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2015-12-22 18:00:00来源:

只有当事人做出明确约定时才能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作 者:佘陈平

责任编辑:孔政龙

【阅读提示】

凡是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原则上都要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于使用国有资金的发包方来说,实务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是,承发包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与审计机关审定价不一致,经常是后者较低一些,该以何者为依据进行付款。对于发包方来讲,肯定是希望以后者作为结算依据,毕竟,谁也不敢无视审计监督,但承包方不一定会答应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以行政审计结果为准确定工程款。

据此,成务律师提醒:对于使用国有资金的发包方来说,要想把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必须在合同中相应做出清晰而明确的约定。实务中也时常遇到的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是,发包方缺乏编制和审核工程造价的能力,通常要委托中介机构对承包方报送的结算价进行审核,一般称之为社会审计。基于这种情况,合同中的措辞就需要明晰、准确,要明确是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而非双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做出的审计结论,谨防因意思表示不清晰而未能达到目的。

【关键词】 结算依据 行政审计 社会审计

【裁判要点】

只有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时,才能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哈五院)对其骨科、烧伤病房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中标。

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海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暂定价149,539,066.49元(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

2011年10月1日工程竣工。2012年8月10日投入使用。

2010年8月25日,哈五院与共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决)算审计合同》(以下简称《审计合同》),委托共赢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

2013年3月25日,共赢公司依据哈五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哈五院、四海园公司及共赢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上加签公章。

2013年7月3日,哈尔滨市审计局将案涉工程列入审计计划,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该项目并未列入审计计划同年11月26日,该局向哈五院下达了哈审投通(2013)108号《审计通知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该局向哈五院发出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四海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应根据双方审核结算结果判令哈五院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哈五院辩称,工程款的给付以审计结果作为给付条件,现哈尔滨市审计局正对全部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结算应以共赢公司审计为准还是以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为准。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审计的性质为行政监督,若将其审计结果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有明确的约定。本案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以共赢公司的审计结果为准,据此判令哈五院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哈五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应以哈尔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确定工程款,该局审计尚在进行,哈五院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认定。

【裁判理由】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还是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问题。

首先,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具有强制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审计和接受审计必须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意。审计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合意。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审计部门即为哈尔滨市审计局,四海园公司配合行政审计,无法说明其愿意将哈尔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行政审计不受民事主体合意的约束,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则应当具备合同签订时审计机关已经将相关工程列入了审计范围这一前提条件。根据法院调查结果,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列入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直到投入使用后才列入审计计划,当事人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料到前述事实会确定发生。

其次,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哈五院与共赢公司已经签订《审计合同》,委托共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

结合两份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约定的审计应当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而非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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