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黑合同”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016-03-10 18:00:00来源:

私下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均无效时,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作        者│佘陈平

责任编辑│孔政龙

【阅读提示】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中标合同之外,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数份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出现所谓“黑白合同”。这种现象大量出现,实际上等于宣告招标投标法仅是一部纸面上的法,是得不到遵守施行的法。为确保招标投标法的施行,树立招标投标法的权威,防止招标投标法被架空成为一纸废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结算工程款时以“白”合同(中标合同)作为依据。

依法签订的中标合同理应得到保护,自无异议。但如果中标无效,在此场合,应以哪个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就事实来看,因中标无效乃是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中标合同实质上已是串标结果,招投标程序已成为形式上应付招标投标法的走过场。此时如果简单按照司法解释21条,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等于是说,无效的招投标仍能得到保护,实质上仍是在鼓励违反招标投标法。如此一来,司法解释21条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司法解释21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存在所谓“黑白合同”一说,两份合同都是“黑”合同,此时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关键词】  工程款结算  黑白合同  中标无效

【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是建立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如果因招标、投标违法导致中标无效,即使中标的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备案,该合同仍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定依据。

2、私下签订的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且均被认定无效的,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基本案情】

2005年,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签订《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a、d标段交由圣华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并约定分标段施工合同于办理开工手续前分别签订,若分标段施工合同书与本施工合同书有关工程取费标准和工程款支付两项内容有相异之处,均以该合同书为准等。

2006年3月6日,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d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2009年11月16日,圣华建设公司向环球房产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和工程决算书,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后双方对工程款产生争议,圣华建设公司以环球房产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环球房产公司答辩称:双方应依据《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作。

安徽高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圣华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依照《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结算标准,圣华建设公司决算工程造价为106364692元,环球房产公司决算工程造价为82828988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圣华建设公司决算工程造价为96988656元,环球房产公司决算工程造价为92277367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当依据哪份合同计算工程款。

安徽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虽经招投标程序,但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建设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双方签订《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d标段部分补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

鉴于本案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前签订的《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并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且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取费标准和工程款支付均按《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执行,因此,涉案工程款应按照《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在安徽高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后,圣华建设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安徽高院遂以《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确认工程款并基于此做出相应判决。

圣华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以《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

第一,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磋商,招投标只是双方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的形式上的手续。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鉴于《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取费标准和工程款支付均按照《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故本案应以《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的参照。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是建立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如果因招标、投标违法导致中标无效,即使中标的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备案,该合同仍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定依据。

相关新闻

典型案例

更多

联系我们

电    话: 86-371-60958785
传    真: 86-371-63826366
邮    箱: chengwulvshi@chengwucn.com
邮    编: 450008
地    址: 中国郑州农业路东16号
省汇中心B座13层

扫一扫关注成务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