三建实际完成工程量,也是本案工程决算所需的客观完整的资料,但国际大厦未提供接收的上述资料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原审法院也未责令其提交。《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欠缺,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的确定依据。2、再审判决未依据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确认涉案工程款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义乌三建一审提供的证据《国际大厦工程决算送审资料签收清单》和《国际大厦营业楼、附属工程、主楼营业楼供电、供水、消防决算送审资料签收清单》,证明义乌三建已向国际大厦移交工程决算送审资料。上述资料是本案工程量认定和工程造价鉴定的主要证据材料,能够据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国际大厦在诉讼中一直未提交上述资料。申诉人义乌三建提供的移交清单中载明,根据上述资料计算的工程款为3075万元。在国际大厦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该资料,也拒绝义乌三建提供该资料的复印件进行鉴定,导致再审无法鉴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国际大厦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按照上述资料计算的数额3075万元确定工程款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85号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依据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在诉讼中,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人出庭进行询问后审理认定的情况下,义乌三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鉴定结论,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义乌三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国际大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几份合同文本中,均无国际大厦接受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约定,义乌大厦主张应依据1999年12月17日向国际大厦提交的决算送审资料签收清单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为3075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义乌三建关于应依据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数额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书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查阅判决书全文请点击下方链接
欢迎转载本公号文章,但请在显著位置注明作者信息及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本公号发表文章均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请勿直接适用。具体法律事务,敬请垂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