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配合第三方审核的行为性质
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施工方配合造价咨询机构就结算结果进行审核,不足以认定其同意以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作 者:佘陈平
责任编辑:孔政龙
【阅读提示】
对某些中小开发商来说,专业人才储备不足,在进行竣工结算时需要借助社会造价咨询机构的力量。如果开发商已经就结算结果做出了认定,之后又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施工单位也全程派员参加审核认定工作,但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结果做出后,施工单位拒绝签认。在这种情况下,该以开发商最初做出的结算结果,还是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依一般法理,默示的意思表示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结合到这类事情上即是说开发商已做出结算认定后,施工单位又参加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程序,可否视为其已通过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示同意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没有其他明确证据时,施工单位派员配合第三方审核不足以认定其同意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
成务律师据此提醒:工程款结算是建设工程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开发商如需要改变结算方式,在拟定相关合同条款时就应做出明确约定;如合同未约定,事后也应以补充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施工方同意交由第三方审核;如以上工作都没做,为防止因自身技术人才的缺乏导致做出错误认定,产生对己方不利的后果,开发商对施工单位上报的结算书进行审核认定时也应注明诸如“预结算”、“存在争议”、“待进一步审核”等表达不确定性意思的表述,避免将己方的初步审核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关键词】 工程款结算 社会造价咨询机构 第三方审核 默示
【裁判要点】
如果开发商已经就结算结果做出了认定,之后又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施工单位也全程派员参加审核认定工作,若没有其他证据明确证明施工方同意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时,施工单位派员配合审核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同意以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仍应依开发商最初认定的结果进行结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6.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5日,中南建筑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鹭港二期及地下车库工程由中南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总承包。
2011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2010年12月31日,新天地公司制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运营管理部预算人员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其他工程竣工资料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施工单位所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额度大于500万元的内部审核成果,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审计,由其出具最终结算定案单,经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签字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012年3月27日,中南建筑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案涉工程结算定案单》(以下简称定案单),审定金额为124451733.5元,应付金额为122757156元。该定案单有新天地相关人员签字,但是未加盖单位公章。
2012年5月19日,新天地公司委托宏大造价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审核过程中,新天地公司通知中南建筑公司进行相关数据核对,中南建筑公司派预算员予以配合。后中南建筑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就宏大造价事务所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7月4日,中南建筑公司诉至唐山中院,请求判令新天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唐山中院认为,案涉工程定案单形成之后,新天地公司依照其公司的规定委托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中南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派人予以配合,表明其知晓并认可新天地公司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且其亦按该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故定案单并非涉案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结果。而宏大造价事务所尚未形成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均不同意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据此判决驳回中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南建筑公司可待双方决算后另行主张。
中南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
河北高院认为,从定案单的形式和内容上看,有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审减金额及应扣款项,底部有新天地公司审核人、部门经理、主管领导等签字及运营部印章,亦有中南建筑公司经办人、负责人、主管领导的签字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内容完整,形式完备,应为双方认真对账核对的结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中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新天地公司委托的二次审计,只是对宏大造价事务所作出的应再审减4331777元的结论不予认可,故目前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总造价问题上存在的争议是:在定案单审定金额124451733.5元基础上是否还应再审减4331777元。故一审法院应对争议部分鉴定,而不应以双方不同意鉴定为由驳回中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最终河北高院对无争议部分先行判决,争议部分认定可另诉解决。
新天地公司与中南建筑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以定案单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判决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理由】
一、定案单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首先,从定案单的名称看,双方当事人没有使用“预结算”、“估算”等代表不确定性结论的名称,而是使用了“定案单”,此处的“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作出了确定性的结论。
其次,从定案单的内容看,定案单是对案涉各项工程审定造价汇总表的再汇总,其中各工程的审定造价汇总表有双方结算人员的签字确认。该定案单有双方人员的签字,新天地公司运营部的印章及中南建筑公司单位公章。内容上客观有据,程序上规范严谨,应为双方认真核对的结果,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实际,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三,虽然定案单没有加盖新天地公司的公章,但是加盖了其运营管理部的公章。运营管理部作为公司职能部门,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等相关事务,其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对新天地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并且,新天地公司人员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新天地公司承担。
同时,该定案单并没有注明结算成果仅作为初步结算,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或者需要第三方审计。
二、宏大造价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工作由双方完成,并未约定引入第三方审计。
其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是新天地公司的内部文件,无证据证明中南建筑公司知晓该规定并认可其效力,故中南建筑公司没有遵循该规定的合同义务。中南建筑公司称参与审计工作是为新天地公司内部存档需要补全数据提供协助,而非对工程进行二次审计。且审计系新天地单方委托,取费方式为按审减额的5%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