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股权也适用!

2016-01-07 18:00:0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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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时可以获得无权处分人出让的股权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判例

者:范思雯

责任编辑:杨

【阅读提示】

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5年5月20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判决书。原告京龙公司作为涉案股权的最先受让人请求确认股权出让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合众公司、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岔湖、刘贵良与合众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恶意串通而无效,合众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人又与华仁公司签订了合同,华仁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是善意的,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股权已经登记在华仁公司的名下,因此虽然三岔湖、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先,但华仁公司可根据善意取得拥有完整股权。

成务律师在此提示:

1、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应当先确定自己是唯一受让人,否则可能因为出让人一物二卖的行为使自己的物权落空,只能主张债权权利。

2、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应调查出让人是否享有该股权的合法处分权,如果属于出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受让人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通过善意取得完整得享有股权。第一、受让时善意;第二、支付合理对价;第三、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

3、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意味着已经可以完整享有股权,而是应当及时支付对价,并办理股权登记,否则,出让人可能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关键词】 一物二卖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裁判要点

受让人在受让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出让人进行了尽职调查,采取由第三方银行托管股权价款且按受让人指示付款的方式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同时还要求出让人就公司的重大事宜进行了披露和对转让股权的合法性等事宜进行了一系列的陈述和保证,已尽一般的注意义务,符合善意取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贵良将其持有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9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至2010年7月29日,京龙公司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了小部分股权转让款

2010年7月15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合众公司签订《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两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

2010年9月8日,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约定:合众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2010年9月14日,华仁公司支付给合众公司对价。

2010年12月22日,京龙公司在知道刘贵良、三岔湖公司再次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的转让行为以及合众公司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合众公司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和思珩公司补充协议》、以及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阴合同”均合法有效。

合众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非善意,未支付合理的对价,不能善意取得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案涉股权。

华仁公司合法取得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案涉股权。华仁公司受让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系善意。华仁公司在受让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采取由第三方银行托管股权价款且按华仁公司指示付款的方式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同时还要求合众公司就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重大事宜进行了披露和对转让股权的合法性等事宜进行了一系列的陈述和保证,已尽一般的注意义务。故符合善意取得。

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鼎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华仁公司合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

裁判理由

一、关于合众公司能否取得案涉目标公司股权的问题

合众公司在知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和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价格均显著低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并将受让公司过户到合众公司名下,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未解除与京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情形下将目标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华仁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案涉目标公司股权的问题

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所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众公司不能依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其受让的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应当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故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华仁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合众公司合法持有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股权之信赖属于善意,且已办理变更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因华仁公司与合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时,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均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且华仁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京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交易时明知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华仁公司在受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时系善意。故应当认定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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