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诉讼中股东资格被解除,股东代表诉讼失根基
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解析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204号要旨
作 者:扈天利
责任编辑:杨 颖
【阅读提示】
2015年11月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许建荣等与许建荣、谢兴楠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原告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在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以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因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而此时原告丧失了股东资格,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如原告对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如原告未提起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讼,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基于案件事实及法院裁判意见,律师提示如下:
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类诉讼以享有公司股东资格为前提,如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诉讼的股东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该股东应当及时提起公司决议撤销或无效的诉讼,以保证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资格 诉的合并
【裁判要点】
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2日,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原名苏州合伙企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苏州合伙企业系华东有色公司股东,持股权比例12.13736%。因华东有色公司许建荣等高级管理人员伙同华东地勘局绕开公司董事会,滥用职权处分澳大利亚全球金属与矿业公司(华东有色公司控股子公司)投资事宜,致华东有色公司丧失对该子公司的控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监事会成员与前述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无法履行职能。故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将前述人员诉至法院,要求其向华东有色公司赔偿19597.62万元。
2007年4月26日,华东地勘局作为唯一出资人设立华东有色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2013年1月17日,华东地勘局、苏州合伙企业、中静公司、云峰公司四方签订《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协议约定:华东有色公司增资至12亿元,云峰公司、中静公司、苏州合伙企业对华东有色公司增资并成为新股东。增资款分三期缴纳,在协议生效先决条件满足后,华东有色公司发出缴款通知的三日内,缴纳资款总额的20%的首期款项,2013年6月30日前缴纳增资款总额的40%第二期款项, 40%的第三期增资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缴纳。协议另约定:如果增资方逾期缴纳增资款超过30个工作日,守约方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选择如下处置方式:(1)按违约方实际出资重新调整认缴出资及出资比例;(2)取消违约方在协议项下的出资资格;(3)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
增资协议签订后,参加增资的各方股东均按期缴纳了首期及第二期增资款,但苏州合伙企业未能按约缴纳第三期增资款。
2014年1月24日,华东地勘局与云峰公司达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明确,增资款项云峰公司已经缴纳。苏州合伙企业未按期支付,并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函告其决定中止第三期出资。因该公司逾期出资天数已超过30个工作日,双方一致同意取消苏州合伙企业对华东有色公司的出资资格。
华东有色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形成股东会年度决议1份,决议内容为:根据2014年1月24日华东地勘局与云峰公司的会议纪要,苏州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已经发生变化。决议依据两方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77015.976807万元,并重新确定了持股比例。决议作出后,华东有色公司已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对增资协议、股东会年度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取消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出资资格的股东会年度决议的内容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合法权益收到不法侵害、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利益归于公司。该类诉讼,股东只是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因此,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必须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依据增资协议、股东会年度会议决议,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已不具备华东有色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裁定驳回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起诉。
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其已经如期缴纳增资款30750万元,具备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增资协议规定,应属无效。华东地勘局违反增资协议,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享有抗辩权,暂缓第三期出资不构成违约。同时认为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法庭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违反增资协议,已经被取消了股东资格。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具备股东身份,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不具备股东身份。同时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股东资格问题。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工商登记,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但2014年5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已经解除了其股东资格,且该决议已经生效,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也未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已经丧失在华东有色公司中的股东资格。
二、关于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不仅是股东代表诉讼中面临的一个事实审查认定问题,同时也涉及诉的和合并问题。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的地位也不同。两者是独立的两个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和合并的条件。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204号裁定:驳回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股东资格问题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原审认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
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因此,原审认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就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