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未变更,签订协议有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未进行变更登记前,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作 者|姚孟开
责任编辑|杨 颖
【阅读提示】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未进行变更登记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吗?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断,认定不一,最后最高法院通过了本案件对该问题进行了释疑。
最高法院在本次判决书中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将公司全部股份及项目转让给他人,也授权他人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一职,并且经过了生效判决的确认,但在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原法定代表人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该合同依然有效。
姚孟开律师根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要点,对律师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作出提示:
1、在股权交易时,应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以及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在经过变更登记后再支付转让款等保护约定,以此来约束转让方办理变更登记事项,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发生。
2、在未进行变更登记前,如得知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及时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告知其实际权利人,因公司股权已转让原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告知后如相对人仍然与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那么受让人就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主张该代表行为无效,保护自己的权益。
【关键词】 转让合同 法定代表人 变更登记 表见代理 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后,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原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尽管原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也将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但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颜屋村委会作为甲方,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莲花山颜屋村水库边山地约499600.02平方米土地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后交由丙方作房地产项目开发。
2006年8月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甲方)与李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名下资产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及颜屋村委会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所享有项目;甲方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麦赞新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长新公司公章。麦赞新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代为行使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限;对于公司公章等资料及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资料等移交给李炳。
2007年3月29日,麦赞新在东莞日报刊登“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公章、财务专用章一枚,特此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并以此为由申请补发证照。
2008年3月26日,长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约定,“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项下的11块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和丙方……。2008年4月-6月,利成公司向长新公司共计付款60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2007年4月24日,蔡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麦赞新与李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炳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有效,判令蔡月红和麦赞新履行股东转让协议义务,将麦赞新持有的长新公司90%股份变更给李炳,最后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月红的诉讼请求;麦赞新与蔡月红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长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麦赞新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书》时,无权代表长新公司行使有关民事权利,麦赞新另行所刻的公章、财务章没有征得长新公司的同意,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应当知道麦赞新无权代表长新公司实施相关民事行为和处分相关民事权利,而且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受让涉案房地产项目时并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调解协议》无效……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麦赞新无权代表长新公司签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2、一审判决认为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非善意第三人没有根据。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有效;……
晶隆(原长新)公司答辩称:1、根据麦赞新与李炳签订《协议书》、《确认书》、《托管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麦赞新自2006年8月6日起已无权代表长新公司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长新公司对麦赞新转让“项目的一系列行为不予追认。
麦赞新述称:麦赞新是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不属无权处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对《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应根据现有事实区别对待。
1、合同部分无效。涉案的11块土地中,其中9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2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长新公司。故《转让合同书》中涉及转让权属人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9块土地使用权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2、合同部分有效。登记在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虽然长新公司通过与李炳签订《协议书》转让给了李炳,但至今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2块土地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其登记权属人仍为长新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长新公司有权处分该2块土地使用权。
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转让合同书》、《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属于长新公司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其余部分均为无效;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93300元,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共同负担。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指令源城区法院再审本案;……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无权处分的规定,认定长新公司将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晶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错误,应当认定全部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判决: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书》有效。……
【裁判理由】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应为有效。
第一,2008年3月2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东莞市工商局的公司档案登记的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麦赞新。直到2008年12月24日才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李炳成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2008年12月24日长新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麦赞新仍是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麦赞新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但长新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
第二,根据长新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长新公司对受让的土地在符合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自行规划、设计、建设、转让、抵押等法律规定的处分、收益的各项权利。另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所涉的土地有9块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但9块土地的实际权益属于长新公司。
第三,在2008年12月24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登记为李炳之前,麦赞新虽然仍是登记的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已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本已受到限制。然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麦赞新在2008年3月26日签订《转让合同书》时,有理由相信麦赞新有权代表长新公司订立合同,而且长新公司的《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新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全部归还了长新公司所有的欠款,并赎回了长新公司抵押的2块涉案土地,已部分履行了合同。
综上,麦赞新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应为有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对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